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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研究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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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13

从美国历史上反内幕交易的发展源流来看,它一开始并不属于有名的法律领域,没有独立的法规规范进行规制,是反欺诈条款适用的结果与联邦证券法判例发展的产物。

美国联邦证券法包括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主要针对具体证券交易行为与证券活动,也包括一些一般性条款,旨在防止未加规定的具体不当证券行为的滥用,以此建立一个疏而不漏的证券管理体系。为了适应证券市场的变化,更好地实现保护投资者的目的,在1984年和1988年又先后通过了《内幕交易制裁法》和《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执行法》,作为修正案的20(a)规定了内幕交易民事诉讼中的明示诉权。

美国证券法中对于反欺诈的规定最为著名的是1934年证券交易法10(b)条款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在此授权下确立的10(b)-5规则。该规则项下包括三个条款。一言以蔽之,即禁止任何形式的欺诈。

内幕交易规范法律系统是在反欺诈条款下建立起来的,欺诈是它的请求权基础。然而欺诈与内幕交易从法律构成上来看,却存在着不小的差异。普通法系关于欺诈的构成与大陆法系基本类似,包括与事实不符的错误陈述;主观方面欺诈的故意;受欺诈人对于行为人存在合理信赖;受欺诈人因欺诈而造成财产损失四个方面。它的典型行为表现是虚假陈述,恶意诱导,而内幕交易行为却与之相反。内幕信息处于一种未公开状态,内幕信息持有人对持有信息往往是秘而不宣。如完整地以欺诈构成要件规范内幕交易行为则很难构成违法行为,因而美国证交会对内幕交易构成要件做了松动,以使内幕交易的受害人获得救济。不实陈述不再是必要要件,只要行为人对他人负有信赖义务,明知该信息重要而未披露并以此交易即可;合理信赖亦然,受害人无需证明存在合理信赖,只需要证明该信息是影响其决策的重要事实即可构成因果关系。以反欺诈条款对内幕交易进行规制可谓是一大突破。在此基础上,清晰地界定内幕交易的构成要件无疑意义重大。笔者在后文中将对包括主要构成要件在内的民事责任构建重要要素进行进一步论述。 (二)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具体制度的构建

1.民事责任诉讼主体资格

第一,原告资格的确定。笔者以为,具有原告资格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实际进行证券操作并且因内幕交易遭受财产损失。因为,如果“让一个既没有买入证券,也没有卖出证券的推定原告主张诸如丧失买、卖证券机会等难以证实的经济损失,似乎是在寻求一种凭推测的、投机性的、依赖原告主观假设的补偿” ,很容易引起麻烦诉讼,也与侵权法的损失填补原则相违背。(2)同时反向交易者,这是美国在司法判例中逐步确立的原则,进一步限缩了原告资格。反向是指在被告出售时原告买入,被告买入时原告出售的交易行为。然而在同时性的判断则存在争议。关于同时交易从何时开始计算以及从何时结束观点不一、众说纷纭,美国的司法判例中也存在着差别做法。考虑到实践中内幕人为了更好地谋利,逃避监管,常常在几日内完成内幕交易,为了更好地保护弱势投资者,笔者以为可以内幕交易开始时为起点,而在内幕交易结束后若干日为终点。

第二,被告资格的确定。被告,即内幕人,美国证券法上的内幕人包括以下几种:(1)传统内幕人,即在公司中担任一定的职务或者能够以一定数量的股权控制公司的人。(2)准内幕人,是指来自公司外部和公司有一定业务关系或服务关系的人员,如证券经纪商、证券承销商等。随着判例的发展,准内幕人的范围一直在扩大,如在Winans案中,联邦法院将准内幕人扩展到记者、公务员等与公司完全无关的外部人 (3)消息受领人(tippee),是指从内幕人或者准内幕人处取得内幕信息的人。该信息受领者承担法律责任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信息提供者违反了忠实义务;二是信息受领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信息提供人有上述义务的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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