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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教师权利救济制度研究

2013-04-12

2.仲裁制度可资借鉴的域外经验

国外在解决合同争端方面,仲裁往往是解决纠纷的首要选择。美国作为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对教育纠纷主要通过终局性的仲裁及其他非行政性的程序处理,并且在教师工会与高校董事会签订的集体协定里就事先明确规定了具体的处理程序,由教师工会代表教师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仲裁。仲裁时,首先由双方在所规定的仲裁人选名单中选定双方均满意的仲裁人,双方向仲裁人提交有关的资料、文件等。然后仲裁人按美国仲裁协会条例和规章举行听证会,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仲裁决定。

还有一些国家设置准司法机构以处理高校内部的纠纷事件,如印度的“学院法庭”和加拿大的“教育上诉法庭”就是其典型代表。印度的“学院法庭”可以受理教师、学生与学校的法律纠纷,并做出终局裁决。但“学院法庭”的判决如果明显有失公平,当事人也可以将案子提交最高法院审理。加拿大的“教育上诉法院”主要受理对教育行政当局做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权益纠纷案件,并能做出终局性裁定。

实践证明,国外的这种准司法制度为解决学校与教师、学校与学生的纠纷提供了一条公正有效的渠道,在构建与完善教育纠纷解决机制方面值得我们学习与借鉴。

3、构建我国的教育仲裁制度

教育仲裁规定的受案范围应该主要为教育领域里的教师、学生、学校之间发生的争议。解决教师和高校之间的争议事项应该包括因录用、调动、工资、辞职、辞退、考核、招聘、解聘、辞聘、未聘安置、调解离退休费、履行聘任和聘任合同等发生的人事争议问题。其相应的组织结构应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高校代表、教师组织代表——工会联合组成。教师在未能或不愿通过申诉解决纠纷时,可以在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之间选择,对仲裁裁决不服仍可以提起诉讼。这样可以避免过多教育纠纷进入诉讼程序,节约司法资源。但是对于涉及学术权力侵犯的案件,则要坚持实行一裁终局制,司法只能对其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

鉴于目前已有的救济制度的种种弊端,笔者建议教育仲裁还应该具有以下的一些特征:首先,需要一系列配套的立法保障——包括制定一套教育系统内部的《教育仲裁法》作为上位法支撑,并在已有的相关教育法律法规中补充进包括教育仲裁在内的救济体制,尤其要明确高校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性质以及高校教师的法律地位,为二者间纠纷的解决提供法理依据。其次,在教育仲裁受理范围、对象和文书形式上,要尽量统一规范,避免条款字面上的含混与空泛,以保证法规对程序所具有的规范作用和可操作性,体现出教育仲裁制度的严肃性和准司法性。再次,对教育仲裁制度法律效力的保障上,要坚持与司法制度接轨。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结果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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