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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赠与物瑕疵的私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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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二)本文观点证成

笔者认为,上述实务观点与理论观点有值得商榷之处。《合同法》第191条所言“瑕疵”应包括物的瑕疵与权利瑕疵两种类型。其理由在于:

首先,法律的解释,以文义解释最为基本。[9]而所谓文义解释,是指依照法律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而为解释,据以确定法律之意义{8}(P.102)。就“瑕疵”在一般的语言习惯上的意义而言,其在文义上应包括“权利瑕疵”的情形。“既然赠与契约同样以‘财产权之移转’为契约之标的,故当赠与人所移转之财产权于契约所约定状态不符,即生‘权利瑕疵’的问题,其概念与买卖契约相同。”{9}(P.60)欲将“权利瑕疵”剔除于“瑕疵”之列,在法学方法论上须进行目的性限缩。目的性限缩,乃是衡诸法律规定之规范目的或基本思想,将某法律规定文义范围所不应涵及之案件类型透过限缩法条适用范围外,以消除不同案型同处一法律规定之矛盾现象,[10]以实现“不同之案型,应为不同之处理”的平等要求。只有当规制权利瑕疵现象不符合《合同法》第191条的立法意旨,才能为此种目的性限缩,为此,持论者必须举出充分且正当的理由,但认为《合同法》第191条所定“瑕疵”不包括“权利瑕疵”很难提出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总之,尊重文义,为法律解释正当性的基础,旨在维持法律尊严及其适用之安定性{10}(P.220),从文义解释视角来看,《合同法》第191条所定“瑕疵”包括“权利瑕疵”的内涵。

其次,即使赠与人赠与他人之物,但当受赠人为恶意时,根本不值得保护,不存在着“应承担因此给受赠人造成损害的责任”的问题。如日本学者北川善太郎先生认为,依照日本民法第551条第I项但书的规定,受赠人明知该瑕疵存在的,赠与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11}(P.39)。在前述蒋X诉李XX赠与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指出,“被告明知第三人已婚的事实,作为成年女性,应当具有相当的判断能力与社会经验,明知第三人支出钱款用于其购房、购车将会侵害第三人配偶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无故接受第三人的赠与,不符合社会生活的常理。”[11]这根本没有对恶意的第三人加以保护。

再次,即使受赠人为善意,赠与人是否一概应赔偿也大有可疑。即使赠与人应赔偿,从基于赠与合同无偿性从而应降低赠与人责任标准的角度来看,也应区分赠与人是否故意不告知权利瑕疵或保证无权利瑕疵而定。即只有赠与人故意不告知权利瑕疵或保证无权利瑕疵时,才应向受赠人承担责任;而赠与人未故意不告知权利瑕疵或保证无权利瑕疵时,即无须向受赠人承担责任。此时,完全不必将“权利瑕疵”排除在《合同法》第191条第1款第一句的一般规定之外,该条第2款的存在即足以使受赠人从赠与人处获得赔偿。

最后,从立法例来看,一些国家的立法明确规制“赠与他人之物”的行为。如《葡萄牙民法典》第956条规定,“一、标的为他人财产之赠与属无效,但赠与人不得以该无效对抗善意受赠人。二、赠与人仅在受赠人为善意且发生下列任一事实时,方对受赠人所受之损失负责:a)赠与人明示承担赔偿损失之义务;b)赠与人所为属欺诈;c)赠与具报酬性质;d)赠与附负担,在此情形,赠与人之责任仅限于该等负担之价值。……”《魁北克民法典》第1816条规定,“非所有人、非负责给付赠与物的人、未经授权给付赠与物的人所为的赠与无效,但赠与人已明示承诺取得赠与物的,不在此限。”从这些立法例来看,赠与他人之物的赠与合同一般是无效的,赠与人无须承担责任,即使在特殊情况下有效(如《葡萄牙民法典》第956条规定受赠人“善意”,《魁北克民法典》第1816条规定“赠与人已明示承诺取得赠与物”),但赠与人仍只是在具有其他条件的情况下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质言之,在这些立法中,赠与人并未因权利瑕疵就一概向受赠人承担责任。

三、赠与人瑕疵责任承担上的原则与例外关系

《合同法》第191条共2款,而第1款有2句。如何理解这3句之间的逻辑关系,攸关对赠与人瑕疵责任的准确认识。“只有对完整的句子及其前后联系都加以考虑,才能做出合适的法律解释。”{12}(P.133)拉伦茨也指出,意义脉络的标准首先要求考虑上下文脉络的关系,这是理解任何意义相关的谈话或文字所不可或缺的{13}(P.207),因此,以下从逻辑上对该条文的结构加以梳理。

(一)赠与人原则上不承担瑕疵责任

在整体结构上,第1款第一句与该款第二句、第2款之间存在着一般与例外的关系。该条第1款第一句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12]该句建立了一般原则,即赠与物有瑕疵,无论造成受赠人何种损失,也无论赠与人出于何种主观状态,赠与人原则上皆不承担责任。换言之,除非有特别规定,否则,赠与人就一切过错、对一切损害均不负责。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赠与本身是无偿的,赠与人赠与受赠人财产,原则上并没有拿到什么好处,法律也就不苛责赠与人,不会让赠与人负担太大的责任。”{14}(P.47)质言之,“因为赠与契约乃一无偿契约。受赠人既然系无偿地接受一财产权的移转,自无令赠与人负与出卖人相同程度责任的道理。”{9}(P.60)第1款第二句、第2款则规定了赠与人应承担责任的两种情形。相较于第1款第一句,这两种情形皆属例外。概而言之,赠与人原则上不承担瑕疵责任,仅在附义务赠与以及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的情形,赠与人才例外地承担瑕疵责任。

在前述张XX鞠XX、鞠XX诉侯XX、桂XX、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桂XX和被告陈XX将车辆赠与给被告侯 XX时,并未约定相应附随义务,故被告桂X和被告陈XX不应承担赠与财产的瑕疵担保责任。[13]法院将《合同法》第191条所规定责任定性为瑕疵担保责任有所不当,已如前述。在该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桂XX和被告陈XX“明知该车辆没有经过安全技术检验,将该车赠与给了没有取得驾驶证的被告侯XX,故原告认为被告桂XX和被告陈XX的赠与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被告桂XX和被告陈XX应与被告侯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就此而言,法院应辨析赠与人是否有保证无瑕疵或故意不告知瑕疵的情形,若赠与人确有故意不告知瑕疵的现象,则应承认民事责任。法院仅认定该赠与合同不属于附义务赠与,而未说明赠与人是否故意不告知瑕疵,有所不妥。不过,从结果来看,该判决还是较妥当地坚守了赠与人原则上不必就赠与物瑕疵承担责任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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