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复议委员会审理裁决程序
复议委员会审理的案件有两类:一是重大影响或者复杂的案件,或者附带申请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案件;二是经过简易程序,调解不成,又不同意继续采用简易程序审裁的。
由复议委员会当面审理(正式的听证)之前,先由其工作机构,通常是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实地调查,核实证据,整理双方的争议点及其依据,也可以调解一次。复议委员会的审理过程近似法院庭审,可以通过圆桌会谈形式缓和对抗情绪,可以考虑由专家学者、律师或者专业人员担任主任。
七、 审查方式
英国行政裁判所也有口头听证(oral hearing)和书面听证(paper hearing)之分,类似于我们的当面审理和书面审理。从普通法传统和成文法规定看,更青睐口头听证。因为它可以促进透明,能够提高裁决质量,维系公众对行政司法的信任(maintain public confidence)。它为当事人建构了参与决定的机会,是微观意义上的公众参与。除非满足两个条件,可以例外:一是当事人均同意不采取口头听证;二是裁判所必须确信在不口头听证下能够作出裁决。
英国有关研究显示,“当面的听证”(personal hearings)和“书信往来式的听证”(postal hearings)相比,成功率更高。尤其是当事实复杂或有争议,法律复杂,或者需要提供进一步信息时,口头听证更为有效(oral hearings were more effective where the facts are either complex or in dispute, where the law is complex, or where further information is required)。而且,相对人在估量程序公正时,很看重是否有当面陈述的机会(the opportunity to present a case)。参与了口头听证,才能对当事人理解和信任裁决过程产生正面影响(attendance at an oral hearing has a positive impact on users' comprehension of and confidence in the adjudication process.)。
在我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第22条沿袭了《行政复议条例》第37条的规定,“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立法的原意是为了追求效率,书面审查简便易行。复议机关只需“审查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法律依据的书面材料,答复书及所附的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书面材料,第三人提供的有关书面意见及书面材料,等等”,“就可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了结复议程序”。[44] 这贴近层级监督的范式。但立法者却忽略了两点:
第一,书面审适于事实清楚、仅在法律适用上存疑。复议机关作为上级机关,对法律、政策的把握略胜一筹。通过阅卷,就足以作出决断。但是,复议案件多半在事实上就存有争议,或者因为执法不规范、卷宗不齐全,仅凭阅卷很难辨清事实,所以,要求“原则上”适用书面审,不免无的放矢,不切合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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