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信用证的特点
1、开证银行负第一性付款责任
信用证支付方式是一种银行信用,由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做出付款保证,在采用信用证付款时,开证银行负首要付款责任。
信用证开证行的付款责任,不仅是第一性的,而且是独立的。
只要信用证的受益人(出口商)提供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银行就要付款,开证银行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开脱其必须付款的责任;同样,信用证的受益人可以直接向开证行要求付款,而无须有向进口人要求付款的特殊担保。
2、信用证是一项自足的文件
信用证虽然是根据买卖合同开立的,似乎与买卖合同是相关联的,但它是一项约定,是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约定,它是独立于有关契约之外的契约。信用证一经开立,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另一契约。
信用证各当事人的权利和责任完全以信用证中所列条款为依据,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出口人提交的单据即使符合买卖合同的要求,但若与信用证条款不一致,仍会遭银行拒付。
买卖双方万一存在关于货物方面的纠纷,应根据合同条款办事。
3、信用证业务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业务
银行在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时,实行的是凭单付款的原则,即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就履行其付款的责任,而不问货物的实际情况。
如果进口人付款后发现货物有缺陷,可凭单据向有关责任方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而与银行无关。
值得注意的是,银行虽有义务“合理小心地审核一切单据”,但开证银行只是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以及伪造或法律效力上所发生的问题等方面概不负责。
注意:在表面上决不能有任何差异,不仅要做到“单证一致”,即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规定的条款一致;还要做到“单单一致”,即受益人提交的各种单据之间表面上一致。简而言之,银行要求的是“单单一致,单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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