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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及赔偿方式

编辑:sx_zhangjh

2014-05-22

浅议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及赔偿方式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是指夫妻一方有过错致使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的一方所受的损害,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措施。本文找法网婚姻法编辑介绍的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离婚损害赔偿的方式。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

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有以下四种:

(1)重婚,是指有配偶者而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行为,是严重的侵害配偶权行为。其中的结构,包括法律婚,也包括事实婚。这种行为,在刑法上构成刑事犯罪,在民法上应当构成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应当追究其民事责任,责令加害人承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补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在实践中,法律上的重婚容易认定,但实践上的重婚较难认定。笔者认为应当将有配偶的人再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的;有配偶的人虽未再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但有比较稳定的同居关系,并且生儿育女的 等以上行为都应当认定为重婚,这样,可以更好地制止和处罚重婚行为人。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何为同居?《婚姻法解释(一)》第2条中将其定义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从上述规定来看,认定同居的充分条件是“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配偶者与婚外异性维持一种持续、稳定地非共同居住关系,或配偶者与婚外异性维持一种非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关系都不应视作是同居。因此在现实生活中时常发生的“情人关系”、“艳遇” 等都不属于司法解释所指的“同居”范围,所以因上述关系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是无法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向过错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这一解释是有悖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的,因为《婚姻法》在总则中,有一条禁止性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该条其实对“包二奶”、“养情妇”,“纳妾”等不良行为明确予以禁止。还有一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该条其实在倡导“以德治家”,建设“德治家庭”,但一方如果无视这一倡导,与他人同居,同样可以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一个理由。而且从现实生活来看,“情人关系”、“艳遇”对 夫妻关系的影响并不比“重婚”、“同居”所造成的损害小,因此如果说引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本意是要让那些轻视、践踏婚姻的一方付出代价让受害方得到一定补偿,并试图通过此种制度增强婚姻的稳固性,减少社会上“婚外恋”情况的话,那么将“情人关系”、“艳遇”排除在损害赔偿制度之外,那就是在纵容有此爱好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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