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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药品专利无效与侵权中的若干问题探讨

编辑:sx_wangha

2013-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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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W公司于1997年6月提出一项药物组合物的专利申请,涉及抗 -内酰胺酶抗菌素,为两种药物活性成分组成,具有协同增效作用的复方制剂,该专利于2000年12月获得授权。

  一、案情回放

  围绕该专利发生了一系列纠纷。
  1.2002年底起由北京某药业首先提起无效宣告请求,随后有多家企业提起无效程序。
  2.无效案件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与另一关联公司提起确认专利权属纠纷案,先后向湖南某市知识产权局提起行政调处和有关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权属纠纷持续3年多未解决。
  3.2005年,广州W公司针对广州B公司向厦门市知识产权局提起专利侵权行政调处案。
  4.2005年5月,广州B公司、山东R公司分别向当地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
  5.广州W公司与权属纠纷的关联公司于2005.10在长沙中院提起侵权诉讼与不侵权反诉。
  6.2005年11月,广州W公司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案,并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以及向医药中介公司发出的停止涉案产品招标和交易的协助执行书。
  7.专利复审委于2006年3月对涉案专利作出全部无效决定。
  8.2006年中,专利权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专利无效审查决定书。目前,一审行政案件已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复审委的无效决定。到2010年该药品专利无效决定被北京市高院二审否决,2011年,最高法院提审,2011年12月最高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和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决定。

  二、本案无效程序中的法律问题

  (一)无效审查中的创造性问题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判断创造性的方法为首先确定与专利技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然后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最后判断针对现有技术而言专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本无效宣告审理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证据1所揭示的药物的成分和配比相同,以及研究的目的相同,认为在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获得所述技术效果。本专利无创造性。
  专利权人提起行政诉讼,起诉的主要理由(实体上):
  “联合用药”与本专利的单体药品“复方制剂”系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两者具有本质区别。本专利保护的复方制剂特定为“粉针剂”和“冻干粉针剂”,排除了其他复方制剂剂型。利用不同药品进行联合治疗某种疾病可以产生良好疗效,但并不意味着联合使用的不同单体药品可以被制造成相应的复方制剂。
  一审法院维持了复审委的决定,其决定要点为: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基础上容易想到采用常规技术将活性成分混和制成复合物。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也仅是采用常规制备工艺,没有体现出在将不同单体药品制成复方制剂的过程中克服了何种技术上的难题。
  原告称本专利保护的复方制剂特定为“粉针剂”和“冻干粉针剂”,但仅在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予以记载,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复方制剂涵盖了任何剂型的复方制剂,因此在证据1公开的混合注射药液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复方制剂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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