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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稽模仿与合理使用制度

2012-12-13

创作作品属于私人行为,而对作品的使用却具有社会属性。著作权法兼顾社会公众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美国著作法中从目的—手段的功利主义角度界定著作权,把合理使用定义成市场失灵的补救措施,要求著作权作为公共产品得到国家适当地干预。所以,著作权制度的设定一方面要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激励更多的人进行创作行为,另一方面也要满足社会公众对作品使用的需求。为了达到两者的平衡,著作权法律有必要限制专有领域范围内的私权。然而,在社会实践中,会发生滑稽模仿作品的收益很有可能由第三人获得的情况,比如网络信息的传播者、出版商等等。这对现有立法上利益分配、权利义务分配问题造成冲击。如何平衡滑稽模仿者、原作的版权所有者以及信息传播者三者之间的利益,是我们所亟需解决的问题。

(四)互补性复制与替代性复制

根据交易成本理论,对原作构成互补性的复制,就是合理使用;而成为原作市场替代品的复制,这就可能被认定为侵权。也就是说,要考虑原作品的稀缺性以及潜在的购买力,滑稽模仿作品不能在市场上替代原始作品。即便是互补性的复制,这种复制也可能是大量的,以至于能够唤起读者对原作的回忆,并产生强烈地对比。因此,这种复制的程度能否影响到原作品的市场,也成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之一。

四、滑稽模仿的法律地位之展望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是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该条第2款指出,“为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见,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中并没有直接表明滑稽模仿是适用合理使用的情形,但却不妨碍将滑稽模仿作为“评论”的特殊方式,其所散发的魅力就在于通过荒谬的方式进行批判。在美国,作品一旦被认定为滑稽模仿,就有可能如同批判、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学术研究一样,符合合理使用制度。虽然美国所规定的合理使用制度以开放性、灵活性和前瞻性等特点著称,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也表现出合理使用制度的不确定性。考虑到我国的司法实践,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因此,在立足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类似于美国法院所考虑的因素主义模式,也要借鉴法国的做法,考虑合理使用所具体适用条件以及侵权问题等,我们可以法律规则的形式把滑稽模仿明确地写入我国著作权法22条第2款之中,并且强调若采用滑稽模仿这种评论方式,不得损害原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并且要求在立意方面应与原作品有鲜明的区别,不会发生混淆。这样不仅能完善现有的立法制度,也能更好的为司法实践提供具体的法律指导。在实践中,识别对原作是市场替代性复制还是互补性复制,由原告举证证明该种“恶搞”造成对原作实质上需求的减少。总之,只有法律尽快地保护符合言论自由的滑稽模仿,规范和惩治涉及侵权的网络恶搞,才能净化我国的网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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