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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政府信息公开进程中公共档案馆的责任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6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针对上述立法规定,中国图书馆学会曾在2008年1月召开了一次“新年峰会”,其重要议题就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落实”。虽然图书馆学人对该议题重要程度的认识以及在讨论中形成的共识与成果都较为有限,但它却启发档案学人也应对该议题引起高度关注。由于公共档案馆与政府信息公开有着天然联系,公共档案馆现行文件开放已在有关立法出台以前先走了一步。几年来的开放实践表明,公共档案馆在参与政府信息公开进程时面临着很多过去从未碰到过的新问题。① 其中,在政府信息公开进程中公共档案馆究竟承担何种责任以及如何规避这些责任就是一个焦点问题。本文将对此进行初步探讨。
一、政府信息公开进程中产生
公共档案馆责任的基本原因
1、因管理制度或管理行为不到位引发的责任
公共档案馆参与政府信息公开进程依赖于一系列基本管理制度的到位,有关管理制度制定与落实既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机关的责任,也有公共档案馆的责任。具体而言:一是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在公共档案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通过一定的财政投入保证公共档案馆有能力配备相应的设施和设备,从而为各类权利主体利用政府信息提供便利,事实上,一定财政投入保障基础上的各类设施和具体场所的配备落实就是公共档案馆的责任;二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机关应向公共档案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共档案馆则负有督促、检查和妥善保管的责任;三是为了给有关权利主体提供利用便利,公共档案馆有责任对政府信息进行组织整序。在上述管理活动中因公共档案馆管理行为不力产生的责任理应由其自己承担。
2、因政府信息不公开引发的责任
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出台以前,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基本属于一种权力型公开,政府信息公开与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公开往往由政府信息形成主体自行决定。由于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政府信息形成主体的公开义务,因此,政府信息不公开就没有任何法律风险,也并不引发任何法律责任。相反,有关主体却可能因不当公开政府信息而承担保密责任,这无疑就使相关主体为了规避公开风险而拒绝将政府信息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发布和生效后,政府信息应遵循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基本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也逐步由权力型公开转变为权利型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已经成为有关主体的法定义务,有关主体如果未能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就应承担侵害公民知情权的法律后果。公共档案馆作为法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共查阅点,它也有义务将从其他机关获得的政府信息进行公开。因此,在政府信息公开进程中,公共档案馆与有关义务主体一样都是政府信息是否公开的实际执行者或决定者,由此也就决定了公共档案馆同样必须承担因政府信息不公开引发的法律责任。
3、因政府信息不当公开引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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