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群体阐释者的整体性原则
合议庭内的意义阐释者主体间如需形成一致意见,通常依照“多数原则”,但“多数原则”并不一定就是“最佳原则”,特别是存在群体偏见、错觉等社会现象的背景中。为此,有学者提出了探求“最佳原则”的思路。
著名法理学家德沃金对阐释的整体性有很好的解释。德沃金假设共同体是单一的、人格化的与可执行的整体,并且将受整体性原则影响的法律建立在该假设之上。[31]在这一意义上,整体类似于个人,整体性原则也类似于统一性原则。这一“个体化”的理念有助于德沃金将共同体视为效忠于整体性原则的一部分,即使存在个人反对或拒绝遵守整体性原则。德沃金通过常识例子来佐证这一个人化的观点。例如,一个汽车公司生产的汽车被发现有质量问题,但经过调查,任何员工或管理人员都不存在过错,那么由谁来负责更换有瑕疵的车辆呢?如果我们将汽车公司看作一个道德的共同体,那么自然应当谴责独立于个人的公司了。整体性原则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存在于现实社会。在完美的世界里,整体性是没有必要的,因为每一个政治决定都是完全正义与公正的。但是,在有冲突发生的地方,关于正义与公平的权衡就难以避免,此时整体性作为能够提供平衡冲突双方的合法性理由就有存在的价值。
为了更好地说明司法的整体性,德沃金将社会描述为包含联合义务的共同体。对于提高联合义务,有几个条件是必不可少的,如共同体成员至少在前解释的意义上必须接受某些义务;共同体成员拥有承担义务的共同结构;共同体成员必须将这些义务理解为特定的,归因于群体的其他成员而不是归因于群体之外。但联合义务毕竟是个人的,他们是从个人到个人,而不是仅仅将群体作为一个整体即可完事的。当然,这种义务要求个体关心群体的其他成员,而且这种关心的程度是相等的。在整体化的共同体中,人们将他们的联合视为被驱动的,在根本上共享一套原则,但这一原则多少有助于提高社会实践的满意度。另外,共同体成员接受了从他们的共享历史中产生的义务,同时也会执行他们已经选择的原则。
类似的是,罗纳根与德沃金都将阐释的客观性问题转化为阐释结论的选择问题,这不失为一种有智慧的处理方法,罗纳根相信从意义阐释结论的多重选项中作出最佳的理性决策是可以实现阐释结论的一致性的;德沃金则通过阐释者的多次限缩判断能获得唯一正解的视角来论证意义阐释的客观性。坦率而言,不论德沃金进行了如何充分的论证,“整体类似个人”终究是一个假设。现实生活中个体对某物的意义阐释存在差异的比比皆是。实际的情形是:在个体意见转化为整体意见过程中,通过民主的方式是依据多数原则,通过专制的方式则是长官意志。
总之,一个客观的解释并不必然是正确的。客观性表明裁判行为是否受到规则的一致约束,而正确性则表明规则的内容和裁决的程序以及通过该程序得到文本含义是否与规则的内容完全符合。从司法内部视角看来,正当性更多地表现为客观性而不是正确性。正如美国一位大法官所言:“我们不是因为正确而权威,而是因为权威而正确。”
六、意义阐释客观性的现实路径:确立阐释规则
理想的法官们或许能做到像罗纳根、德沃金所描述的情形。但阐释毕竟是建立在自身知识结构、动机心向基础上的对外界事物的一种理解,兼顾了人类经验中主观和客观的维度。前述的罗纳根理解哲学与德沃金的阐释理论虽然能满足独断阐释的客观性需要,但这些理论无不建立在虚拟的假设之上,且有众多限制条件予以设定。依照这些理论家的观点,只有像神一样的法官才能排除外界因素干扰并彼此间心灵相通,才能实现意义阐释者主体内的超时空的一致性与阐释者主体间整体的一致性。但人毕竟不是神,因此,这些学说充其量只具有应然层面的理论美感而已。况且,近半个世纪以来,伴随着认知科学的发展,人类对自身思维的了解已有不少进展。值得注意的是,科学家们关于思维研究所取得的成就几乎都是伴随着批判人类思维的理性而展开的。西蒙教授与凯尼曼教授分别证明了人类思维的有限理性与不确定性,并因之获得诺贝尔奖。可不知为何,几乎所有的法学理论家还是将理性地意义阐释寄希望于法官的人格与良知?笔者相信,随着认知科学的进一步推进,人们早晚会接受人类自身只具有有限理性的现实。人是有缺陷的,人或许能做到一时的理性(确定性),对某些问题的理性;但难以做到永远的理性,对任何问题的理性。因此,真正能让独断阐释具有客观性,不是依靠理想的法官,而应依靠理想的制度,这如同人类社会为何选择法治一样。因此,理性的独断阐释只能通过确立理性的阐释规则。
为了论证确立阐释规则的可行性,进一步对本文第三部分例举的关于意义阐释分歧的范例进行说明:该例子是关于一份批复的理解,当标题与内容有冲突时该如何处理。该例子反映了文本的整体意义与部分意义的碰撞。这个范例的意义分歧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只能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来决定,还没有形成专门的解释原则或规则。而在法律解释技术比较发达的英美国家,这几个问题已算不上什么疑难了。美国法律现实主义学者卢埃林早已提出类似的解释原则与说明,关于文本的标题问题,他提出的阐释原则是:“标题并不决定含义,序文并不能拓宽范围,每一节的标题并不能改变法律所采用的词语。”对这一原则还做了具体说明:“当法律条文中存在疑问或者不明确时,标题可以当做指导原则予以参考;可以参考序文以决定基本理由,并因此达到对术语的正确解释。法律的标题,或者其中节的标题,均不得用来限制法律本身的语言。” [32]
关注法官裁判的法律现实主义所提出的解释规则,源于司法实践,确实具有很好的针对性与实用价值。依照这些原则,前述这一范例的意义分歧可以得到较好地处理。由此可见,司法场域中的意义分歧在所难免,但如果法律解释技术发达,法官解释技艺精湛,则实践中的不少困惑可以迎刃而解。但就消解意义阐释的分歧而言,方法本身的发达与否并不重要,关键是将其中有效的方法变为有效力的规则。尽管为阐释制定规则、构建制度,有时可能在个案中未必能获得最佳结果,但是为阐释立法一定能为法律制度带来整体上最佳的结果。或许有人会说,阐释规则不能对解释起到限制作用,因为他本身就是解释的产物。但笔者认为,虽然解释过程是文本和读者之间动态的相互作用的过程,但是这些都不会让规则没有能力约束解释过程。正如宪法、法律即使存在争议,但仍然是一种限制,解释规则也一样。对文本含义的争议并不能否定文本的存在,也不能否定它具有可以报告、指导和限制非理性过程的含义。
尽管,解释规则的具体内容有区别,但其功能却是一致的,都约束着解释者,因为解释从主观变为客观的,并为判断解释正确与否提供标准。这些规则不是法官个人所特有的标准或原则,还构建了法官发现自我的制度(或专业),他们正是通过这种制度进行活动。我国的司法解释更多是设定具体内容,不属于本文的解释规则。此处的解释规则的运用与语法规则类似。语法规则也约束着语言使用者,为判断语言的运用提供标准,并成为语言的一部分。法律解释规则可以被理解为一种专业语法。[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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