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浅谈教育诉讼下高校和学生权利与义务的重新认定

2013-04-12

1.一般公民基本权利是否适用法律保留原则?

2.学生的公民基本权利受到学校管理目的的限制的强度。

二、高校权力

(一)对高校权力的法律规定

法律法规的授权是高校权利的来源。《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有学者注意到该条使用的是“权利”一词而不是“权力”,但我认为对此条例的规定偏重于强调将高校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组织,在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上,高校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组织,以白已名义独立行使某种权力,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拒绝任何人或组织的非法干涉,这在条例中有体现,这也是使用的是“权利”一词而不是“权力”的原因。当然,在“权利”非“权力”的表述下,高校能否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引发了争议。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学位诉讼属于行政诉讼没有异议,但针对学生的受教育基本权利有影响的行为比如开除学籍、退学处分是否纳入诉讼范围仍有争议,司法介入也是对高校处分的程序进行审查。因而急需要有一种理论提供行政诉讼的法理基础。

(二)特别权利关系中高校权力的扩张与限删

借鉴比较法视野上对公立高校法律地位的研究,我们将公立高校作为公务法人,“公务法人是除国家和地方团体之外的,依法从事一定公务活动的,独立享有行政法上权利与义务的行政主体,如大学、中学、研究机关、图书馆等”。作为公务法人,通常为社会提供特定的服务,而且是通过人与物结合的方式提供服务。公务法人同其他主体比较有以下特点:首先,公务法人是国家行政主体为了特定目的而设立的服务性机构。其次,公务法人因公共职责而享有一定的公共管理权力。

高校作为公务法人与利用者的关系在更多的时候表现为一种特别权力关系。在特别权力关系中,学校作为特别权力主体的一方总是处于优越地位,有权命令,有权对相对人实施强制或处罚,而相对一方则处于服从的地位,对此承担服从的义务。同时,享有特别权力的学校有权制定特别规则拘束相对人,且无须有法律授权。就是说,当事人双方除要遵守国家法律的一般规定外,还必须遵守特权主体自己制定的一些特别的规则,如学生在学校除要遵守国家的法律外,还必须遵守学校所定的校纪校规。

特别权力关系虽然能够帮助我们解决实践中的一些问题,但这种理论过于偏重特别权力主体一方的权力,对相对人的权利重视不够。目前,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也随着民主法制观念的发展而发展,主要体现在:特别权力关系在范围上紧缩;涉及相对人的基本权利时,应有法律依据;特别权力关系事项的部分内容可提起行政争讼。这就为膨胀的高校权力进行了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