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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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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教育学论文关于美国联邦政府保障特殊教育机会均等的教育政策研究
一、美国特殊教育法律政策保障特殊教育机会均等。
美国特殊教育的高度发达与其特殊教育立法息息相关。经过近百年的发展,美国特殊教育法律体系已经相当完善,有效地保障了美国各类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尤其对促进特殊儿童教育机会平等起到了重要作用。
( 一) 宪法。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其他法律的制定都要以宪法为依据,不得和宪法相抵触。在美国的法律体系中,联邦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美国特殊教育的立法都要以此为依据。美国联邦宪法的许多条款对特殊教育的立法和司法活动都有着直接或间接的重要影响,其中对美国特殊教育影响最大的是美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它规定每个州应该对任何宪法允许的范围内的个人给予平等的保护,没有适当的程序和证据,不应剥夺个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这就以国家最高权威保证了特殊儿童有接受教育的权利,受教育权是人的基本权利之一。美国的联邦制特点决定了除联邦宪法外,美国的五十个州都有自己的州宪法,且州宪法往往比联邦宪法更为详尽。但州宪法要以联邦宪法的精神来制定。联邦宪法第十修正案规定: 联邦宪法所未授予合众国或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利,皆由各州和人民保留。所以进行教育的责任一般都是由州来进行的,那么美联邦宪法保护特殊儿童受教育的权利的种种措施和根本性原则往往在州宪法中予以规定。
( 二) 一般法律。
美国的法律包含了国会和各州议会制定的成文的法律,其法律效力仅次于联邦和州宪法,这些法律是美国规范特殊教育最重要的立法形式。美国完善的立法体系是美国成为世界上特殊教育发展领先国家的重要原因之一。自20 世纪60 年代以来,美国国会已经颁布了许多重要的法律来维护特殊儿童受教育的权利。具体涉及: 20 世纪60 年代颁布了《特殊教育法( Special Education Act) 》等7部法律,提供了大量资金培养专业人员,这些人员负责培训教育残疾儿童的教师。20 世纪70 年代,颁布了《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 Education for Allhandiciapped Children Ac) 》等6 部法律,要求为所有6 至21 岁的残疾学生提供免费、合适的公立教育。20 世纪80 年代,颁布了《1986 年残疾人教育法修正案( Education for the handiciapped Act Amendments of1986) 》等7 部法律,联邦政府要求各州为所有3 至5 岁具备申请联邦学龄前基金资格的残疾儿童提供免费的、合适的教育。20 世纪90 年代,颁布了《1997 年残疾人教育法( Individals with DisabilitiesEducation Act of 1997) 》,为残疾学生制定个别化教育计划,且该教育计划小组中至少有一名教师; 学生须能参与普通教育课程。21 世纪以来颁布了《不让一个儿童落后法案( NO Child Left Behind Act) 》
等3 部法律,要求所有学区的残疾儿童都要由业务水平较高的教师来教授,并且选用经过科学验证的课程和教学方法。这些一般性法律构成了美国特殊教育法律体系的中间力量,其提供的法律服务在不同层次上覆盖了所有残疾儿童,有效地维护了残疾儿童各方面的受教育权。
( 三) 法规。
美国联邦政府为了配合一般的法律实施,国会授权相应的管理论文" target="_blank">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专门的法规,这些法规的实施细则为一般性的法律提供了有效支持。
但联邦和州行政部门颁布的行政法规都必须在法律确定的范围之内,与联邦和州的法律一致,否则视为无效。在众多的关于特殊教育公平的法规中,对特殊教育公平影响较大的法规涉及以下几部分:
1. 提供早期教育干预服务法规。
2007 年5 月9 日发表在联邦登记册中的法规制定提案公告中,指出要出台一项资金为4. 36 亿美元康复服务的法规。这项法规旨在确定那些可能有资格接受早期教育干预服务的婴儿,这些婴儿需是两岁以前,可能发育迟缓或已确诊发育迟缓造成身体或精神异常的。这些至关重要的早期教育康复服务能够确保婴儿和这些孩子未来有接受特殊教育的权利。
2. 种族间残疾儿童教育无差别待遇政策。
2010 年8 月23 日,美国国务院特殊教育和康复服务教育办公室( OSERS) 的康复管理处在给国家职业康复机构的政策法规的指导中指出,必须为美国境内的任何一个种族的残疾儿童,提供其康复所必需的资金和一对一的康复、教育服务,以保护他们的受教育权利。
3. 最终学业成绩标准法规。
2007 年5 月20 日,美国教育部部长玛格丽特斯· 佩林斯( Margaret Spellings) 公布了修改后的关于特殊教育与康复服务的最终学业成绩标准法规。
该法规明确地规定了特殊儿童的学业成就标准,要为那些具有挑战欲望的学生制定一份新的学业成绩标准,这些学生的现有学业水平,低于他所在年级的水平且较难达到现在所要求的学业水平。其包括的一些保障措施,确保特殊儿童在修改后的学业成绩标准上,获得所在年级水平的教学内容,让学生有机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达到要求的学业标准水平。
这些法规是对一般法律有效地和现实情况的具体补充,是宪法和一般法律意志的体现,也是维护各类残疾儿童接受教育的直接法律保障。
( 四) 判例法。
判例法是产生于法院司法系统,根据宪法及有关法规条款进行裁决后形成的一种约定俗成的惯例性原则。随着教育民主时代的到来,在美国出现了大量的有关特殊教育的判例,司法判例对特殊教育的影响日益上升。自20 世纪50 年代以来,美国出现的有关特殊儿童的判例中,法庭对这些儿童的最终判决有效地维护了其接受教育的权利。其中对特殊教育影响较大的有: 1989 年的新罕布什尔州学区诉讼案———1988 年7 月,新罕布什尔州联邦地方法院法官作出的一例判决中,判定一名重度残疾且四肢瘫痪的13 岁男孩,由于不能从特殊教育服务中获得发展,因而不具备接受特殊服务的资格。
1989 年5 月,上诉法院推翻了该州法院的判决,最终的判决是无论残疾儿童能从教育中获益多少,也不管儿童残疾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如何,公立学校必须为所有残疾儿童提供教育。1999 年的塔特罗诉讼案———美国最高法院裁定地方学校必须为那些有残疾的学生提供一对一的特殊教育及护理照料所需的资金。这些判例结果都表明了美国对维护残疾儿童合法的教育权的坚决态度和信心,体现了对法律的坚决执行力,是法律权威的最终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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