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sx_yangk
2014-12-12
行政法学研究中的必要组成部分,直到 198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时,才第一次在法律中出现。目前为止, 现行的法律还没有明确界定,详细内容请看下文行政委托法律控制。
学术界对行政委托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行政委托,是指行政主体将其行政职权的一部分,依法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来行使的法律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委托是指行政机关将其行政职权的一部分,依法委托给非行政机关行使的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行政委托是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职责范围内依法将其行政职权或行政事项委托给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受委托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管理行为和行使职权,并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委托的主体是行政主体,以我国行政法通论来说,行政机关是行政主体,是最主要的行政主体,行政主体并不仅仅限于行政机关,除了行政机关外,有些行政机构及其他的社会组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依照法定授权也可以取得行政主体资格,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那么其他行政主体可不可以成为委托的主体呢?从行政法治发展规律来看,行政委托的主体限于行政机关,其他行政主体,比如说法律、法规授权的社会组织,不能成为委托的主体。其他社会组织成为行政主体是基于现代行政事务的不断增加和行政范围的不断扩展,出现了许多带有社会性和专业性的行政事项,完全依靠行政机关难以适应现在新的行政形势发展。为什么要有特殊定的社会组织来行使行政权力,而不是随便赋予某个组织呢,一方面是为了完成行政任务,另一方面是该组织更加符合完成行政任务的条件。如果随便委托,那么法律、法规的授权就失去了意义,再接受委托组织的条件也不能保证。
行政委托法律控制的理论基础
近代分权理论起源于 17 世纪末洛克提出的分权形式: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执法权和对外权,分别有不同的人来行使。分权理论最终的集大成者是孟德斯鸿,他提出以权力制约权力,将行政权委托给不同的人行使。同时他认为,最可靠的政府就是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彼此独立,并委托给不同的人或群体来行使。在英,法等国家任何一个部门都不可能拥有由于过强权力而得不到法律的控制,所有权力都被有效的予以了分立,当然行政权也不例外。—切行政权力都应受法律的控制,受相对人权利的限制,受其它权力的制约,没有法外权力。赋予政府机关权力的同时就意味着法律对权力的控制。我国行政权的发展历史相对简单,国家行政机关从全能政府角色逐渐转变到管理主体多元化。政府最开始阶段享有最广泛的权力,行政权的行使也不受约束,没有相关法律控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政府要进行体制改革以适应社会的进步,需要精简机构,行政分权,借助社会力量,把权力委托给社会组织或个人,更好的规制行政权力,以便高效的完成行政任务。行政分权就是指在政府行政管理中,将原属于政府所享有行政权,在法律的范围内,通过授权或委托的方式部分转移给社会公共组织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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