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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教师权利救济制度研究

2013-04-12

因此,教师聘用合同不是一般的劳动合同,公立高校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呈现二元化的趋势:学校和教师之间不是典型的行政法律关系,也并非完全的自由平等民事法律关系,而是介于二者之间的特殊法律关系。高校对教师的管理是对内部工作人员的管理,是行使内部行政行为的规则,对此类行政行为的救济最好是能有一条专属于教育系统内部的救济途径完成,而不该诉求于外部司法诉讼的渠道来解决,更不应当以普通劳动合同的纠纷处理方式来对待。

2、现行救济制度的理论基础严重滞后

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尽管高校内部管理关系的特别权利关系没有在条文中明定,但在制度设计的理念和程序上将高校对教师的管理排除在司法审查和救济的范围之外的做法认同了此种观点,可见我国受大陆法系特别权利理论影响很深。“而传统的特别权利关系理论将高校与教师的关系视为特别勤务关系”,以致当事人的地位严重不平等:高校对教师享有特别的支配权力并伴随有任意性;教师的义务具有不确定性,基本权利也很容易受到侵犯。

高校为维护秩序稳定、保证正常运作,在自治范围内排除司法干预是无可厚非的。但涉及到教师的基本权利和重大权益时,如果放任高校任意行使裁量权可能危及到教师的正当权益。所以笔者赞同部分学者提出的引入德国的特别权利关系“重要性”理论,一方面,承认高校与教师之间的关系有别于普通的行政法律关系,赋予高校一定的管理与命令权力,保证高校在法定范围内制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另一方面,摒弃特别权利关系排除司法救济的传统观念,承认在特别权利关系中,只要涉及教师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均寻求法律救济,保留司法审查的权利。

三、构建一种全新的救济途径——教育仲裁制度

1.仲裁制度建立的现实基础

“无救济则无权利”。由于教育申诉、复议制度本身的缺陷与不足,而教师的学术权力又具有其自身特殊的高度专业性,无论是行政官员也好,司法官员也罢,“只是专于诉讼程序操作和认定事实规则的技术方面,而不能超越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以自己的无知去替代专家学者的专业判断”。所以法院对高校教育纠纷的司法审查有其有限性与局限性,因而有必要引入一种由专家学者组成的仲裁机构,以弥补单纯依靠行政复议和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方式。教育仲裁的引入将是有效解决高校教育纠纷的理想途径。

仲裁的性质决定了它必须具备的两个特质:仲裁组织的民间性和仲裁活动的独立性。所谓民间性,就是指为了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仲裁组织应远离国家权力,至少是同国家权力保持一定的距离的特性,它要求仲裁委员会与国家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所谓独立性,是指仲裁活动不是行政活动,其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高校教育纠纷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而仲裁是一种便捷、公正、有效地解决纠纷的途径,它具有专业性和针对性强的特点,所以对于化解特定纠纷具有无可替代的优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