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浅论教师权利救济制度研究

2013-04-12

【摘要】:应借鉴国外的做法,建立一种适合我国国情的具有公平性和可操作性的教育仲裁制度,在尊重学校管理权的前提下,既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又能发挥国家教育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与指导效能。

论文关键词:教育纠纷;教师权利;救济制度;教育仲裁

论文摘要:随着教师聘任制的实行,传统的教师权利救济制度由于高校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以及特别权利关系理论的滞后,致使学校内部管理权力出现法治“真空”。为此应借鉴国外的做法,建立一种适合我国国情的具有公平性和可操作性的教育仲裁制度,在尊重学校管理权的前提下,既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又能发挥国家教育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与指导效能。

从现行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高校教师权利受到侵犯,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而只能依照《教师法》的规定首先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期待其权益获得“曲线救济”。但是这种“曲线救济”方式由于各有其不完善之处,使得教师合法权益的救济出现法治“真空”。

一、教育纠纷救济制度之现状分析

1.带有较强行政色彩的申诉制度、人事争议仲裁和行政复议制度

申诉制度是教师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主管的行政机关提出请求行政处理或重新处理的行政救济制度。但是这种“行政申诉法律化程度较低,它还没有形成一个基本的法律规范与调整局面,而且总体上仍缺乏操作性”。

人事争议仲裁制度是指仲裁机构对人事争议进行调解或裁决的行政司法活动,是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相结合的一种解决人事争议纠纷的方式。这种救济方式目前也存在很多弊端:首先,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的法源只是国家人事部在1997年出台的一部部门行政规章——《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既不适用于《仲裁法》,也不适用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缺乏国家上位法的支撑。其次,实际中各地该机构的设置相当不完善,多挂靠在部分行政部门内,没有自己独立的组织机构,更没有专职的仲裁工作人员。再次,一裁终局制的裁决方式使得法院对其司法监督缺失。一旦当事人一方对裁决不执行的,相对方也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种缺乏司法执行保障的制度势必影响到仲裁结果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行政复议制度是教师认为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教育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教育行政机关进行复查并做出决定的行政救济方式。目前的教育法律法规只规定了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也就是被告方只能是教育行政机关,而高校对教师的内部行政行为不在此救济范围内。

这种依《教师法》规定的申诉、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实际是以行政法意义而定,基于高校与教师之间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但随着以聘任合同为基础的平权法律关系的人事制度改革深化,必将动摇其赖以存在的法律基础而面临尴尬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