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⑧] 产品差异即产品的独特性质,或者说,在同样的价格时消费者对某一厂商的产品表现出了特殊的爱好,该产品与同行业的其他产品就具有差异。各企业一般都不愿意在产品空间中定位于同一位置,其原因仅仅在于伯川德悖论:生产完全可以替代产品的企业会面对无约束的价格竞争,最终定价于边际成本水平,经济利润为零。而有差别的产品定位于不同的空间,建立了固定的客户,企业对这些客户可以获取超额利润。因此,企业通常都尽量把自己与其他企业的产品区分开来。(参见李太勇. 产品差别化与市场进入壁垒[J], 外国经济与管理. 1999.8)
[⑨] 就法律上而言,认为产品的差异性可以衍生出市场力量的想法,可以追溯至美国的Loew’s一案,法院表示在缺乏市场力量的情况下,仍可以依据搭售产品受到消费者的欢迎程度或产品本身的差异性推导出经济力量的存在。在Northern Pacific Railway Co.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拥有的广大土地与运输距离的方便性,使其具有独特的谈判力量来搭售运输服务。Fortner I案中,法院认知到市场力量乃指出卖人抬高价格和限制产出的能力,由于现实生活中产品差异性竞争的情况普遍,因此,若有某些消费者对于搭售产品有极强的偏好(preference),则出卖人仍有可能迫使消费者接受搭售。因此,应将问题的焦点集中在产品对于消费者的吸引力上,探讨该全额低息贷款是否能够反映出被告的独特经济优势。(参见:杨宏晖. 竞争法对于搭售行为之规范[A]》.(台湾)政治大学硕士论文第. 140)
[⑩] 餐馆的获利源于对“产品差异的鼓励”,而这一差异因为是餐馆自身努力的结果,因而也就具有正当性。
[11] Bacchus Indus., Inc. v. Arvin Indus., Inc., 939 F.2d 887 (10th Cir. 1991); United states v. Syufy Enters., 903 F.2d 659, 664 (9th Cir. 1990); United States v. Baker Hughes Inc., 908 F.2d 981, 987 (D.C. Cir. 1990).
[12] 有趣的是,在美国法的司法实践中,当法院从高市场份额,而不是直接从价格和边际成本的关系来处理市场力量时,这一问题通常不会存在。例如,在整个餐馆市场中,很少非常成功的餐馆有很大的市场份额。因此,原告被迫将市场界定得更窄。从极端上讲,可以将市场界定为只有一个餐馆,但这是有问题的。因此,更为通常的情况是,在一个所有者的品牌构成一个单独的市场的情况下,原告不太可能成功。(参见:William M. Landes & Richard A. Posner, Market Power in Antitrust Cases, 94 HARV. L. REV. 937, 939 (198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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