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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研究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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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13

我国《证券法》在73条中将内幕人分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并在74条采用列举方式对知情人进行定义,内涵基本涵盖了美国证券法中的传统内幕人与准内幕人,其中第七款作为兜底条款对前六款中可能遗漏的主体留下了补充的空间。但是仅仅将非法获得信息者作为规制对象,而遗漏了在信息传递过程中以合法方式获得重要未公开信息并进行利用的主体,无疑不是一个疏漏。如家庭某成员从另一在公司担任重要职务的成员处获得内幕信息,信息提供者明知其受忠实义务之制约而泄露信息当属违法,然而通过家庭聊天等方式知晓该信息者却很难判定为非法获取信息者,故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现有条款基础上进行修改,加入信息泄露者与受领者的分类,填补漏洞。

2.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是内幕交易的核心概念。准确地界定内幕信息对于研究内幕交易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对于内幕信息的构成要件有着不同的观点,但是在未公开性和重大性两个要件上基本实现一致。我国对于内幕信息的定义之核心也在于上述两要件。

(1)未公开标准:首先判断公开与否的标准应符合形式要件,只有通过适当的或者具有权威性的公众媒体向一般投资者进行披露可谓公开。即使该信息已经不胫而走,在民间流传得沸沸扬扬,又或者是在以特定人为对象的媒体刊登都不属于信息的公开。公开的实质性标准体现在“市场消化理论”中,即应当给予投资者对符合发行形式公布的信息一段合理时间消化吸收,这段时间之后,信息才实现了真正的公开。这主要是为了防范“内幕人员利用预先对内幕信息做出判断的优势,在信息发布后立即进行交易。”

(2)重大性标准。建立在一般理性人基础上的重大性标准非常抽象,可能导致具体个案中的运用困难。美国证券法中的重大性标准也随着法院的各种判例而不断变化,最终确定了影响的“可能性”标准:只要某一信息具有影响投资者决策的可能性,而不需要一定带来股价变化的实际效果,即可认定为重大性信息。而该信息对投资决策的影响可以通过信息公开前当事人大规模地买入或卖出股票、债券等行为加以认定,减少了审判中可能面对的不确定因素。

3.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一直都是责任承担的难题。证券市场的价格波动是由多种多样的因素造成的,因而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很大困难。只有将因果关系客观化,才能有效地保障大众投资者的权益。在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0(b)和规则10(b)—5基础上的默示诉权下,原告只要能够证明该内幕信息是可能影响投资决策的因素之一即可证明因果关系的成立,并不要求该信息是影响投资者决策的唯一信息或主要信息。故“被告”所负有的披露义务加上未披露信息的重要性就已经构成了事实因果关系的必备要素。” 以1988年美国《证券交易法》20(a)的明示诉权下,“原告只要属于内幕交易的同时交易者,法律就确认其与内幕交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无需原告单独证明。当然这种因果关系的判断并不是绝对的,存在例外—安全港规则,如果被告可以证明该交易确实在其知道内幕信息之前就已经确定,则可以免除内幕交易责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遭受损害的投资者作为原告负有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为了减少法官审理时的模糊性,更好地保护投资者权益,可以借鉴美国默示诉讼下的因果关系客观化标准。更好地保护公众投资者的权益。

标签: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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