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司法实践给我们的印象是,技艺高超的律师观点更容易被法官所接纳。缺乏平衡、对抗能力的辩论可能会牺牲某些案件的正义。在司法场域的当事人对抗中,论辩双方为了诱导法官做出有利于已的决定,利益角逐的各方将会自觉乃至不自觉地对“事实之间的关系”进行编织,他们所编织的无形的“意义之网”笼罩着法官的脑海。当法官在倾听他们建构的案情叙事时,稍有不慎就可能由于对抗双方对规则、原理的任意援引以及对因果关系的任意夸大和无根据的推断而陷入“意义的丛林”之中。人们一方面不希望法官掉入律师们编织的“意义陷阱”而无力自拔;但另一方面,人们也不希望法官过于自大而对双方当事人的论辩不闻不问,恣意擅断。司法场域中意义消解的合适路径终究是要契合法律价值的,人们将这种崇高的使命都寄托在法官身上:一方面希望法官耳听两造,充分理解各方的立场、观点与诉求;另一方面又希望法官能够超然其上,不要卷入过深而难以自拔。笔者认为,法官应该加入到一场特别的对话中,去倾听所有的诉愿,考虑所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为其判决陈明理由,最后作出最能体现正义的意义阐释。这种意义既可能来自于某一方律师,也可能来自双方律师的糅合:前者是选择一种意义,后者是生成一种新的意义。
总之,在多元(律师双方、法官)的意义阐释者之间,有些因背后需遵循共同的逻辑规则容易达成一致,此时意义分歧也即消解;有些则由于在意义生成过程中混入了个体潜在的立场与价值,致使意义分歧难以达成一致,于是部分通过妥协达成共识,部分通过“法官的独断”而压倒他方。为了使法官对自身的独断负责,法官必须在其判决书上签字,这实际上是向当事人保证他参加了诉讼的全过程并对判决负有个人责任。
2.法官与专家、大众之间意义阐释的交流
法官裁决在某种意义上就是解释,它是法官理解和表达权威法律文本的含义及其所蕴含的价值的过程。虽然法官裁决不应受到干预,但是意义沟通却难以割断。特别是在信息传播十分便捷的现代社会中。
波斯纳曾指出:“在我们的联邦司法这样独立的法院系统中,与法官行为最为兼容的外部约束是学术批评。虽然学术批评是非强制的,但学术批评是潜在的强有力的约束,因为法官关心自己的名誉,关心自己是否是一个好法官。所以会尊重一流法学人的智识和专门知识……。然而,学界对法官和审判的评说几乎对法官行为没有什么冲击力。” [25]前半句话意为,法学专家的学术批评是对法官有强大约束力的,这是在一般意义上言说的;后半句话则特指学界对法官和审判可能没有太大的影响力,这是对个案审理层面而言的。果真如此,则是多么完美的法官啊!一方面注重学术理论、关心自身名誉;另一方面追求独立裁判、排除无关干扰。原因既有源于美国教授们的原因:一是不大有兴趣评说个体法官(最高法院大法官除外),二是疏于法律实务,包括审判;也有源于法官自身的:一是法官们普遍认为专家不理解司法的目标与压力,已有的看法也是吹毛求疵,缺乏建设性,二是法官们认为自己撰写司法意见不一定正是自己的专长,且有时间压力,而法学教授则没有时间紧、专长不足的问题。波斯纳还例举了一个案例来说明法学教授是怎样地远离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在‘拉姆斯菲尔德诉学界和制度权利论坛案’(Rumsfeld v. Forum for Academic &Institutional Rights, Inc.[FAIR])中以8比0作出了决定。从这个涉及法学院如何回应军方歧视同性恋的决定中,可以了解法官与法律教授的关系。一份代表很多哈佛法学院教授的法庭之友诉讼摘要提出了不同于FAIR的反对理由。9个大法官中有8个(另外1个没有参加)认为该摘要都是常规进路,推理很差,且缺少建设性内容,而予以否决。”[26]
由此可见,美国联邦法院在对外部专家的意见干扰上具有足够的抵御能力。这或许与一个国家的司法成熟程度有关。时至今日,我国法官在遇到某些有争议的案件时,常常还仰赖某些教材上的某某专家云云。或许与之有关,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专家论证意见书”不时地被律师运用并被作为说服法官的手段呈给法院,也确实对一些层级较低的法院法官产生了影响。在笔者看来,法官如果因为专家智识的原因而生成了新的意义其实并无不妥,但如果是因为专家的权威而影响了自身的独断阐释,则无疑是牺牲了司法的独立与中立。
至于法官与大众之间的关系,如果仅仅从意义沟通的层面来看,大众对法官的影响可能更多表现为法官意义阐释的动机性(社会压力)因素,而对法官意义阐释的智识贡献则相对较少。当然,法官的意义阐释也应当考虑大众的正义直觉。从社会契约的思路来看,社会成员将判断是非的权力让渡给专门人员(法官)行使,自己仅保留了选任的权利,故社会成员不应再对具体事宜的裁判进行过多干预。法官们按照自己的感觉、知识、经验和智慧进行裁判,理应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服从,无论这一裁决是否符合他人的感觉、判断和取向。当然,选任的法官也应依照正义原则进行独立裁判,否则将遭受罢免。业已形成的职业法官群体,即使面对大众压力,也应遵循正义原则进行独立裁判,除非此时大众的意愿已经成为正义的组成部分了。
总之,任何法律文本都可能具有多种含义,而阐释就是选择其中一种含义的过程。在众多的意义阐释者中,法官的阐释被认为是权威的阐释。在实证主义者哈特和凯尔森看来,权威性强调的不是国家权力的运用而是对伦理主张的遵循。伦理主张认为个人具有服从法官阐释的道德义务,并不是因为法官阐释所具有的特别的理性权威(因为他是正确的解释),而是因为法官是值得保留的权威结构的一部分。当然,如法官能进行高质量的阐释,司法结果一定更加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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