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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权授予问题的再思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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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14

主张有因说的学者,大都主张采用表见代理制度来弥补有因说所导致的对善意第三人保护不足问题。王利明老师通过分析无因性理论与表见代理的区别,指出不能以表见代理制度代替无因性规则,在其《民法总则研究》中详细说明了二者的区别:

第一,二者的适用范围各不相同。无因性规则解决的是在基础关系与代理权授予行为确定的授权范围不一致的情况下,代理权限的效力问题。而表见代理则解决的是在无权代理情况下,代理行为的效力问题。第二,如果代理人已经获得授权,并从事了一定的代理行为,但本人事后撤销代理权,该行为仍构成有权代理。第三,如果本人授权后,发现授权范围超越了基础关系所确立的委托范围,故又对代理权依照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则根据无因性规则,在限制以前所发生的代理行为都可以称为有权代理,在限制以后超越该限制所实施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而表见代理只是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才能构成。

笔者认为,王利明老师的分析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其分析建立在首先适用无因性规则将授权行为视为有效,然后再以表见代理只存在于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为由,否定表见代理的运用,实质上说的是无因性规则下不能运用表见代理来代替无因性规则的问题,而不是有因性规则与表见代理相结合能否替代无因性规则的问题。

如前所述,有因说与无因说在解决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对授权行为的效力影响问题上都是不完美的。在我国现有法律下,难以找到一个既有法律制度来弥补无因说所固有的将恶意第三人纳入保护的缺陷。如果采用无因说理论,则必须为无因说加上一个适用前提,即第三人为善意,但这又使我们面临另一个问题,即:如何解释“第三人为善意”。而且这种对无因说理论的构建重新构建无法找到现有立法的支撑。

有因性理论与表见代理制度的结合能较好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当基础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授权行为无效,代理关系不发生。而对于不知道基础法律关系存在效力瑕疵而与无代理权的“代理人”为法律行为的善意相对人,则可借助表见代理制度加以保护。我国《合同法》第49条明确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尽管该条在实践运用中也存在很大的司法解释空间,但相对于适用无因性理论必须设置新的前提条件,有因性理论与立法上现有制度结合即能解决问题的方式更值得赞同。

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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