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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教育诉讼下高校和学生权利与义务的重新认定

2013-04-12

三、学生权利的重新定位

根据公务法人的理论,学校属于文教性营造物,与利用者之间形成特别权力关系,其首先就表现为义务的不确定性,即公务法人对其成员和利用者享有特别的支配权力,只要是为了达到行为目的,允许特别权力人为对方设定各种义务。但学生并不因特别权力关系的存在成为学校任意驱使和处置的“家臣”,学生原有的公民身份和法律地位并不因为进入学校而丧失。尽管这种法律上的双重身份并不意味着学生享有公民权利和学生权利的集合,但也不能抹杀学生享有的基本人权和依法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一)作为受教育者基本权利的法律保留

学生作为受教育者,其基本权利包括学生的入学权,退学权,毕业证学位证的发放权。影响学生基本权利的高校行为都要受司法审查。

台湾学者认为:“举凡教育内容,学习目的,修课目录,学生之地位等有关大学生学习自由之重要事项,皆应以法律明文限制之,或有法律明确之授权。尤其是足以剥夺大学生学习自由之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更应以法律明定其事由、范围效力,而不得仅以行政命令或各校之学则即予剥夺,此即法律保留原则基本要求也”,“至于影响学生权益甚巨之处置,不能再任由经行政规则订之。如入学、转学、学位之授予、退学、勒令退学等,宜划入法律保留的范围”。

在我国学者们也开始反思法律保留原则在高校学生管理中的运用。高等学校在依法行使学生入学决定权、学生学籍处分权等关系到有关学生受教育权的获得或丧失的权力时,应当适用法律保留原则。“高校不能自行设定退学权,即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没有先行规定的情况下,高校不能启行规定退学的条件、范围、种类。”

这些都为学生作为一名受教育者享有基本权利提供了保证,学生的入学权、退学权、毕业证学位证的发放权等方面是权利的享有者,非法定事由不得剥夺。

(二)学生作为一般公民的基本权利

在目前的学校管理中,侵犯学生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情况是比较严重的。其中学生的以下基本权利最容易受到学校的侵犯:

1.人身权。具体地说是学生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言论或行为自由等权利。名誉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人身权的组成部分,是人的基本权利。学校在行使管理行为的过程中不得以校内的规定为由侵犯学生的名誉权。比如高校以“品行恶劣.品德败坏”为由将因发生非法性关系的学生勒令退学。在这一事件中,学校甚至对学生发生性关系的时间地点次数进行详细的询问,并对他们进行通报批评。学校在处理这件事件上直接侵犯了学生的名誉权隐私权。高校总是出于警示他人的目的,毫无保留地将学生的详细信息、处分事由、案件经过公之于众.威慑力是形成了,但漠视了个体的基本权利。

在高校中,对于学生隐私权的侵犯是比较普遍的,校方通常是以“有利于管理,从学生的安全考虑”等为理由。比如某高校在女生寝室走廊安装摄像头;校方在班主任陪同下对违反《宿舍管理规定》的大功率电器进行清查,搜查过程中,在没当事人在场和允许的情况下,擅自打开抽屉和橱柜。这些都是对学生隐私权的侵犯。隐私权作为“自然人享有的对其纯属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个人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权利”,其客体主要包括三大类,即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个人领域。个人信息属于无形的隐私,如个人病历、身体缺陷、健康状况、家庭住址、电话、宗教信仰等。私人活动属于活动的隐私,包括社会交往、日常生活、性活动等。私人领域也称私人空间,包括个人的隐秘部位、个人住宅、私人箱包、日记等。当然个人隐私的保护要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就个人信息来说,为保证其他学生的安全,高校学生的健康状况不能作为隐私权的客体;在私人空间上,高校学生住的是集体宿舍,其隐私权的客体范围仅限于个人床铺、私人箱包、日记等,不包括寝室的公共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