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sx_houhong
2014-05-16
仲裁员的民事责任,以及如何确定仲裁员承担与免除责任的范围和条件,最后对完善我国仲裁员民事责任制度提出了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仲裁员在仲裁的过程中享有众多权力,亦负有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以解决纠纷的职责。但基于种种原因,仲裁员可能出于故意或过失滥用其权力,也可能会违反其应尽的义务作出欺诈行为。这一方面会破坏当事人对仲裁员的信任,影响仲裁的壮大;另一方面,也会给一方当事人甚至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各国的法律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一般都规定了一定的补救方法,如在仲裁过程中可以对仲裁员申请回避等;裁决作出后则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但从根本上讲,这些补救措施并未对仲裁员权力形成制衡机制,从而做到有效的事前防范,当事人的利益因仲裁员不当行为受到损失之后也难以得到直接补偿,因此出现了仲裁员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在民商事仲裁中是否明确以及如何明确仲裁员的民事责任,关系到当事人能否通过司法程序直接救济其合法权益,也关系到仲裁制度的发展。
二、仲裁员责任有限豁免的理论基础和现实依据
仲裁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在仲裁员法律责任问题中争论最为激烈,本文所要讨论的就是仲裁员应否对其不当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承担,其承担的范围和条件是什么?
对于上述问题,各国的仲裁立法和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观点,即仲裁员责任论、仲裁员民事责任豁免论和仲裁员民事责任有限豁免论。笔者赞同仲裁员民事责任有限豁免论,即有条件地承认仲裁员在一定范围内的豁免民事责任 ,超出规定条件和范围则应承担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一)仲裁的民间性质和司法属性
仲裁的性质是仲裁制度的基础,与仲裁员责任问题亦密切相关,基于对仲裁性质的不同理解,各国的仲裁员责任制度并不相同。采用契约论的国家,在这一问题上通常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私力救济,允许其对仲裁员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采用司法权论的国家通常豁免仲裁员因行使仲裁权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仲裁的性质为民间性,民间性理论不仅包含了契约性的内容,而且还包括了仲裁庭的独立性、仲裁机构的民间性,是对仲裁性质全面而客观的界定。根据这一理论,契约性是仲裁的根本属性,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仲裁程序中也得到了充分的尊重和体现。但是,这并不能否认仲裁的司法属性。当代仲裁制度已成为一种法律上的制度,仲裁裁决具有法律强制力,仲裁庭的仲裁权源于法律授权,仲裁行为以及作出仲裁裁决都是由法律规范,仲裁裁决也由法律强制力保证实现,由此可见仲裁也具有司法属性。
因此,从仲裁的司法属性来看,仲裁员的权力具有司法性或者准司法性,为使其有效行使这一职能,国家法律应当豁免其民事责任;但仲裁的根本属性是契约性,仲裁员权力来源于契约双方,从契约的角度,仲裁员在违反法律或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下需对当事人承担一定范围内的民事责任。故法律只能给予仲裁员一定范围和程度的豁免权,而不能绝对豁免仲裁员的责任。
(二)仲裁员与当事人的特殊合同关系
标签: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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