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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对待意义的分歧与抉择

2013-08-26

三、意义阐释的分歧与冲突

裁决就是某种形式的解释,司法实践中的意义分歧究竟是怎样的?有些疑难案件的纷争正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法律事件的意义阐释不同所致。此时,在理解领域中很难简单地以是非标准进行评判。例如,某尚未实行公司制的国有企业以企业资产为该企业负责人的个人债务提供了担保。并于2003年11月26日签订了担保协议。后因该负责人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起诉该担保人(国有企业)承担担保责任。此时争议的焦点是:担保是否有效?

(一)法律推理之后的分歧:结论的差异

司法场域的意义阐释不仅表现为意义的分歧与对立,还有表现为意义的论证与说服。其中,法律推理是司法实践常用的法律方法或技艺。双方当事人均会进行严密的法律推理,并希望将自己的结论建立在无懈可击的推理之上。该案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如下的法律推理:

担保人主张担保无效,并进行如下论证:首先,由于本案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03年11月26日,所以本案适用1999年修订的《公司法》。依据《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其次,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并未作出过相应的决议;再次,虽然国有企业不是公司,但依据行政法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42条规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因此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债权人主张担保有效,并提出如下观点:第一,本案不适用《公司法》,因为本案的担保人是国有企业而不是公司;第二,担保人引用的《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是规范公司内部管理的管理性规定,不属于《担保法》上规定的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形;第三,《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旨在禁止董事、经理个人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并不禁止股东会作出同意担保决议的情形;第四,在本案中,因该国有企业没有设置股东会,当地国资委曾颁发过委托其主管部门代为管理的相应文件,所以其上级主管部门可履行股东会的权利与职责。现主管部门已经作出了同意担保的批复,并向法庭提交了批复,内容如下:

关于同意×××为某单位提供担保的批复

×××单位:

经研究决定,同意你单位在办理好反担保或股权抵押前提下,在净资产范围内为某×××单位提供担保。

落款:×××

年 月 日

从形式上看,债权人与担保人的法律推理过程都十分严密。可仔细推敲起来,担保人的法律推理是这样进行的:大前提是“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小前提是“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个人债务提供了担保,这一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因此担保行为无效。债权人的推理过程是这样的:大前提是“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小前提是“经股东会作出决定,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个人债务提供了担保是,不会引起担保合同无效”,因此本案担保行为有效。为何建立在相同推理基础(大前提)上,却得出截然对立的结论呢?究其原因是小前提出现分歧,可此处的小前提又难以建立在另一推理之上了。正如伯顿所言:“推理的问题最终都会转化为判断的问题”。[15]

(二)法律判断之前的差异:概念的分歧

可判断的问题又是建立在概念之上的。判断是对思维对象有所肯定或有所否定的一种思维形式。而肯定或否定均建立在某些概念的理解之上,或者说是建立在对某些概念之意义的阐释之上。该案虽不复杂,但要解决担保是否有效问题,至少需要进行四重判断,一是该案是否适用《公司法》规定?二是违反《公司法》第60条规定是否导致担保无效?股东会决议担保是否例外?三是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是否等同于股东会决议同意?四是该批复究竟是同意还是不同意?对于第一、第二个判断应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可以援引,即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本案可以适用《公司法》规定,如违反《公司法》第60条规定,担保应该无效。但依据该条的表述“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此处确实仅提及董事与经理,而没有包括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的例外情形。第三个判断相对容易,因为该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已获得国资委的授权了,所以履行出资人的权利也说得过去。因此,此案的关键点就落在第四个判断上了,即该批复是否表明主管部门已经同意?

对该批复的理解纯粹是在文本的意义阐释基础上进行的,双方各持己见,法院也分歧很大。笔者针对这一批复设计了如下两个问题,并从浙江省内的基层法院抽取了48名法官进行调查与访问。问题:(1)如果×××没有办理反担保或抵押即为某企业提供担保,您认为×××的做法是否获得了主管单位的同意?(2)假设×××没有办理反担保或抵押即为某企业提供了担保,然后因担保而发生纠纷,一方主张该担保没有获得主管单位的同意,因为×××没有依照批复要求办理了反担保与抵押;另一方主张该担保已经获得了主管单位的同意,因为该批复的标题系关于“……同意……的批复”,至于×××没有办理,则视为×××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已。您同意哪种观点?

笔者设计的这两个问题,不但可以了解阅读者对文本的理解,而且还可以了解阅读者对同一文本的态度是否前后一致。按理来说,第一个问题回答“不同意”的人,如果前后具有一致态度,则在第二个问题中应选择第一种主张。结果是,认为同意的是7人,认为不同意的是38人,认为需要结合其他事实方可确定的3人。认为同意的比例是14.6%,认为不同意的比例是79.2%,难以确定的比例为6.3%。其中不同意的比例远高于同意的比例(卡方检验(2=21.3,p= 0.0001);对第二个问题的回答是,选择第一种主张的是25人,比例为52.1%,选择第二种主张的15人,比例为 31.3%,两种主张都不同意的是4人,比例为8.3%,没有作出回答的4人,比例为8.3%,选择第一种主张的人数显著高于第二种主张人数((2 = 15.04,p=0.001)。对第一个问题回答不同意的人数是38人,在第二个问题中选择第一种主张的人数是25人,虽然有些减少,但在统计学上,第一个问题同意的人数显著高于不同意,第二个问题选择第一种主张的人数显著高于选择第二种主张的人数,这两个结论仍具有一致性。

一种观点认为,该批复的标题已明示了“关于同意……的批复”,而标题又是文本具体内容的总括,文本具体内容仅仅是标题旨意的扩展与深化而已。因此,该批复应当理解为上级主管部门已经同意。至于本案担保人实际没有履行反担保的手续,则是担保人的责任。

另一观点则认为,尽管标题是“关于同意……的批复”,但正文的内容又设定了条件,应该依据正文理解,否则就没有必要在正文中特别强调了。况且,正文所设定的前提条件是依据附条件的规定而进行的。法律规定对某些法律行为特别设定一定的条件,这种附设了条件的称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我国在民事领域有具体规定,如《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依据这一法理,条件是生效的前提。“在办理好反担保或股权抵押前提下,同意×××在净资产范围内……”由此可见,同意的前提条件有二:一是办理反担保或股权抵押;二是在净资产范围。也就是说,如果这两个条件具备则同意,否则是不同意的。因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以发生某种法律事实为标准的,这种法律事实可能发生也可能不会发生。所以,附条件同意,如条件没出现就是不同意。

应当认为,这两种意义阐释均有道理。值得指出的是,虽然将之理解为“该批复为不同意”的观点占多数,但不能简单地将“多数”等同“合理”。那么,法官该如何作出抉择呢?在笔者看来,上述两种主张很难分清对错,这也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但文本有冲突的意义分歧与语词指称模糊的意义分歧还是有些差异的。前者类似于德沃金所谓的强意义下的裁量;后者接近于德沃金所说的弱意义下的裁量。因为后者还是需要法官借助某些规则予以阐释的。[16]

总之,实践司法中的诉讼参与主体往往有多个,他们之间对意义的理解既有一致之时,亦有分歧之处。司法场域的意义分歧,难以通过推理予以消除,因为推理是可以形式化的,且建立在判断之上,所以推理问题最终都成为判断的问题,而判断问题最终又将表现为理解与阐释的问题。

四、意义阐释的交流与沟通

依据多元化的意义阐释模式,我们可以将之理解为两个系统:一个是意义生成系统;一个是意义沟通系统。在意义生成系统中,阅读者与文本之间通过交流,读者重构了抑或在心理上同化了文本与作者的思想,形成了自身的理解。另外,不同阅读者之间(如法官与律师之间、法官与法官之间)就各自生成的意义进行沟通。在沟通过程中可能会选择某种最合理的阐释,也可能会选择在交流过程中新生成的意义类型(因不同意义阐释主体的碰撞、冲突、妥协所生成的新的意义类型)。

(一)法官与法官之间意义阐释的交流

法官之间的关系受制于法院系统内部的分工与位阶。法院系统究竟是一种怎么样的组织形式?依照韦伯的观点,官僚化组织有三种特征:一是众多的参与者;二是参与者之间有不同的分工和责任;三是依赖等级制度作为协调参与者行为的核心工具。[17]有些学者认为,在现代法院系统中,协调并非单纯依靠等级制度,还依赖一种共同的文化或社会普遍接受的规范和理念,因此法院系统并非是官僚化组织。还有些学者指出,这种共同文化或普遍的规范和理念仅仅是对等级制度的一种补充,但这种补充并未破坏等级制度对法院系统所发挥的核心作用,所以法院系统在本质上仍是一种官僚化组织。[18]笔者认为,官僚化不一定表现出“全”或“无”的界分,也可以表现为程度差异。现代法院系统多少具有官僚化的特点,即使能较好体现司法理念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不例外。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被认为是美国法院系统中官僚化程度最低的,但在这一系统中仍有三种等级关系:法官与下级法官、法官与雇员、法官与助理法官。在所有这些等级关系中,第一种即法院系统内不同级别法院的法官之间的关系是最弱的。这主要是因为联邦最高法院没有足够的时间、资源和信息有效地监督下级法院。最高法院每年要全面审理的案件不到100个,联邦上诉法院每年要处理的案件有55000多个,仅仅9名大法官要监督255名巡回法院法官。[19]这些法官又依次监督更多的下级法院的法官,谈何容易?值得一提的是,联邦最高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判决并非遵循有错必纠的原则,除非这一错误触及了大法官不能容忍的正义底线,它的重点在于阐释法律和维护法律适用的一致性,而不是确保个案正义。[20]所以,大多数案件争论到上诉法院即为终局结论。上诉法院的重点是保障法律“适用”的正确性,对于法律问题的决定,上诉法官以“假定初审法官未曾决定”的标准进行审查和重新考虑,至于事实问题则是初审法院职能的重心。[21]在第二种等级关系中,肘边助理(elbow clerk)在法官的直接监督下工作,可能与法官讨论案情或起草法律意见,其余雇员(一般不是某个法官选任)一般不参与审判过程,且在整个程序中也没有官方的或正式的叙述,对法官的影响甚少。[22]在第三种等级关系中,虽然助理法官被正式和公开地授予一定程度的司法裁判权,但这种权限范围特别有限,且受法官审查,这种审查程度往往比法官对下级法官判决的审查要严格。因此,法官与助理法官之间的等级制度类似于法官与雇员之间的情况,都强于法官之间的等级制度。当出现法官和雇员或法官和助理法官之间的意义阐释分歧时,通过等级制度予以消解。由此可见,美国通过法律事项上的分工与司法层级上的位阶达到消解上下级法官之间意义阐释分歧的目的。

另外,同一法院内部的集体责任制下的法官之间意义存有分歧该如何处理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惯例性做法有些特别之处。我们知道它有9个大法官,遵循集体决策机制,但并非简单地遵循多数原则。在受理调卷令申请和案件处理程序方面主要以四票规则为主、五票规则为例外。所谓四票规则是指一个调卷令申诉获得四票赞成即获得许可。[23]某些特定的法律争议则需要达到五票。如达到六票支持则可作简易处理,而不必进入庭审了。当然,在实体问题上是需要达到五票才能形成判例的。他们的正式投票按照资历由高到低的顺序进行表决,在会议中各自表达意见或在传阅判决书的过程中进行书面修改,在会议之外从不进行讨论或说服。我们已经熟知,一个所有成员都全权参与的集体容易最终产生一个较为明智的看法,而较少带有个人偏见,因此,群体决策是消解意见分歧的合适制度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