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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16
1.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主要包括欺诈、收受贿赂、违反回避义务、违反保密义务、无故终止职务、无故拖延程序等情形。而一般过失不应承担责任,以保障仲裁员独立行使仲裁职责,避免因过于严格的责任制度导致仲裁员产生心理顾虑不愿意接受选定。
2.客观上违反了法律或合同义务并给当事人造成了实际损害
面对仲裁员的不当行为(违反其应负法律或合同义务的行为),如果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救济措施及时进行补救, 并没有受到经济损失则不能追究仲裁员的民事责任。只有在仲裁员严重不当行为给当事人带来了经济损失,且无法得到适当的、足够的救济时,才能要求仲裁员承担责任,而且仅限于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主要是补偿性的。
四、我国仲裁员民事责任制度的现状及建议
关于仲裁员责任,我国《仲裁法》第38条规定了两种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仲裁员的民事责任但立法并未明确仲裁员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性质是民事、刑事还是行政责任。可见,我国对于这一问题,实际上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根据我国现行立法,若当事人因仲裁员过错而遭受经济损失,只能向法院请求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并没有可以获得赔偿或要求追究仲裁员责任的法律依据。
综合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仲裁法》应当明确关于仲裁员民事责任的立场,即采用仲裁员民事责任有限豁免制度,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仲裁员对其履行职责的行为不需承担民事责任,除非仲裁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其未能履行当事人所赋予的职责或法律所规定义务并给当事人造成了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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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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