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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1-22
《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02条中即明确承认该条约类型的存在,尽管未使用“混合协定”一词,而是假设缔约参加者除共同体以外还包括一个或几个成员国。 以下是评议欧共体对外关系。
一、混合协定的概念界定及法律依据
“混合协定”一词主要由欧洲法院在判决实践中提出并广为运用,其定义素有争议。因为混合协定产生的原因复杂,且欧盟体系内部的权能划分问题一直未能得到很好的解决,加上国际形势中多种因素的纠葛,很难以一个精确的定义涵盖所有混合协定类型。另外,该条约类型在欧盟法律体系中的法律依据也是倍受争议。荷兰著名国际法学者亨利•谢尔莫斯(HenrySchermers)从实质和程序意义上综合考量,将混合协定界定为,“由国际组织、部分或全体成员国以及一个或更多的第三国作为缔约方,并且国际组织与成员国均不享有其全部实施权能的一种条约类型。”其他欧盟法学者在对混合协定定义时也基本上遵循了他的思想。例如,多米尼克•马克格德里克(DominicMcGoldrick)认为,“欧共体与一个或若干成员国一道作为缔约方参加的条约;欧共体与成员国共享权能的条约;与财政问题相关,或牵涉投票权条款的条约都具有混合性,从而构成混合协定。”〔4〕结合欧共体缔约实践,笔者将混合协定定义为:广义上是欧共体和成员国共同作为缔约方而产生的一种条约类型;狭义上是一个或多个欧共体和成员国作为或可能成为其缔约方,且条款内容部分属于共同体权能范围,部分属于成员国权能范围的条约类型。需要指出的是,欧盟基础条约体系中并无“混合协定”一词。该条约类型事实上是伴随着欧共体缔约实践的发展、欧洲法院在相关判例中的阐发以及学者的著述而在欧共体对外关系中享有重要地位的。即便如•68•的公约》、《关于保护臭氧层的公约》等,加上欧共体发布的大量相关法规,欧洲环境法现已成为欧盟法律体系内发展最为完备的部门法之一,欧共体在环境领域的权能问题现已无争议。
除此之外,欧共体在农业、内部市场、技术开发,社会政策等一体化领域的纵深发展,都不能否定混合协定的积极意义。另一方面,混合协定确保联盟扩大进程的顺利进行。无论是早期英国、丹麦、爱尔兰的入盟,还是新近的东扩,混合协定都发挥了“先决条件”的作用。具体而言,由于申请入盟的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政策等方面与欧盟设置的入盟标准相差悬殊,欧共体都会与这些国家签订联系协定使之成为“联系国”,以促使其发展。例如,在第五次扩大以前,欧共体分三批与中东欧国家签订了联系协定:1991年12月与波兰、匈牙利和捷克斯洛伐克;1993年4月与保加利亚、罗马尼亚;1994年之后与波罗的海三国及斯洛文尼亚。
标签:国际关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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