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卷二真题附答案解析

2014-09-30 11:50:47 字体放大:  

二、多项选择题。每题所设选项中至少有两个正确答案,多选、少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本部分含51—85题,每题2分,共70分。

51.关于不作为犯罪,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船工甲见乙落水,救其上船后发现其是仇人,又将其推到水中,致其溺亡。甲的行为成立不作为犯罪

B.甲为县公安局长,妻子乙为县税务局副局长。乙在家收受贿赂时,甲知情却不予制止。甲的行为不属于不作为的帮助,不成立受贿罪共犯

C.甲意外将6岁幼童撞入河中。甲欲施救,乙劝阻,甲便未救助,致幼童溺亡。因只有甲有救助义务,乙的行为不成立犯罪

D.甲将弃婴乙抱回家中,抚养多日后感觉麻烦,便于夜间将乙放到菜市场门口,期待次日晨被人抱走抚养,但乙被冻死。甲成立不作为犯罪

【答案】BD

【解析】考点是不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不作为犯罪的成立,首先要有救助义务,其次有救助能力并且不救助和危害结果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后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的成立,要求不作为得与作为具有相同对待的可能性。

A项中船工杀人的行为不是不作为,而是将被害人推入水中的作为,成立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B项中甲作为丈夫,没有阻止妻子受贿的法义务,只有伦理义务,成立不作为犯罪需要具备法义务,单纯不履行伦理义务不能成立不作为犯罪。甲作为公安局长,属于司法人员,具备阻止犯罪的法义务,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的,成立不作为的犯罪。甲不制止妻子受贿,并不能等同于甲受贿,所以不应该成立受贿罪共犯,而应该成立徇私枉法罪(明知有罪而不追究)。

C项中,甲的先行行为给幼童制造了危险,产生了救助义务。乙虽然没有救助义务,但是教唆他人不作为的,可以成立不作为犯罪的教唆犯。

D项中,甲本对他人的弃婴没有救助义务,但自愿抱回的,就产生了对弱者的救助义务(理论上的“自愿接受”),不得随意在此丢弃。甲对基于自愿接受产生了救助义务的婴儿再次予以抛弃的,成立不作为的犯罪。将婴儿放在菜市场,只是自己不再履行救助义务,并不阻碍别人对婴儿的救助,成立遗弃罪而不是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52.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甲、乙无意思联络,同时分别向丙开枪,均未击中要害,因两个伤口同时出血,丙失血过多死亡。甲、乙的行为与丙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B.甲等多人深夜追杀乙,乙被迫跑到高速公路上时被汽车撞死。甲等多人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C.甲将妇女乙强拉上车,在高速公路上欲猥亵乙,乙在挣扎中被甩出车外,后车躲闪不及将乙轧死。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D.甲对乙的住宅放火,乙为救出婴儿冲入住宅被烧死。乙的死亡由其冒险行为造成,与甲的放火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答案】ABC

【解析】考点是因果关系的判断。因果关系是实行行为的客观危险被现实化的过程。要求行为首先是结果出现的必要条件,进一步还是在客观上可以归责的情况。

A项中,甲乙二人的行为属于重叠因果关系,即两枪都是对方死亡的必要条件,并且也符合客观归责理论中的风险升高要求,所以甲乙二人的行为都是对方死亡的原因。

B项中,深夜追杀导致被害人慌不择路而被车撞死,是一种“原因的原因”的情况:死亡结果的引起原因是车祸,车祸结果的引起原因是慌不择路,慌不择路结果的引起原因是被追杀。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都可以是前一个环节的结果,后一个环节的原因。在刑法理论上,原因的原因,如果没有超出一般人的预料,仍然是原因。所以甲的追杀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

C项中,甲强拉妇女在飞驰的汽车上猥亵,导致对方被甩出车外死亡的,与B项的案例相同,也是“原因的原因”的情况,整个过程并没有出现一般人无法预料的风险,甲的行为制造了妇女死亡的风险,对结果有因果关系。

D项中,甲放火给房间内的婴儿造成危险,乙为了救婴儿不得已冒险。也是“原因的原因”的情况,乙冒险救婴儿的行为是一般人预料范围内的情形,不能作为介入因素隔断放火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

53.关于犯罪故意、过失与认识错误的认定,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A.甲、乙是马戏团演员,甲表演飞刀精准,从未出错。某日甲表演时,乙突然移动身体位置,飞刀掷进乙胸部致其死亡。甲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

B.甲、乙在路边争执,甲推乙一掌,致其被路过车辆轧死。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C.甲见楼下没人,将家中一块木板扔下,不料砸死躲在楼下玩耍的小孩乙。甲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

D.甲本欲用斧子砍死乙,事实上却拿了铁锤砸死乙。甲的错误属于方法错误,根据法定符合说,应认定为故意杀人既遂

【答案】BCD

【解析】行为人对自己行为会产生危害结果有认识,而仍然继续行为的,是犯罪故意。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没有认识,但是有认识的可能性,或者曾经仍是到最终轻信自己可以避免危险的,是犯罪过失。如果对危害结果没有认识,即使行为人足够谨慎也不能避免危险的,是意外事件。

A项中甲的表演行为充斥着风险,但作为马戏表演是被法律所容许的,甲只要遵循安全表演的规则行为,对结果就不应该承担责任。具体案例中,甲无法预料到乙的身体突然移动,无法再控制飞出去的刀使其改变方向,所以对乙的死亡甲在客观上是不可归责,主观上也不可归责。

B项中,甲推乙的行为不具有伤害故意,因为故意伤害罪以轻伤害结果作为起刑点,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对方造成轻伤害以上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如果只是意图给对方造成轻微的神经刺激或者肉体疼痛而殴打对方的,不是伤害故意。如果轻微斗殴导致对方死亡的,应该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C项是个高空抛物的法律问题,一般是民法上的责任问题,但往往也同时涉及刑事责任问题。从高空往楼下空地抛物前,行为人甲预料到危险的存在,观察一番后,轻信了自己“楼下无人”的判断,却没有料到视野有死角,将自己没有看到的小孩打死。甲应该对小孩的死亡成立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

D项中所说的方法错误,又称打击错误,指行为本身的误差,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其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可以分为在同一个犯罪构成内的打击错误和超出同一个犯罪构成的打击错误。案例中甲其实并没有打击错误,只是拿错了计划中的工具,这在刑法中不值得探讨,因为不会影响人们对行为人犯罪故意的认定。所以D项的结论“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是正确的,但是论证过程是错误的。

54.关于故意犯罪形态的认定,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甲绑架幼女乙后,向其父勒索财物。乙父佯装不管乙安危,甲只好将乙送回。甲虽未能成功勒索财物,但仍成立绑架罪既遂

B.甲抢夺乙价值1万元项链时,乙紧抓不放,甲只抢得半条项链。甲逃走60余米后,觉得半条项链无用而扔掉。甲的行为未得逞,成立抢夺罪未遂

C.乙欲盗汽车,向甲借得盗车钥匙。乙盗车时发现该钥匙不管用,遂用其他工具盗得汽车。乙属于盗窃罪既遂,甲属于盗窃罪未遂

D.甲在珠宝柜台偷拿一枚钻戒后迅速逃离,慌乱中在商场内摔倒。保安扶起甲后发现其盗窃行为并将其控制。甲未能离开商场,属于盗窃罪未遂

【答案】AC

【解析】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分为既遂、未遂、中止和预备。对各个犯罪的具体停止形态的认定首先取决于刑法分则对犯罪着手和既遂的成立要求。

A项中甲的绑架行为已经完成,即使没有勒索到赎金,也已经侵犯了本罪要保护的法益——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依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绑架罪已经既遂。

B项中甲的抢夺行为已经完成,即使半条项链也已经满足抢夺罪的成立数额亚欧(500元)。盗取型犯罪(抢劫、抢夺、盗窃)的既遂标准在理论上是控制说,即行为人控制财物时为既遂。甲抢夺项链跑了60米,已经成立抢夺罪既遂。既遂后处分财物的,不影响抢夺罪的停止形态。

C项是关于共犯的脱离条件。基于共同犯罪的成立是因为各共犯人都对危害结果有因果力,所以脱离共犯的要件是祛除由共犯行为所致的物理的因果性和心理的因果性。乙实施了盗窃汽车的行为,成立盗窃罪的既遂。甲为其盗窃提供了钥匙,这是甲为乙将来盗窃结果提供的物理的原因力,如果实行犯乙并没有使用这把钥匙,则物理上的原因力就被祛除。如果钥匙本身是有效的,只是乙没有使用而已,那么对于实行犯乙而言,有一把有效的钥匙在手,盗窃成功的胜算会增强盗窃的决心,钥匙对于乙仍然具有心理的强化作用。钥匙无效,就意味着对于乙而言,甲任何作用都起不了了,甲的行为对乙的盗窃结果没有提供任何可值得评价的因果力。所以,甲的帮助盗窃行为与盗窃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成立盗窃罪未遂。

D项中盗窃罪的既遂标准时控制说,即行为人控制财物,犯罪就既遂。对于小巧之物,藏起来使得被害人一时难以找到,就是盗窃罪的既遂。甲偷拿钻戒,到手即是既遂,即是没有离开商场。

55.关于共同犯罪,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乙因妻丙外遇而决意杀之。甲对此不知晓,出于其他原因怂恿乙杀丙。后乙杀害丙。甲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

B.乙基于敲诈勒索的故意恐吓丙,在丙交付财物时,知情的甲中途加入帮乙取得财物。甲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共犯

C.乙、丙在五金店门前互殴,店员甲旁观。乙边打边掏钱向甲买一羊角锤。甲递锤时对乙说“你打伤人可与我无关”。乙用该锤将丙打成重伤。卖羊角锤是甲的正常经营行为,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

D.甲极力劝说丈夫乙(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丙的贿赂,乙坚决反对,甲自作主张接受该笔贿赂。甲构成受贿罪的间接正犯

【答案】AB

【解析】A项考察共同犯罪参与形态的事实认识错误。由于教唆、帮助、正犯都属于构成要件该当事实的惹起形态,所以彼此之间的错误在更轻的惹起形态内重合的,就在重合的限度内肯定犯罪的成立。出于教唆的意思却成了帮助的,成立帮助犯;出于帮助的意思却成了教唆的,仍成立帮助犯。甲出于教唆的意思却强化了早有犯意的乙,是主观教唆客观帮助的情况,重合在帮助犯的范围内,认定为乙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

B项考察承继共犯。承继共犯指前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一部分实行行为之后,后行为人以共同实行或者帮助的意思参与实行犯罪的情况。包括承继的正犯和承继的帮助犯。中国刑法界承认承继者成立先行为者的共犯。所以乙的敲诈行为完成,但是在既遂前,甲加入进来以帮助乙实现犯罪的意思帮其收钱的,成立敲诈勒索罪的承继帮助犯。

C项考察的是正常的职业行为帮助了犯罪是否成立共犯的问题。解决的标准时是对他人实施犯罪否有明知。明知对方犯罪仍然提供业务帮助的,是共犯,此时正当业务行为不能成为免除违法性的理由;不明知对方犯罪而进行正常服务的,不是共犯。甲明知乙是用锤伤害他人,仍然卖锤给对方的,成立乙故意伤害罪的帮助犯。

D项考察身份犯的共犯和间接正犯问题。身份犯,指成立犯罪要求主体具有一定的属性,从而对该犯罪的成立范围予以限定。具体而言就是限制定身份犯罪的实行犯必须是有身份的人。普通人(无身份者)不能成立身份犯的正犯,既不能成立直接正犯,也不能成立间接正犯。题目中国家工作人员乙坚决拒绝受贿,没有收受财物的行为,不成立受贿罪。乙的妻子甲没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能单独成立受贿罪,也不能成立受贿罪的间接正犯。甲如果收手钱财后利用丈夫的职务之便为请托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如果只是收钱,但没有其他行为的,不构成犯罪。

56.关于想象竞合犯的认定,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A.甲向乙购买危险物质,商定4000元成交。甲先后将2000元现金和4克海洛因(折抵现金2000元)交乙后收货。甲的行为成立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与贩卖毒品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B.甲女、乙男分手后,甲向乙索要青春补偿费未果,将其骗至别墅,让人看住乙。甲给乙母打电话,声称如不给30万元就准备收尸。甲成立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想象竞合犯,应以绑架罪论处

C.甲为劫财在乙的茶水中投放2小时后起作用的麻醉药,随后离开乙家。2小时后甲回来,见乙不在(乙喝下该茶水后因事外出),便取走乙2万元现金。甲的行为成立抢劫罪与盗窃罪的想象竞合犯

D.国家工作人员甲收受境外组织的3万美元后,将国家秘密非法提供给该组织。甲的行为成立受贿罪与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的想象竞合犯

【答案】司法部官方答案ABCD

【解析】考点是想象竞合犯的认定标准。

想象竞合犯指一行为,侵犯数法益,触犯数个罪名。一个意思决定(一个行为),比起数个意思决定下的数个行为责任减少,因而从一重适用罚条,没有数罪并罚。

异议观点认为A项说法是正确的(不选)。理由:想象竞合犯的局部竞合。

甲的行为成立两个罪: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和贩卖毒品罪(有偿转让)。其中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由前后两个动作组成——交付2000元钱和交付4克海洛因,第二个动作又触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与贩卖毒品罪的想象竞合,是一种局部竞合。两次交付是一个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的组成部分,其中第二次交付同时触犯了贩卖毒品罪。类似张明楷教授举过的砸掉黄鹤楼楼顶的文物拿走最终成立故意毁坏珍贵文物罪与盗窃罪想象竞合犯的例子。

B项中为索取“青春损失费”等扣押他人,向第三者勒索的,在被社会所容忍的范围内索取合理补偿的,成立敲诈勒索罪,但如果以暴力相威胁,索取超出合理性的财物时,应按照绑架罪处理。此时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是法条竞合关系,特别法优先,适用绑架罪。

C项中甲有先后两个行为:下药和盗窃。下药是抢劫罪的实行行为,但是药力发作和最终获取财物没有关系,所以只有抢劫的行为却没有抢劫的结果,成立抢劫罪未遂。盗窃属于犯意另起,成立盗窃罪。对甲最终应该按照前后相继的两个罪抢劫未遂和盗窃既遂并罚。

D项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如果构成受贿罪的,与受贿后的犯罪行为是并罚关系。所以,甲若收受财物,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提供国家秘密的,成立受贿罪与为境外组织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甲若不是利用职务之便,只是利用工作便利的,则只成立为境外组织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甲所收美元属于犯罪所得的报酬。

57.关于减刑、假释的适用,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A.对所有未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均可减刑

B.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被执行之日起计算

C.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不符合“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的减刑要件,不能减刑

D.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假释考验期满后才发现的,不得撤销假释

【答案】司法部答案ABCD

【解析】考点是减刑和假释的条件、期日计算和假释的撤销条件。

A项考察减刑的对象。《刑法》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对于单独判处附加刑的,没有减刑制度。所以“对所有未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均可减刑”的说法不当地扩大了减刑的对象范围,是错误的。

B项考察无期徒刑减刑后的起算点。根据《刑法》第80条的规定,“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而不是“裁定被执行之日”。

司法部答案认为C选项也是错误的(选)。理由应该是2012年最高法《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一款:“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

异议认为C项的说法在逻辑上是正确的。

理由:对于缓刑犯,符合 “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的减刑要件的,是一般不能减刑;不符合“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不能减刑。C项说法何错之有?

C项产生异议,完全是由于选项表达有问题。

D项考察假释撤销的条件。根据《刑法》第86条的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即假释有三种撤销条件。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的,适用第一种情况,无论考验期内发现还是考验期满后发现,都应当撤销假释。

58.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甲未经批准进口一批药品销售给医院。虽该药品质量合格,甲的行为仍构成销售假药罪

B.甲大量使用禁用农药种植大豆。甲的行为属于“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

C.甲将纯净水掺入到工业酒精中,冒充白酒销售。甲的行为不属于“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D.甲利用“地沟油”大量生产“食用油”后销售。因不能查明“地沟油”的具体毒害成分,对甲的行为不能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

【答案】AB

【解析】 A项考察假药的含义。依据《刑法》第141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中的“假药”指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照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这是一个空白罪状的典型代表,犯罪的对象要件要素由刑法之外的法律确定。《药品管理法》第48条规定,依照法律必须经过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按假药论处。甲未经批准进口药品,符合了《药品管理法》按照假药论处的规定,成立销售假药罪。

B、C、D项考察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成立条件。《刑法》第144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3年5月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二款明确:“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所以甲用禁用农药种植大豆这种食用农产品的,成立此罪。甲将工业酒精当作食用白酒销售的,也成立此罪。地沟油属于对人体有毒有害的物品,将其作为商品出售的,也成立此罪,至于有毒有害的具体成分如何,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59.关于侵犯人身权利罪,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A.医生甲征得乙(15周岁)同意,将其肾脏摘出后移植给乙的叔叔丙。甲的行为不成立故意伤害罪

B.丈夫甲拒绝扶养因吸毒而缺乏生活能力的妻子乙,致乙死亡。因吸毒行为违法,乙的死亡只能由其本人负责,甲的行为不成立遗弃罪

C.乙盗窃甲价值4000余元财物,甲向派出所报案被拒后,向县公安局告发乙抢劫价值4000余元财物。公安局立案后查明了乙的盗窃事实。对甲的行为不应以诬告陷害罪论处

D.成年妇女甲与13周岁男孩乙性交,因性交不属于猥亵行为,甲的行为不成立猥亵儿童罪

【答案】ABD

【解析】

A项:依据《刑法》第234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摘取未成年人器官的,按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处理,不按照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处理。乙不满18岁,其对于肾脏移植这样的重大健康问题无法做出有效的承诺,即被害人承诺无效,医生甲成立故意伤害罪。

B项:依据《刑法》第261条的规定,丈夫对妻子有救助义务有救助能力而不救助的,可以成立遗弃罪。此种义务来自于《婚姻法》所确认的夫妻关系,并不能一味妻子的过错而消除。

C项:《刑法》第243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成立诬告陷害罪。只有他人本不该被刑事追究,而捏造犯罪事实并告发使得他人可能被追究的,才成立本罪。如果他人本来就该被刑事追究,此时对该人犯罪事实进行夸大并告发的,并没有侵犯对方的人身权(因为对方的人身本就该被刑事管束),所以不成立本罪。至于对方最终被判何罪,是司法机关的证明过程的结果,报案者只是引发了程序,但不能影响结果。但若报案者刑事诉讼启动后继续作伪证,证明他人犯抢劫罪的,则侵犯了新的法益——司法公正,成立伪证罪。

D项:依据《刑法》第237条第二款的规定,猥亵儿童的,成立猥亵儿童罪。猥亵与性交并不是对立关系,而是包含关系,即性交自然属于猥亵。只是强制与女子性交的,特别规定为强奸罪。强奸罪所没有包含的与不满14岁男童的性交,仍然定性为猥亵儿童罪。

60.甲潜入他人房间欲盗窃,忽见床上坐起一老妪,哀求其不要拿她的东西。甲不理睬而继续翻找,拿走一条银项链(价值400元)。关于本案的分析,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甲并未采取足以压制老妪反抗的方法取得财物,不构成抢劫罪

B.如认为区分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关键在于是秘密取得财物还是公然取得财物,则甲的行为属于抢夺行为;如甲作案时携带了凶器,则对甲应以抢劫罪论处

C.如采取B选项的观点,因甲作案时未携带凶器,也未秘密窃取财物,又不符合抢夺罪“数额较大”的要件,无法以侵犯财产罪追究甲的刑事责任

D.如认为盗窃行为并不限于秘密窃取,则甲的行为属于入户盗窃,可按盗窃罪追究甲的刑事责任

【答案】ABCD

【解析】对公开盗窃的理解。盗窃罪是采取非暴力、非胁迫的和平手段破坏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建立新的占有的过程。所以当着被害人的面,和平获取财物的,仍然可以成立盗窃罪。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区别不在于是否公开进行(这是较旧的说法),而在于是否有针对物品的暴力以使主人来不及反抗。对于基于违法原因进入户内盗窃的,属于“入户盗窃”,成立盗窃罪不需要以数额较大为要件。

BC项的内容是在说理,本身逻辑正确,并不需要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