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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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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社会的发展使得道路交通日益频繁,车辆较快地增多,交通事故也有逐年趋增的发展态势。就道路交通事故而言,是指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由于主观或客观的原因而导致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严重后果,现如今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已成为和平时期严重威胁人类生命财产安全的社会问题。本文立足于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问题本体研究,首先概述了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以及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的构成要件,继而分析了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认定原则,最后提出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认定对策,以期对相关研究有所借鉴意义。
关键词: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交通事故
前言:社会的发展使得道路交通日益频繁,车辆较快地增多,交通事故也有逐年趋增的发展态势。就道路交通事故而言,是指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由于主观或客观的原因而导致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严重后果,现如今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已成为和平时期严重威胁人类生命财产安全的社会问题。
一、相关问题概述
(一)驾驶人驾驶资格权
资格有两种意思:一、为获得某一特殊权利而必须具备的先决条件,二、从事某种活动时间长短所形成的身分。驾驶人驾驶资格权即指前一种。要在道路上驾驶车辆,我们就必须具备驾驶车辆的先决条件,即驾驶人驾驶资格权,即取得合法的驾驶证的权利。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是指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处于行驶状态时致使他人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机动车驾驶人或所有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必须处于在道路上行驶的状态,必须有损害发生,机动车侵权责任的损害后果,可以是财产损害,也可以是人身损害。损害后果与行驶的机动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般而言,受害人应当证明损害后果是由于驾驶人驾驶行驶中的机动车而导致的。
1、道路要件
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事故必须是在公共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道路是构成交通和交通事故的空间条件,没有道路就谈不上道路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由此可见,乡村小道以及企事业单位内部并仅供内部使用的路段和场所等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称的“道路”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事故。非在该“道路”上发生的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事故,不属于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事故,发生的损害赔偿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2、车辆要件
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事故必须是行驶中的车辆所导致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是车辆的两大类,所谓机动车是指基于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装置,在道路上行驶的专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以畜力的牵引为驱动力,在道路上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所设计的最高时速、空车质量、最大外形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然而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具有不周之处。首先,就国际惯例而言,属于危险作业的交通运行的一般只限于机动车,而不涵盖非机动车;其次,正因为把交通运行确认为了危险作业才在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实行无过错责任,非机动车带来的危险性一般要小于机动车,因此非机动车和机动车要求驾驶员具有同样高的注意义务,实行无过错原则,对非机动车方而言并不切合实际。
3、交通要件
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事故必须是机动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机动车而言,因为运行往往具有静止状态与运动状态两种形式,因此,机动车一方处于正确停放状态而引起的事故都不属于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事故,不适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而只能适用民法原则处理。然而,在国外却有着截然不同的概念,在其交通法规中对运行的含义具有更为深广的含义,即认为“只要机动车存在于交通当中,不管是停止还是行车,如果造成了其他相关交通者的危险,均相当于运行,均要依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规定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这一解释的出发点是为了加强对受害者的保护,符合现代法规的基本理念,我国司法实践中应该体现这一理念。
二、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认定原则
(一)现代法律的价值取向——保护弱者
加害人不明的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行为并不是新类型的侵权行为,其实质是在加害人不能查明时,为合理分担受害人损失,对责任主体进行的特殊规定。在加害人不明的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行为中,未实施加害行为的人共同负担受害人损失是基于无过错责任。让既未实施加害行为、亦无过错的一部分人负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理论依据主要是基于民法中弱者保护的思想。
加害人不明时,受害人无辜受损,但因掌握信息的不对称、取得证据的难易程度等原因,不能指明具体加害人,诉讼举证时几乎无举证能力,在这一特定关系中属于弱者。现代民法的价值取向是保护弱者、追求实质正义,也是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行为法救济损害的基本规则。因此,证据规定赋予了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在相关法规无明文规定时行使自由裁量权分配举证责任的权利。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也规定了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二)法律的基本原则——保护公共安全
刑法中,个人的行为具有唯一专属性,即只能够由自己承担责任,不能由其他人承担责任,这就是刑法的责任自负的基本原则。但是就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行为而言,情况则与之相反,在很多情况下,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责任是可以由其他人承担的,这是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责任的财产性特点所决定的。在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案件中,也只有一个人是真正的加害人,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人都不是加害人,但是由于真正的加害人无法确认,因而就由所有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由于不能确定具体的加害人而放弃对不法行为的追究,将会放纵乃至纵容侵权行为,其后果将不利于社会的公共安全。因此,在处理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案件中,立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角度,责令不能证明自己未实施加害行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形式,达到了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这样的判决也有益于公众在社会生活中对他人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的约束和监督。
(三)维护法律公正性——未实施加害行为人共同承担责任
如果承担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的行为后果的是加害人以及相关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对此只得商榷。立足于举证责任角度而言,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通过将因果关系或者过错的举证责任置于接近事实真相的一方承担,各行为人最了解事情发生的过程,最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同时,这样的规则也能够有效地促使举证责任被倒置的当事人一方事发后积极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损害的发生。
三、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认定对策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交通运输业与私人轿车都得到快速发展,但基于文化、道德水平、驾驶经验等不同,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问题出现高发态势。《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实施,通过科学管理,加大了对个别驾驶人为投机取巧通过不正当渠道,或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提供伪造身份证等欺骗手段冒领驾驶证,或直接伪造、变造驾驶证,或冒用他人的驾驶证信息伪造、变造套用他人的驾驶证处罚力度,基于此,以法律为准绳,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尤为重要。
(一)法律界定
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行为具有“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行为有违法性,很明显是侵权行为”等一般侵权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对于其法律界定应该适用于“姓名权纠纷”,其理由是:
1、从法律概念上看,驾驶人驾驶资格权是自然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赋予相应驾驶资格的权利,自然人对其拥有专属使用权,他人不得盗用、假冒和不正当使用;
2、从载体形式上看,驾驶证记载了驾驶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住址、身份证号码、照片等个人信息,驾驶证号码即为其身份证号码;
3、从功能上看,驾驶证以身份证为基础,记载了驾驶人的个人基本信息,在某种程度上起到身份证的功能;
4、从侵权行为上看,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行为所使用的驾驶证除照片之外其它个人信息与被套用人的全部一致。因此,此类案件符合一般姓名权纠纷的法律特征。
(二)责任认定
在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案件审理中争议最大的可能就是民事责任主体和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了。违法驾驶人作为侵权行为人假冒、套用他人驾驶证显系恶意,过错明显,其行为与侵害结果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作为民事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无可争议。争议较大是机动车辆所有人或实际车主、挂靠单位或企业单位能否作为民事责任主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1、雇用人责任认定问题
(1)机动车辆所有人或实际车主和违法驾驶人为共同被告
首先,如查明机动车辆所有人或实际车主与违法驾驶人共同故意实施了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的,或者机动车辆所有人或实际车主与违法驾驶人虽然没有共同故意,但明知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违法行为而放任侵害结果发生的,显属共同侵权行为,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机动车辆所有人或实际车主与违法驾驶人虽无共同过错,但作为营运车辆所有人对车辆享有实际支配权、享受运行利益,对驾驶自己营运车辆的驾驶人有无驾驶资格和驾驶资格的真实性的审查有注意义务,如未履行此注意义务即有过错,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如履行了注意义务,如审查时违法驾驶人出示的是合法驾驶证,但违法驾驶时向处罚单位出示的是另外一套假冒、套用的驾驶证,则不承担民事责任。
(2)机动车辆所有人或实际车主为单独被告
机动车辆所有人或实际车主或到庭应诉时仅以自己不是实际侵权人为理由抗辩而拒不提供违法驾驶人的,或者拒不到庭应诉的,视为对违法驾驶人的违法行为负责的人,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2、挂靠单位或企业单位责任认定问题
挂靠单位或企业单位责任认定一般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如果挂靠人以所挂靠单位的名义经营,被挂靠单位收取挂靠人的管理费,享有挂靠车辆的运行利 益并能支配车辆营运,其负有对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义务,被挂靠单位应当在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人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如果挂靠人不需以挂靠单 位的名义经营,被挂靠单位仅收取管理费承认车辆的挂靠关系而不支配车辆的营运,但不尽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在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下对 能够防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人追偿;
第三,如果被挂靠单位同意出资购买人将车辆登记挂靠在其名义之下, 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购买车辆的实际出资人(挂靠人)独自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作为登记名义人的被挂靠单位不是车辆的所有人,既不能从车 辆运行中获得任何利益,也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营运,因而对挂靠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监督管理义务,不应承担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责任。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施行 后,《机动车管理办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对挂靠单位已不能再让其承担相应责任。
结语: 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行为的危害人所共知:由于侵犯别人的驾驶人驾驶资格权,将违规违法后果转嫁给他人,自己却躲避了应受的处罚,侵害了他人的切身利益,扰乱了社会秩序、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法律的公信力;同时由于侵权者无视法律法规,经常违反交通法规,事故发生率高,严重干扰了交通秩序。侵权之害,不但挑战车辆管理权威,且已危及公民与社会安全,更使城市管理秩序和社会诚信体系受到强烈冲击和挑战,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对政府、社会的信心与期望。这样的情形长期存在,显然与我们所要构建的“和谐”背道而驰。因此,我们必须自觉运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审判工作,牢固树立和贯彻服务大局的观念,结合民事审判的职责要求,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打击侵犯别人的驾驶人驾驶资格权行为,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标签:政治外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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