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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14
有因说主张,授权行为与基础法律关系不可分离,基础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授权行为不能发生效力。有因说的主要理由为:第一,有因说有利于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利益。若采无因说,即使相对人为恶意,即明知基础法律关系不成立、不生效或者被撤销,其与代理人所为法律行为仍对本人发生效力,显然有悖于法律不保护恶意者的宗旨。第二,采取有因说有利于简化民事法律关系。
无因说认为,授权行为与基础法律关系可以分离,即使基础法律关系不成立、归于无效或撤销,授权行为也不受影响。无因说的主要理由为:第一,肯定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无因性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及交易安全。第二,肯定无因性,并不违反授权人的意思或利益,因其本得独立授予代理权。也无害于代理人,其并不因代理行为而负有义务。第三,无因说有利于督促本人在基础关系解除、终止、被撤销以后,及时通知第三人,或者及时收回代理证书,从而防止有关代理的纠纷发生,减少财产的损失和浪费。
有因说的优点是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但有因说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以致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从社会正义的角度讲,有因说的优点是以牺牲交易安全、漠视相对人利益为代价的,这与民法的公平精神相悖。无因说主要是出于对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作用,但无因说在强调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的同时也将对恶意第三人的保护纳入其中。
两种观点并无对错之分,之所以会产生截然相反的结论,是因为两种学说一开始就分别从保护本人利益和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不同立场出发进行分析,无因说强调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而有因说强调了对本人的保护。实践中,有因说与无因说在解决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对授权行为的效力影响问题上都是不完美的。因此,鲜有人主张绝对的无因说或者有因说,而是以解决实际问题的态度,将无因说或有因说与其他制度相结合来运用。
三、我国法下采取有因说与无因说的方式
我国《民法通则》第65条的规定,承认了代理权授予的独立性,并原则上不拘形式。但对于是否适用无因说,法律上没有进一步明确。理论学说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践问题的最优解决。
(一)《民法通则》第66条能否弥补无因说之不足
《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代理人与第三人实施的民事行为的后果被代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能否根据该规定得出如下结论:在第三人明知基础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仍与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的情况下,第三人为善意的,代理权授予无因性理论的适用不会对本人利益和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第三人为恶意的,《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的规定即可实现对被代理人正当利益的保护。
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并不能弥补无因性规则适用的不足。该规定并不能解决无因性理论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同时将恶意第三人纳入保护的弊端。基础法律关系如果是因为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而导致无效或者被撤销,则此时,只要相对人知道这一事实,并继续与代理人为法律行为,相对人就是恶意的,即使相对人在与代理人为法律行为时采取的是合法手段。《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的规定只适用于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情况,如果相对人(第三人)与代理人之间并不存在串通的合意,而只是在知道基础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利用这一事实继续与代理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以实现自己期待的法律后果,尽管这种情况下相对人也是恶意的,但并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66条来解决。
(二)表见代理制度对有因说下善意第三人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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