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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6
(3)加大政府对网络游荡式广告的管理力度
要加强对网络广告经营主体的准入和市场退出的监管,严把准入关,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规范网络广告内容,同时为适应网络时代的特点,广告监管部门也应该变传统的监管方式,以网络方式管理网络游荡式广告,对网络游荡式广告的监管要迅速定位,使网络广告一开始就在规范中发展;加强对退出行为的后续监管,及时停止经营行为,督促办理注销登记,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政府相关部门应采取积极的措施以防范网络游荡式广告给网络用户带来的干扰,可以借鉴国外行之有效的成功做法,开展“网络清洁日”(Internet Sweeping Day)活动,设法检举不法信息,加强网络游荡式广告的游荡行为的追诉与处罚以及对大众的网络宣传等。
2.完善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
我国目前对于发布、传播有害信息规定的法律责任还仅限于行政处罚,如给与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经营所得、吊销经营许可证或撤销申报批准文件,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但是,目前的惩罚体系不够完善。笔者认为应该统一规定法律责任的承担。从责任的承担方式来说,包括民事责任,如对于受害者给与赔偿;行政责任,如罚款、吊销网络从业资格、限制上网等;刑事责任,对严重扰乱网络秩序的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应包括有害信息的制造者、发布者、传播者,以及网络游荡式广告的经营者。
(1)网站经营者在游荡式广告发布中的责任
首先,我们要分辨出网络服务商在网络游荡式广告中扮演什么角色。在网站经营者为自己的产品或服务在自己的网上进行广告宣传情形下,网站经营者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为一身,而在为他人发布广告的情形下,网站经营者既可能为广告发布者,也可能同时兼广告经营者。在前一种情况下,虚假广告和广告引起的侵权责任的承担,就应均由网站经营者自己来承担。
关于网络服务商在网络广告中的法律地位,主要看网络服务商是否直接介入到广告制作与发布。如果受托从事设计、制作和发布,那么,网络服务提供商或网站经营者则即为网络游荡式广告的经营者和发布者;如果不包括设计、制作,那么,仅为广告的发布者。在这两种情况下,经营者均为承担类似于ICP在信息传播中的责任,即对制作和发布的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负责。
标签:信息管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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