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从事传染病防治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的工作人员。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未依法履行有关传染病防治职责,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此,有学者认为违反本条规定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处罚或者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处罚。笔者认为,根据法规竞合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应该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定滥用职权罪或者根据刑法第四百零九条定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8.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有关食品、药品、血液、水、医疗废物和病原微生物的生产、经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上述生产、经营、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该法规定,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本条的责任主体可以构成刑法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笔者认为上述人员在某些时候仍然可以构成刑法第四百零九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9.从事病原微生物、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以及血液及其制品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该法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的责任人员可以构成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和刑法第四百零九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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