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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言哲学视角下的故意论文

编辑:sx_yangk

2015-03-02

刑法中的故意概念和犯罪、行为概念一样,充满争议,没有定论,充分展示了人类语言这一发明的模糊性和概括性。 以下就是由威廉希尔app 为您提供的语言哲学视角下的故意

也许正是基于此,历来的刑法学者对“故意”都给予了充足的兴趣,更因为这样,历来的语言哲学家和社会学家对这种类型的语词和词义都给予了充分的关注,究其原因,除了学术兴趣外,对现实的体悟和关怀应该占更大的比重。然而,由于分科的兴起,人类给自己去往进步的路上树立的障碍越来越多越来越坚固,阻挡了人们深刻了解的热望和进程。不惟如是,因为种种社会的、经济的、政治的、个人的原因更让我们始终远离真理的核心。除了这些妨碍我们接近真理的敌人之外,还有不容轻视的一个敌人——错误的方法也始终在我们的周围蠢蠢欲动,侍机而动。而一些经典著作却被遗忘、封存,想想有那么多伟大的灵魂聪明的头脑做的那么多有益于我们前进的工作都被封入尘埃,打进冷宫,实在让人不寒而栗。本文将从对我国刑法学中的“故意”及故意学说的反思开始,对比德国、奥地利、日本、美国的故意理论及立法例,借用语言哲学的成果,从新的视角分析“故意”,力图能更清晰地展现其真实面目。

在责任主义确立以前,客观归罪是刑事裁判的主流,随着责任主义的确立使得罪过成为犯罪主观要件的基本内容。某种行为被规定为犯罪,不仅仅因为它在客观上对法益造成的损害或威胁,还在于它是行为人罪过心理态度下支配实施的,是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外部表现。它决定了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必须查清行为人的真实心态,以判断是否符合犯罪的主观要件。罪过的有无,决定行为人主观恶性的有无;罪过形式的不同,决定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差别。故意和过失正是两种不同的罪过形式。犯罪的故意是行为人反社会思想意识的自觉表现,一般来说,无论犯罪故意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原则上都要承担责任。因为故意是基本的归责形态,对于过失犯,一般是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才处罚(虽然工业社会过失犯罪的比重远大于故意犯罪)所以本文所要讨论的主要是故意,至于过失,则不予论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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