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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承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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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14

(二)举证责任的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以立法的明确规定为前提,是指在一定情形下,不应当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来决定案件事实由谁举证,而应当实行与该原则相反的分配,即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不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说明,而是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理论产生于德国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工业革命时期,在这一时期出现了大规模的环境污染问题,医疗事故引起的伤害赔偿问题等案件。在这些特殊侵权案件中,事故的发生原因十分复杂,技术性强,且在发生过程中行为人常常处于持有或垄断案件主要证据的地位,存在优势能够举证证明该事实是否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按照传统侵权法的过错责任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确实不能为当事人的权利提供充分的救济,这就在侵权法和证据法上都提出了一个如何对危险责任以及事故责任中的受害人进行有效的救济和全面的保护问题,举证责任倒置正是适应这一需要而产生的。

《民事诉讼法》没有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列举了专利侵权、高度危险作业、环境污染、建筑物致人损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等几种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规定》第四条对特殊类型的侵权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予以具体化,进一步完善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主要是:(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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