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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稽模仿与合理使用制度

2012-12-13

美国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制度时要考虑四个因素: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2、有著作权性质;3、同整个有著作权作品相比所使用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的实质性;4、该使用对原著作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影响。作为衡平法的推理原则,“四要素”只是判定合理使用时所要“考虑”的因素,并不能直接以此一项或多项来认定合理使用。作为衡平法上的推理法则,我们不能孤立地看待“四要素”,要依赖法官们的判断。如上文所说滑稽模仿《飘》的案例,法院一方面认为被告《飘荡》是一部商业性质的作品,不利于适用合理使用制度;但法院转而指出,“由于《飘荡》对于《飘》中版权成分的使用具有高度的转换性,其商业性的情形受到遮蔽与超越”因此,商业性与作品侵权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法院在著作权作品性质上表示,《飘》虽然具有独创的虚构性,即使被大量的复制使用,也没有阻却《飘荡》的合理性认定;而第四要素中的“市场影响”既可包括实际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影响,也可包括对作品本身和对其演绎市场的影响,同时法院还要考虑“市场影响”占所有需要考虑要素中的比重。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判例法国家的法律实践中,合理使用是法官造法的产物,具有衡平法的特点,是一项灵活的法律原则,而不是确定的法律规则。

(二)成文法国家的规定

与美国式的合理使用制度有很大的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着重于列举规定著作权的限制或例外情况。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22-5条第4款规定:“作品发表以后,作者不得禁止符合有关规定的滑稽模仿、讽刺模仿等。”同时又规定,“该种滑稽模仿要具有幽默的特性,但不得损害他人的人格或声誉,不得盗用原作的意图。”法国是通过对作者权利的限制,在保护原作作者的人格权的前提下,承认滑稽模仿作品的合法性。《巴西著作权法》第50条规定:“不是原作的真正复制本、也未影响其信誉的仿效和滑稽模仿,均属合法”。巴西强调保护原作者的人格权利,该种滑稽模仿不得对原作进行简单复制。总之,大陆法系的合理使用制度具有封闭性的特点,对各种合理使用情形作具体的列举,司法实践中只能就具体事实与具体条款作准确比较,法官拥有较少的自由裁量权。

三、滑稽模仿适用合理使用制度应该注意的问题

(一)表达自由与保护作品完整权

表达自由与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都符合宪法精神,平衡两者之间内在关系的桥梁便是合理使用制度。但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中,著作权中的人格权并不适用合理使用。部分学者认为胡戈的“馒头血案”侵犯了电影制片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来源于欧洲大陆的人格权理论,指不许他人割裂作品与作者之间的联系,禁止他人歪曲、篡改作品的权利,譬如以丑化的方式使用作品。但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权所保护的是作品的形式,而不保护作品所表达的思想。保护作品完整权所强调的是作者与作品之间的联系不被割裂、作者的人格不被丑化,而不是作者的风格和思想。表达自由是人类的一项自然权利,与生存权、生命权一样可贵,作者不应该禁止他人对其作品进行适当的评论。表达自由作为一种法律原则被视为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人权,因此,著作权法在立法中应该更多的考虑公众对表达自由的需求。

(二)滑稽模仿与演绎作品

有些学者认为滑稽模仿属于演绎作品。所谓演绎作品,是指经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他人已有的作品而取得的成果,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滑稽模仿的确是把原作中有著作权的因素加上新的创造性的因素相结合而进行的一种再创作。但是滑稽模仿一旦被认为是演绎作品,其演绎行为必须要经过原作者的同意才行,但要让原作者给予批评者以(下转第130页)(上接第128页)授权许可的做法几乎是不现实的。正如波斯纳所说,“如果一个滑稽模仿者不得不获得一个有关复制被滑稽模仿作品的著作权许可,那么,批评就将受阻。而且,即使给了它许可,这也将破坏该滑稽模仿作为批评的可靠性,滑稽模仿的读者将怀疑滑稽模仿者是否为了以一个更低的费用获得许可而手下留情”。

(三)利益平衡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