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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赠与物瑕疵的私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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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五、赠与人承担瑕疵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

依《合同法》第191条第2款的规定,赠与物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损失”究竟是指何种损失?换言之,受赠人能获得多大范围的赔偿?

(一)比较法

在德国,一般认为赠与人仅负责赔偿消极利益{19}(P.146)。在日本,“其责任范围,最近普遍的观点认为,它并不涵盖在标的物完整情况下可得利益的全额。”{20}(P.97)。“这一责任被认为只对赠与人因误以为不存在瑕疵或欠缺而蒙受的损害(消极的契约利益、信赖利益)进行赔偿而已,不涉及赔偿受赠完整物时应得的利益。”{21}(P.14)

在我国台湾地区,理论上有不同见解。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赔偿信赖利益损失。如史尚宽先生认为,因瑕疵所生之损害,谓受赠人因信无瑕疵所生之损害,德国民法规定为‘因故意不告知瑕疵所生之损害’,解释上认为消极的契约上之利益,即赔偿受赠人误信其无瑕疵而受之损害(信赖利益),而不及于赠与物完全无瑕疵时所应得之利益之赔偿。消极的利益,例如允诺赠与人不告知为他人之物,受赠人对于他人之权利主张,提前确认之诉所需之诉讼费用。有取得同类之物之机会,而坐失之。信为无瑕疵之物,施以工作,因瑕疵归于无用所受之损失{22}(P.128-129)。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赔偿固有利益损失。如邱聪智教授认为,“所谓受赠人因瑕疵所生损害之赔偿,不包括瑕疵本身所致之损害”。“‘民法’第411条但书之损害赔偿,其适用对象,惟限于受赠人固有利益受害之赔偿。”{23}(P.202)林诚二教授主张,“此损害实指赠与人仅对受赠人因瑕疵所生之损害始负损害赔偿责任,故不生解约、减价或另行交付等瑕疵担保责任之问题。”{2}(P1-47)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赔偿固有利益损失与信赖利益损失。如李淑明先生认为,即便是赠与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物瑕疵的情形,民法也仅就受赠人的“固有利益”,以及因信该标的物无瑕疵,而多支出的成本、费用,即“信赖利益”部分的损害,加以保障而已。[17]郭钦铭先生认为,“依照民法第411条‘对于受赠人因瑕疵所生之损害’之文字意思,就是不包括给付财产本身有瑕疵的损害(瑕疵损害),而仅仅包括因为赠与的财产或赠与物不符合这个赠与契约的目的,所导致受赠人自己本身原来就有的财产遭受的损失,或因此需要额外的付出。”{14}(P.48)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赔偿履行利益损失、固有利益损失与信赖利益损失。如谢铭洋教授认为,赠与人须负担保责任之情形,受赠人仅可就其所受之损害,请求赔偿,例如该赠与物之价值,或是如果赠与人系将偷自他人之物为赠与,致受赠人支出运费,至于该赠与物所造成之人身或其他财产上之损害,赠与人于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应负责之{17}(P.177-178)。

(二)我国大陆

我国理论界对《合同法》第191条第2款所言“损失”有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受赠人的损失应当作广义理解,赠与人应赔偿因赠与财产有瑕疵而造成的赠与财产本身以及由此引发的全部损失。毕竟受赠人的损害是因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的,因此,所有与其具有因果关系的损害都应当赔偿,否则,无法实现该制度设立的目的{5}(P.213)。第二种观点认为,造成赠与人损失,是指受赠人因相信赠与物无瑕疵所产生的损失,解释上认为属于信赖利益的损失,不包括赠与物完全无瑕疵时所应得的利益的损失。对下列损失,赠与人应予以赔偿:因赠与人不告知赠与物为他人之物,受赠人对于他人的权利主张,提起确认之诉所需要的诉讼费用;受赠人丧失取得同类物的机会所遭受的损失;相信赠与物没有瑕疵,对赠与物进行改善或进行利用,因赠与物的瑕疵使该物归于无用所遭受的损失{25}(P.428){4}(P.355)。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损失”,应不包括赠与物本身的价额,而仅限于受赠与固有利益损失,以及为履行赠与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如受赠人运输赠与物的费用{26}(P.93)。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有不同做法。如在前述宋某诉某商场赠品质量纠纷案中,法官认为,受赠人可请求赠与人赔偿:赠与财产的损失、受赠人人身伤害、赠与财产之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受赠人因接受赠与而支出的费用{6}。质言之,法院采取了上述第一种观点。

在李伟能诉韦仲征赠与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凤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单务、诺成、无偿合同,赠与人原则上是不负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本案的赠与是无偿赠与,赠与物摩托车的瑕疵不明显,赠与人韦仲征也没发现,故赠与物造成受赠人李伟能损失的,赠与人韦仲征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审法院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该案的赠与物有严重瑕疵,赠与人也知道瑕疵的存在,虽然不明显,但其应当告知受赠人,现正是因为该瑕疵导致受赠人李伟能损失,赠与人韦仲征应当承担一定的瑕疵担保责任。但是,考虑到韦仲征基于自己的认识和技能对于赠与摩托车的瑕疵不是完全知晓,对其安全隐患也不是能完全认识到位,可以减轻其瑕疵担保责任。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就原告的医药费损失(营养费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发票,法院未支持)承担70%的责任。[18]由于法院只判令赠与人赔偿固有利益损失,未赔偿赠与物本身的损失,因此,显然是采取了上述第三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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