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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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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冲突的表现形式不同,其可以分为:内国国籍和外国国籍的冲突,外国国籍之间的冲突。在后一种情况下,又包括同时取得外国国籍之冲突和异时取得外国国籍之冲突。由于其解决办法和主张各不相同,下面笔者将分别论述。
一、自然人内国国籍与外国国籍冲突之解决办法和主张
当一个自然人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中有一个是内国国籍时,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不问当事人内国国籍和外国国籍是同时取得还是异时取得,均以内国国籍优先,以内国法作为当事人的人身关系的准据法。例如,1948年《埃及民法典》第25条第2款规定:“如果一个具有埃及国籍的人,兼具有一个或几个外国国籍,则适用埃及法。”又如198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规定:“当事人同时具有德国国籍和外国国籍的,则以德国法作为其本国法。”
笔者认为,其有一定的道理,它有利于保护内国的国家主权和法律尊严,便于法院地法官及时适用自己所熟知的法律审理案件,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其也产生了合理性的质疑。是否适用内国法就一定更能保护当是人的合法权益呢?
对于这个问题国际通行做法并不能给出很好地回答,笔者认为,要想得到更加合理的解决,就应当采取以下做法:第一,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过去这一原则通常主要出现在合同领域,而现在则扩张到了物权、侵权甚至婚姻领域。之所以意思自治原则呈现出不断扩张的态势,是与其在设立、变更和终止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作用分不开的。笔者以为,在国籍的积极冲突中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自由决定适用何国法律作为其本国法,不仅可以避免许多不必要的麻烦,而且可以促使当事人对判决的尊重和执行。第二,利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若当事人有不能为意思表示或者不愿意或有损他国法律秩序的情况时,笔者认为,可以引用最进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与案件当事人或案件本身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如可以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居所地法、行为发生地法或结果发生地法等。其不仅体现了以人为本,有利于确保当事人对案件、诉讼程序的了解,有利于当事人积极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而且也体现了对事实的尊重,为法律和事实之间构筑起了一条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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