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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对待意义的分歧与抉择

2013-08-26

七、结语

法律裁判实际上是在意义世界通过规范与事实的适配来进行的,为此也付出了牺牲部分客观性的代价,但客观性毕竟是法律安定价值的重要支撑。为了实现阐释的客观性,当代哈佛大学法学教授阿德里安·沃缪勒指出:“在司法场域,真正的问题从来不是某个法律文本应该如何被解释,而是特定机构,基于其自身特定的能力,应该遵循什么样的规则(方法规则)进行解释。甚至不必去理会第一原则(价值、理念)的分歧,当不同观点的支持者就法律制度操作层面的决策程序(法律解释操作层面的阐释规则、方法与程序)达成一致意见时,他们在价值层面的分歧就无关紧要了。”[34]确实,法律的客观性隐含着一系列标准,它意味着可以用超越作出解释者的占优势的观点的一系列规范来衡量解释,意味着阐释可以用人的是非观念之外的某种东西来判断。它透露出的是一种客观的、非人格化的观念。客观性阐释并不要求阐释完全由法官之外的某种力量决定,而仅仅要求阐释受到限制。这种限制的来源就是约束阐释者的阐释规则。不过,我们必须接受法律领域的客观性是有限的客观性,这种有限的客观性是法律或任何解释性活动所能追求的唯一一种客观性,也是唯一值得我们关注的客观性。坚持要求更多的客观性,寻求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无非是提出一个伪命题。因此,意义阐释存在分歧在所难免,但阐释能遵循既定的规则,应是有限理性的人们最理性的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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