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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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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们对婚姻方面思想观念的变化以及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便利,许多夫妻在离婚时大多选择了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对夫妻离婚后,有关协议中所涉的财产分割的履行及对财产方面的纠纷,当事人如何进行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中作了具体规定,如解释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但对协议离婚后,一方按协议中有关探望权的具体约定行使探望权受阻时,如何寻求救济,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分歧。有的认为,探望权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享有的权利,协议离婚时男女双方在协议中关于探望权行使的时间、地点与探望权行使方式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离婚后一方不按约定履行,有探望权一方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这样做可以减轻法院的诉讼案件压力,也是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讼累,而且从确保子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方面来讲,探望权的行使时效性特别强,一般协议中都约定每月探望几次,有的每周都要进行探望。如果要进入诉讼程序,必然要相当长的时间,这类案件一般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审限为三个月,即使有的法院采用速裁程序,也至少要一个月的时间,不利于权利的保护。有的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有探望权一方应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作出探望权判决,参照解释规定“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现当事人对履行探望权有争议,法院应先进行审理,对探望权行使的时间、地点与探望权行使方式进行重新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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