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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赠与物瑕疵的私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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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笔者认为,赠与人不完全给付,其损害赔偿范围应限于固有利益与信赖利益损失,而不包括履行利益(即赠与物本身)损失。赠与人之所以不必赔偿履行利益损失,其根源在于受赠人时无偿地取得一财产权,原本就是从天上掉下一件礼物给受赠人,如果最坏的情形,也不过是该礼物没有了,法律并不认为受赠人有何损害可言{9}(P.61)。而且,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也可获得此项见解。《合同法》第191条第1款第一句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该句排斥了赠与人就赠与物瑕疵承担任何责任的可能。而该条第2款规定,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并未规定“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是要求在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之余,必须“造成受赠人损失”,才承担赔偿责任。即要求在赠与物瑕疵的同时,还必须造成(其他)损失。赠与人既然不赔偿履行利益损失,其亦无须赔偿受赠人的可得利益损失,如甲将某标的物赠与给乙,乙出卖给丙,除可获得相当于标的物价值的价额外,还可获得利润若干。因标的物有瑕疵,致买卖合同被解除。此际,乙不能要求甲赔偿其利润(可得利益)损失。赠与人承担信赖利益损失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应超过履行利益即赠与物本身的价额。

六、赠与物瑕疵结果损害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当赠与物造成受赠人固有利益损失时,赠与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此际,受赠人如何行使其权利?[19]例如,甲搬家之前将微波炉赠送给经济较为拮据的邻居乙。甲赠送的时候表示,该微波炉已经使用10年,还比较好用。乙接受其赠与。半年后,该微波炉突然起火,烧毁乙大部分财产,那么甲应否及如何对乙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多认为此际发生债务不履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惟有关赠与人不完全给付责任(瑕疵担保责任)的规范应优先适用。如王泽鉴教授主张,就台湾地区“民法”第409条、第410条及第411条合并观之,立法者就赠与人债务不履行责任设完整的规定,在解释上应认排除第227条规定的适用。赠与人因过失未发现赠与物有瑕疵,受赠人因瑕疵所受损害,不得依第227条或第184条第1项前段规定请求损害赔偿{27}(P.277)。不过,也有不同观点。如林诚二教授认为该地区“民法”第411条“但书”在性质上“断非瑕疵担保责任,应属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条但书宜解为‘民法’第184条之特别规定”{2}(P.212){24}(P.1-47)。若采此项见解,则由于赠与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证其无瑕疵之际,赠与物瑕疵致受赠人损害根本就是侵权行为而非债务不履行行为,因此自不发生责任竞合问题。当然,这两类观点在结果上并无不同,即均只适用其“民法”第411条。

在我国大陆,对这一问题也有不同观点。如崔建远教授认为,《合同法》第191条排斥《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等关于侵权责任的适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对于他不知晓的且无保证约定的隐蔽瑕疵给受赠人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合同法》坚持对赠与人宽容的态度,而侵权行为法则没有如此考虑问题,在这样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任意选择,并选择侵权责任作为请求权的基础,《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形同虚设。为了贯彻法律宽恕无偿奉献者的精神,于此场合,必须优先适用《合同法》{25}(P.428){4}(P.355)。我国司法实践也有法官采取此种观点。[20]而王利明教授认为,赠与人不负瑕疵担保义务,并不包括因赠与财产的缺陷所致的损害。如果赠与的财产具有缺陷,导致受赠人和第三人财产、人身损害的,赠与人仍应承担侵权责任{5}(P.211-212)。质言之,赠与物瑕疵致受赠人固有利益损失的,根本就是一个侵权法问题,即赠与人只应承担侵权责任。这实际上是认为此际无责任竞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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