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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对待意义的分歧与抉择

2013-08-26

我国法院系统的官僚性特征更加明显:一是上下级法官之间的关系。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除了审判指导外,还拥有较大的干部人事权,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向下级法院派遣院长的现象并不少见。甚至像各种形式的审判工作会议报告和最高人民法院领导的讲话,包括分管院长、庭长关于审判工作的专题讲话,也成为审判指导的非正式的但却重要的方式,而上级法院领导的个人意见既可能像学理解释一样具有说服效力(比如对事不对案的讲话或著述),也可能干扰下级法院的独立审判(如对正在审理中的个案发表个人意见)。[24]所以,我国上级法院的法官与下级法院的法官之间等级鲜明,在共同为探明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的主旨下,下级服从上级,等级高的意见即为正确的意见。二是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之间的关系。由于审判委员会成员基本上是法院的领导成员,领导能够决定法官的升迁,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法官的独立裁判,这种官僚特征比上下级法院法官之间的等级制度还要明显,甚至一个院长即可以完全支配整个集体,所以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时该院的最终意见。

至于合议庭内部的法官与法官之间的关系,我国法院普遍施行的是“案件承办人制度”,即每一个案件的实际办理,总有一位法官是具体承办人,由他对该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负主要责任。一个案件从受理到庭前准备活动的安排、证据交换和调查,提出案件的初步处理意见等,基本上都由他独自完成。特别是大多数实行书面审理的刑事二审案件,往往由承办人先对案件进行全面的阅卷审查,提审被告人或进行调查,然后撰写审查报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适用、定罪量刑等提出意见,然后交由合议庭评议。即使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强调死刑二审案件全开庭、各项庭审改革不断推进的今天,承办人包揽大部分实质性审理活动的现象仍然没有得以改变。在现实审判活动中,非承办人的合议庭其他成员除了参与庭审、案件评议外,很少参与案件的阅卷和核稿签发,尤其是非审判长的合议庭成员一般不参与裁判文书的核稿签发。所以,合议庭的意见主要是承办法官的意见。

综上,美国司法通过清晰的职能分工与司法等级位阶,不仅较好地消解意义分歧,而且还可以较好地保障法官的独立与中立。相对而言,我国每一级法院都有查清事实真相、准确适用法律的任务,因职能重叠,分歧丛生,只能通过等级制度这一功能解决所有问题,所以最后问题都将集中到层级最高的法院,层级最高的法院也必将不堪重负,不断增加人力。因此,一方面等级化越来越严格,另一方面金字塔尖却变得越来越庞大。最后形成了一种病态的官僚化组织。虽然意义分歧可被权力解决,但不是通过共同的规范或理念予以消解。判决意见究竟出于何人的身份问题会变得有些微妙。

(二)法官与非法官之间意义阐释的交流

法官被授予权力,因为他们有特别的能力解释体现在官方文件中的公共理念,而这种能力源于一直以来塑造法院并限制其权力的司法程序。这一程序的要旨之一就是法官独立。

1.法官与律师之间意义阐释的交流

律师与法官在司法场域中是不对等的,法官不但拥有庭审的指挥权,而且还拥有案件结论的决定权与阐释意义的独断权。因为律师代表当事人利益,法官保持中立立场,所以律师与法官之间也会有分歧。如果法官失去中立而站在某一方当事人的立场,则势必与另一方的分歧更大。这一分歧虽然可以在制度上通过独断阐释予以解决,但不一定能获得当事人的心理认同。

在现代司法制度中,法官一般只有在听取了训练有素的律师们展开法庭辩论之后才进人案件的判决阶段。在辩论主义诉讼格局的国家更加明显,法庭辩论制度使得审理过程在一定程度上并非由法官对材料的分析和整理以及对双方当事人的说服所引领,而是由两造的辩论过程所引领。律师通过发现并指出重要争点,通过收集并展示先例意见,通过建构并描绘案件事实,最后阐明相互冲突的结论的可能后果,证成最能打动人心的可能的解决规则。双方针锋相对,客观上推动法院承认并依循有关权威先例意见进行审理,此时律师敦促法官不要忘记自己从前曾经作出过的判例或表达过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