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sx_yangk
2015-09-10
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详细内容请看下文英美等国保险利益原则理论运用。
各国关于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运用中可以大致归纳出以下两个特征:(1)保险利益原则的确立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道德风险的发生。(2)保险利益原则的确立有利于区分保险与赌博的标准。
1.利益与同意相结合原则的机械性。同意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赋予被保险人自主权,以其理性判断赋予他人投保资格;而利益原则体现了保险的宗旨在于对不确定性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这一宗旨,单纯的强调利益原则,首先是限制了投保人的范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能只具有经济利益,还有感情、血缘、道义,若一味的强调经济利益,则被保险人就会失去对自己没有经济厉害关系但出于善意投保人的保护,并限制了保险业的发展;同意原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但也存在着它不容忽视的缺陷,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有助于确定保险最高限额、防止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而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原则功能不仅限于此,更重要的是其能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
2.保险利益主体的不合理性。我国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一样,都规定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对受益人却没有要求。若受益人与投保人为同一人,则无讨论的必要。但现实生活中更常见的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即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为标的订立保险,以达到保障受益人利益的目的,正如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采用列举法的形式指出“本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一样。将投保人确定为保险利益的主体,看似合情合理,但却有它致命的缺陷——保险事故一旦发生,保险金的给付对象是受益人,而不是投保人;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的最大功能是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既然保险金的给付都与自己无关,那投保人也就没有危害被保险人的动机;因而将投保人单一的确定为保险利益的主体是不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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