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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自始履行不能

编辑:sx_wangha

2013-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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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自始履行不能的相关理论

  (一)履行不能相关理论
  履行不能,是指作为债的客体的给付不可能实现的状态。它与不完全履行、履行迟延共同构成合同履行的障碍。按照一般的社会观念和交易情况,不可期待债务人实现债务履行的,即可谓履行不能。按照我国《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履行不能包括事实上的不能、法律上的不能以及经济上的不能。事实上的不能,如因标的物毁损灭失而不能履行;法律上的不能,如因法律禁止流通而不能履行;经济上的不能,如海底捞针,因投入产出不成比例而不得期待债务人为履行。
  履行不能的分类有许多种,而为学者反复论述的主要有两种。一是依不能履行的情况发生的时间分为自始履行不能和嗣后履行不能;二是按不能履行发生的原因分为客观履行不能和主观履行不能。
  给付不能究为自始与嗣后,系以契约成立时为判断标准,给付于订约时已属不能者,为自始不能;反之,于订约之后始成为不能时,为嗣后不能。至于给付不能究为主观与客观,则以不能是否基于债务人个人事由而决定,即给付因债务人个人事由而不能者,为主观不能;反之,给付为任何人所不能提出者,是为客观不能。 对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务,如画家受伤不能作画,属于客观不能或者主观不能,均有道理,我以为,类似的债务,因为其不可替代性,尽管是因为个人事务,也应属客观不能。
  关于嗣后履行不能,学者多无争议,按照一般的违约形态,即能处理。惟自始履行不能,受传统民法规则的影响,兼因现代民法立法发展的不同走向,未有定论。自始履行不能,按前述分类,还可分为自始主观履行不能和自始客观履行不能,这种分类在规范意义上是否有实益,尚有争议,但作为一种分析工具,进行学理探讨,却也无妨。
  (二)自始客观履行不能
  1.自始客观不能与合同效力
  以不能给付为标的的合同无效,这是传统大陆法系学说上的通说见解,其源于罗马法上的一项教条,即对于不可能的物不产生任何债(杰尔苏规则)。之后该教条为法国、德国、瑞士等近代大陆法系国家所继承,从而确立了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无效的规则。
  合同以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由而订立,法律应尊重民事主体的选择,何以径令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无效呢?Larenz教授认为德国民法第306条(《德国民法典》原306条)规定系基于事实需要而作之价值判断,盖在给付客观不能之情形,契约自始即失其目的,失其意义,失其客体,故使之不发生任何效力。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46条规定,以不能之给付为契约标的者,其契约行为无效。对于这一条所称的给付不能,台湾判例学说多认为专指自始客观履行不能,原因在于,主观不能场合,债务人仍有履行的可能,如一概无效,则不免有干预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嫌,对债权人亦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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