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sx_wangha
2013-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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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的名誉侵权行为是近几年来才发生的事情,由于当前我国网络人口已经突破5亿人,且网民规模仍然在不断增加,各种网络媒体工具层出不穷,因此,网络对人们的影响越来越大,然而人们通过网络获取自由的同时,名誉侵权案也层出不穷。
一、网络环境下的名誉权概述
(一)网络名誉权的概念
网络环境下的名誉权是人们在网络环境中享有的名誉权,这一概念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而逐步兴起的,在现实社会中的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所享有的与其自身特征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并以此获得的社会公正评价权利,我国《民法通则》通则第101条规定:“我国的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和法人的权利”日常生活中人们相互交流思想,彼此在彼此交流的过程中,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样在网络空间中,人们通过网络相互连接,并可在网络空间中相互交流评价,因此在这种环境下的相互交流环境中需要定义名誉权。一般情况下我们把以下行为,称为侵犯了别人的名誉权,这些行为包括通过声音、图像、文字、视频等形式来降低或贬损他人名誉信息的行为。网络名誉权是传统名誉权在网络中的延伸,正是由于网络名誉权与传统名誉权之间的这种关联性,致使自然人或者法人的名誉权在网络环境中发生变化时,那么其传统名誉权也就发生了变化。因此,可以说网络名誉权的侵权与现实生活中的侵权的是一样的,侵权人的目的和侵权后的效果与现实空间是一致的,因此,网络侵权只是一个新的法律现象,并不是一个新的法律问题。对网络名誉权实施保护体现着对独立主体的保护,因此,我国当前法律不管是现实世界中的名誉权还是网络中的名誉权都是适用的。
(二)网络环境下名誉权的特点
与传统网络名誉权相比,网络环境下的名誉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都发生了一些微妙的变化,与传统的名誉权相比,网络环境下名誉权的侵权途径由现实空间转移到网络空间中来。由于网络自身的特征,致使网络环境下的名誉权与传统名誉权相比有着其自身独特的特征。其主要表现如下:
1.通过网络发表侵权言论,传播具有高速性
由于在网络环境中,危害信息的传播速度相当快,而且传播地域广,不但在一国之内短时间内全民皆可知晓,全世界也同样如此。尤其是在微博、微信以及其他即时通讯工具大量应用之后,信息的传播几乎成为即时状态,往往是一条消息,在出现的几分钟之内,便会让全国都知道,这种即时效应,是其它损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望尘莫及的,但这使得网络环境下保护人们的名誉权变得更加困难。
2.通过网络侵犯名誉权,传播具有广泛性,处理起来比较复杂
由于互联网是全球通达的,因此,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信息和行为有着广泛性的特征。任何一个国家的人,都可以通过互联网访问其他国家的网站,以及向其他国家和地区传播有害信息,可以说任何个人信息,一旦接入互联网,就可被广泛传播,导致人们没有任何隐私可言。同时,它与传统媒体相比,又缺乏较为完整的预先检查体系,很难考虑到信息在大范围传播之后的影响,尤其是跨国的传播,由于全球各国的法律体系都不相同,因此,一旦涉及到名誉侵权的问题,往往会引起各国法律体系之间的矛盾,经常出现对于相同的侵权事件,各国对法律侵权人所负责任的不同的现象。
3.通过网络侵犯他人名誉权更加隐蔽、方便
在当前网络背景下,侵害他人名誉权只需一台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侵权人也只需轻敲键盘就可在网络中散播大量能够降低被害人社会评价的信息,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由于互联网上人们身份的匿名性,因此,导致要想真正找到侵权人是非常困难的,无异于大海捞针。
4.通过网络进行名誉侵权,责任更加难以确定
侵权行为的发生,需要信息发表者、信息传播者两部分组成,其中侵权言论的发布者担有主要责任,但是网络接入服务商、网络信息内容提供商和网络服务提供商,也为信息传播提供了已经平台,因此有些学者认为,一些相应的提供商对于名誉侵权也担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名誉侵权行为的责任者除了侵权言论的发布者承担以及煽风点火者之外,责任承担着还要包括服务提供商、信息内容提供商和接入提供商,也可能包括一些非盈利性的网主,如大学、公益性组织等,因为他们为侵权言论提供了平台。
标签: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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