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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数字图书馆版权保护研究若干重要问题思考

2012-11-12

【编者按】教育学是以教育现象、教育问题为研究对象,归纳总结人类教育活动的科学理论与实践,探索解决教育活动产生、发展过程中遇到的实际教育问题,从而揭示出一般教育规律的一门社会科学。威廉希尔app 论文网为您提供教育学论文范文参考,以及论文写作指导和格式排版要求,解决您在论文写作中的难题。

【内容提要】文章就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地位、版权责任、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及版权授权机制等问题作了阐述。

【摘 要 题】图书情报工作论坛

【关 键 词】数字图书馆/版权/网络环境……

20世纪90年代初以来,图书馆不断前进的信息化步伐催生了诸多图书馆学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的新领域,数字图书馆版权保护就是其中一个倍受关注的重要课题。现在,解决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的方法和思路越来越清晰,众多矛盾逐渐集中在若干关键问题上,这些问题制约着从整体上解决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的合理性、科学性以及解决的程度与速度,本文将就此进行阐述。

1.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地位问题

图书馆的法律地位和其版权问题是紧密联系的,因为,图书馆在版权法中的地位决定了版权制度在调整同其相关的权利主体利益关系时所采用的方式与原则。传统图书馆享有科学文化事业单位的法律地位,这是由其“公益性”的主体性质决定的,而且这是图书馆在基础设施、人员工资、信息加工成本、技术手段等方面得到政府投入的前提条件。这种“特权”在版权法中的表现之一就是把图书馆当成最终用户(如读者)来对待,其结果是大大减小了图书馆可能承担的版权责任。因为版权法对利益关系的调整大多采取的方法或是限制版权,或是限制作品传播者对作品的使用,而很少追究最终用户的责任。

但是,现在不断增多的学者对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地位提出了疑问,认为数字图书馆具有信息传播者的法律性质,其法律地位应定位于ISP或ICP。如:张平博士指出,数字图书馆是一个多重权利的主体,不仅扮演着作品利用者的角色,还扮演着版权人和ISP角色,即邻接权人的角色。江向东副教授分析道,传统图书馆的第一版权角色是版权作品的使用者,代表公共利益,而网络环境中要求图书馆履行第二版权角色——作品传播者的版权义务,其第一版权角色应是ICP,否则就会对其他ICP构成不正当竞争。马海群博士则更明确地强调,版权法应明确数字图书馆作为作品传播者的法律地位。在学术研究中出现对传统图书馆与数字图书馆法律地位认识的差异,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是数字图书馆在功能上出现了拓展和融合的特征,集“公益”服务与“营利”服务、“文字”服务和“图书馆”服务、“内容”服务与“链接”服务、“文字”服务和“多媒体”服务于一体;二是图书馆使信息增值的任务变得日益突出,有偿服务的机会增多,营利性质愈加明显。另外,仅就传播信息这一点而言,数字图书馆与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社、网站等信息传播媒体并无实质性的区别。尽管法律没有对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地位做出明确规定,但可以从相关法律的规定与案例推论其具有信息传播媒体的法律地位。如:1999年美国《跨世纪千年版权法》(DMCA)对网络服务商的定义为:“网络上服务或网络访问的提供者,或用于此目的的操作者。”据此可以理解为ISP=ICP或ISP=数字图书馆。陈传夫教授对2000年在美国发生的“RIAA诉Napster案”进行分析后认为,数字图书馆在法律性质上和Napster网站是一样的。2002年在“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案”中,尽管数图公司强调本公司上载版权作品的目的是为公益性服务,但法院对此并未予以认可。

种种情况表明数字图书馆具有信息传播媒体的法律性质,但不能以此把其法律地位完全定位于信息传播媒体,而不考虑其仍具有的为公益性服务的法律性质。法律如果真的认为数字图书馆完全属于信息传播媒体,虽然会使许多利益关系得到理顺,一些版权问题也会容易解决,但是其代价将是使公共利益大大受损,这是由于图书馆将不再享有最终用户的“特权”,而数字图书馆确实在很大程度上是为公益性服务的,这是不可否认的。对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地位问题应区别对待,一是继续明确图书馆“公益性”的主体性质不变,这对图书馆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二是在处理具体版权问题时,可以就其“营利性”服务部分用处理信息传播媒体的相应规定来解决。

2.数字图书馆的版权责任问题

按照传统认识,图书馆以合理使用方式利用作品来为公众利益服务,是不会承担版权责任的,如果图书馆基于为公众服务的原因而承担版权责任将是不可思义的事情。然而,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国际上频频发生的与图书馆有关的版权纠纷案件以及2002年在我国发生的“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案”,又使图书馆必须面对版权责任这样一个非常现实而重要的问题。事实上,传统图书馆并非没有承担版权责任的可能性,因为版权法在对版权行使做出限制的同时,也对图书馆就作品的合理使用做了反限制,如果图书馆违犯了反限制的规定,就可能承担版权责任。比如:德国版权法规定,版权人对图书馆使用自备的复印机复印其版权作品,有向图书馆索取报酬的权利,图书馆如果拒绝向版权人付酬,则构成侵权。日本版权法第31条对图书馆的复制以严格条件规定了对使用者的复印服务、资料保存以及馆际互借的权利限制。澳大利亚版权法规定,图书馆进行复制必须是无偿的。英国版权法第3条成立的条件是:复制件只能为个人学习或研究的目的提供,保证不会用于其他目的:不得向同一个人提供多于一份的资料或者任何作品中多于合理部分的复制件。美国版权法第108条规定,图书馆进行的复制仅为取代被毁坏的、正在毁损的、丢失的或被盗窃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而且只能在图书馆经过适当努力后断定不能以合理的价格取得一份未使用的替代本时执行。该条还规定,图书馆只能复制版权作品的一小部分或者一篇文章,这种复制不得用于私人学习、研究以外的其他目的,复制定单上要展示版权通告等。

网络环境中,图书馆合理使用范围的相对缩小、法律地位的异化、图书馆本身运作模式的改变等,都使数字图书馆面对着比传统图书馆更大的版权责任风险,而完全避免侵权是不可能的。既然如此,就必须正视和研究图书馆的版权责任问题。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数字图书馆承担版权责任的前提是要有过错,如果图书馆对其业务活动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不承担版权责任。但是,图书馆即使无“过错”,也并非完全免责,至少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把侵权材料从网页上去掉。数字图书馆的版权责任依其提供服务的不同又大致分成两种情况,一是数字图书馆充当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对上网作品应该有事先判断、监督、筛选的控制编辑能力。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侵犯版权人的网络传播权与获得报酬权,过错将是明显的,一般很难免责,“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案”就是个范例;二是数字图书馆充当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其作用相当于作品传播的“管道”,这时图书馆的版权责任风险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图书馆是否要为其本身的计算机系统传播或存储版权作品承担侵权责任,二是图书馆是否要为公众借助其计算机系统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版权责任。

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4条至第8条对网络服务商的版权责任作了规定,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包括我国司法实践)都是把数字图书馆按网络服务商来对待,因此这些规定适用于处理数字图书馆的版权责任问题。依照规定,图书馆如果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版权的行为或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将负共同侵权责任;图书馆对读者实施的侵权行为,在接到版权人警告后负有移除义务,否则同样可能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图书馆在版权人提出警告后仍不采取措施的,版权人在提起诉讼时可申请法院裁定图书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将予以准许;图书馆从维护版权人的利益出发,应版权人的要求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是合法行为,不应为此向被诉侵权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版权人指控的侵权不能成立,而图书馆采取措施给被控侵权人造成损失的,图书馆不必承担版权责任,该责任由提出不当警告的版权人承担。另外,《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关于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均适用于网络版权纠纷案件,适用于解决数字图书馆版权责任问题。

3.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问题

合理使用体现的是公平、正义的法律关系,是最能反映利益平衡关系状况的版权原则。一般而言,合理使用的权利范围越大,利用作品的方式就愈加灵活,侵权的可能性也相对较小。反之,合理使用的权利范围越小,则利用作品的方式就愈加单一,侵权的可能性相对增大。自从1852年“美国公立图书馆原则”(即著名的“1852年报告”)率先提出图书馆免费服务的理论并被逐步广泛接受后,“合理使用”就成为图书馆使用版权作品的最重要方式,即不经许可,不付报酬地使用版权作品。

虽然,为了保证图书馆实现其不可替代的社会使命,许多国家的版权法都针对图书馆制定有合理使用的条款,但是合理使用的权利范围非常有限。比如: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8)款的规定,图书馆对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仅限于为保存或陈列版权作品的需要。尽管有学者认为,《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2)款和第(6)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图书馆,但是如果仔细考查这几款合理使用规定适用的主体是“个人”,而非图书馆。因此,这几款并不是适用于图书馆的合理使用规定,虽然我国图书馆以这几种方式利用作品不需要取得授权,也不必向版权人支付报酬,但这只是国家出于公益性事业的需要,而赋予图书馆的一种“特殊权利”,这也正是一些国家通过公共借阅权立法来补偿因图书馆的外借、阅览服务而给版权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原因。网络环境中,版权的扩张使得图书馆原来享有的很少的合理使用“优惠”政策受到了更多地限制。虽然美国《跨世纪千年版权法》(DMCA)、澳大利亚《版权法修正案》等法律就图书馆对数字化作品合理使用的范畴作了适当调整,赋予了图书馆使用数字化作品的部分“例外权利”,但同强大的版权相比显得十分弱小。有的法律不仅没有给图书馆使用数字化作品的“例外权利”反而做了明确的限制。比如:欧盟理事会2001年5月发布的《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利协调指令》规定,图书馆的例外权利不涉及公共传播权,如果图书馆通过服务器向读者在线提供某部作品,事先应征得版权人授权或同意。《解释备忘录》指出,图书馆通过主页或网站对受版权保护作品进行推广,使得大量现场(通过图书馆内的各种显示器)和非现场(其他图书馆或远程使用者)能够获得该物品完好的质量的复制版本,因此,在很多情况下与商业性质的在线服务形成了竞争。我国2001年10月颁布的新《著作权法》第10条第(12)款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并没有按照利益平衡的原则针对该权利的行使设置限制条款,使信息网络传播权成为版权人的一种绝对权利,图书馆不享有该权利的任何例外。

对数字版权如果没有适当的合理使用的权利,就很难奢望数字图书馆能有很快的建设速度和很高的建设水平。数字图书馆功能开发的程度与服务的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合理使用制度能够做出多少有利于图书馆的调整。合适的做法是从“图书馆基本服务”(无偿服务)和“图书馆特殊服务”(有偿服务)两个方面分别对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做出界定。什么是基本服务,什么是特殊服务,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我们可以借鉴英国国家图书馆文献提供中心(DSC)的做法。DSC的基本服务是指图书馆的传统服务(主要是阅览),对图书馆而言,基本服务未付出直接产生额外增值的劳动,它是图书馆的本职工作;特殊服务是指读者得到并使用图书馆提供的服务时,直接有附加价值体现出来,并可为用户带来效益,形成增值因素,它一般不是图书馆的本职工作,而是基础服务的扩展与延伸。DSC碰到的增值因素主要有两种情况:附加技术因素产生的增值和成本消耗产生的增值。

4.法定许可制度在数字图书馆的适用性问题

在解决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的种种思路中,能否把法定许可制度引入图书馆是一个受到关注的焦点问题。法定许可的实质是将版权中的某些权利从绝对权降格成为可以获得合理使用费的权利,在法定许可情况下,版权人只享有报酬权,不享有禁止权。对能否把法定许可制度适用于数字图书馆存在着两种观点。马海群博士认为,数字图书馆应该享受更多的法定许可的权利,如编辑权、数字化权、展示权、出借权等。张平博士指出,法定许可制度是不使那些未经版权人授权使用作品的使用者处于不违法状况的唯一有效的手段,法定许可并不是没有约束的自由使用,而是对于已发表的作品以有限的使用方式进行有偿使用,对版权人利益并无大碍,法定许可制度在适用于图书馆时应作扩大的解释。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联席会议办公室在《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资源建设中涉及著作权问题的有关建议》中,也提出为数字图书馆设置法定许可制度的观点。但是,反对为数字图书馆设置法定许可制度的学者也不少,在2001年1月12日至14日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联席会议办公室主办的“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知识产权论坛”上,法学专家对图书馆界要求“立法设定法定许可、强制许可制度,授权图书馆按照一定标准有偿使用已发表作品”的建议持明确的否定态度,强调应在现行法律规则的框架下推动数字图书馆工程。

法定许可能否引入数字图书馆的关键是适用这样一种制度是否降低了版权保护的水平,造成“保护不足”。陶鑫良教授认为,一味强调授权许可,其实并不可行,会使法律形同虚设,无疑于画饼充饥,过度保护和保护不足一样,同样会窒息创作,不如合理地选择法定许可,得其实惠。法定许可在解决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中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可以免去授权许可的复杂性与不易操作性,另一方面可以减小纯粹的合理使用对版权人利益的弱化。也就是说,适用法定许可,既保护了版权人适当的经济利益(可由法定许可统一规定费率),又打破了网络条件下不合理、不合情的权利滥用和过度垄断,从而消除了作品传播途径中的阻滞,使更多的读者受益。虽然我国版权制度尚未明确设立图书馆法定许可的条款,但是按照《解释》第3条的规定,数字图书馆对网络媒体及传统报刊媒体上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予以转载、摘编。该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因此,图书馆网站不仅可以对传统报

刊上发表的作品进行数字化转换,而且可以把数字化后的作品上载到网站,但是要注明被转载、摘编作品的版权人的姓名和作品的出处,且限于报刊与网络上传播的作品,对书籍和其他媒体(广播、电视)传播的作品不适用,同时要按规定向版权人支付报酬。我国还没有针对就版权作品进行数字化利用的法定许可付酬标准。1999年4月,国家版权局颁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18条规定:“报刊转载、摘编其他报刊上已发表的作品,应按每千字50元的付酬标准向著作权人付酬。”但是,该规定只适用于文字作品,不适用于其他类型的作品,而且能否适用于对作品数字化的转载、摘编也未明确定论,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