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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注册会计师犯罪及其防范

编辑:sx_yangk

2015-10-30

虚假会计信息的泛滥将破坏国家的经济秩序,并损害每一位投资人的长远利益。 下面是编辑老师为大家准备的注册会计师犯罪及其防范

“红光实业案”、“琼民源案”及最近的“银广夏事件”和湖北立华会计师事务所对“活力28”、“幸福实业”的虚假报告等,都与会计信息的虚假密切相连,给中国会计市场带来的教训极为深刻,也促使我们有必要对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

件重大失实罪及其防范进行探讨。由于注册会计师的刑事责任由司法机关确认,故本文主要从《刑法》的角度,对注册会计师犯罪所涉及到的有关问题作一些粗浅的探讨。

根据《刑法》第229条规定,对注册会计师依法惩处所设置的罪名有两类: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一)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特征

l.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在这些中介组织机构中具

有专业资格的从业人员,如注册评估师、注册会计师等。在我国,不允许注册会计师、注册评估师以个人名义执业,都是以所在中介组织名义执业,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是由中介组织的领导人员决定,所得利益也为单位所有,构成单位犯罪。如果注册会计师私自执业,在有关报告书上偷盖公章,则是个人犯罪,有关中介组织不构成犯罪。

2.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提供的有关资产评估、验资、审计等证明文件与被审计对象的客观实际不符而仍然提供这些内容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明知被服务对象要其出具的是虚假证明文件而有意提供的。本罪中的故意只要求对自己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是明知的即可,至于是否明知其所审验的文件材料是虚假的,不影响犯罪成立,犯罪动机如何亦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某注册会计师明知对方净资产只有1000万元,但却为其出具了净资产5000万元的审计报告,这就是一种故意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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