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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2-21
在本案中,被告还提出,自己的行为符合美国最高法院1984年判决的“索尼公司诉环球影视城”。法院则认为,在“索尼”一案中,法院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当录像机的购买者为了在其他时间观看电视节目而录下有关节目时,录像机的制造商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由于版权所有人或者授权、或者不反对这样的录像,由于录相机还有许多非侵权的用途,因而制造商没有构成帮助侵权。而本案所面临的问题是,被告提供规避他人技术措施的技术,并使接收看得以访问了享有版权的作品后,是否不承担依据第1201条的责任。事实上,第1201条没有显示被告可以不承担责任的意味。某一设备或技术,如果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可以依据“索尼”而免则,但不能依据第120I条免责。“通过禁止提供规避的技术,《数字化时代版权法》已经根本性地改变了有关的画面。”或者说,《数字化时代版权法》已经在某种程度上推翻了“索尼”的判决。事实上,国会已经明确表示,第1201条没有将“索尼”一案的判决考虑进去。
法院在有关合理使用的部分得出结论说:“国会已经考虑了被告所提出的政策性问题。国会在考虑了这些问题后,精工编制了一部就合理使用的辩解可否适用于第1201条(a)款来说是非常清楚的法律。在这种情形下,法院不能以解释法律字句的方式来破坏国会明白无误制订的法律,达成某种国会反对的结果。”
概括“洛杉矶时报诉自由共和国”和“环球影视城诉雷莫迪斯等”,我们完全可以得出结论说,在网络环境中,传统的“合理使用”的范围已经大大地缩小了。
就前者来说,即使评论者要批评或评论某一部作品,他也必须先访问某一网页,支付一定的费用。就后者来说,当版权入设置了技术措施时,社会公众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就无从谈起,他们只有在获得访问的授权之后才谈得上对作品的合理使用,而不能为了合理使用而规避技术措施。
五法律救济
版权所有人应当控制作品在网上的传播,这是版权所有人的权利。在网络环境下,为了保障这一权利的实现,又必须保护相关的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然而,就版权制度的完整性来说,当版权人的权利遭到侵犯,相关的技术措施被破解、权利管理信息被除去或改变时,还必须提供一定的法律救济。也就是说,人以期权利人可以诉诸一洲法律救济途径,实施自己的权得、保护自已的技术措施和对于技术管理情息。如果缺乏适当的法律救济,地于权利的保护和对于技术措施、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将在很大的程度上落空。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都有“关于权利行使的条款”。《版权条约》第14条规定:“(1)缔约各方承诺根据其法律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本条约的适用。(2)缔约各方应确保依照其法律可以提供执法程序,以便能采取制止对本条约所涵盖权利的任何侵犯行为的有效行动,包括防止侵权的快速救济和为遏制进一步侵权的救济。”《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23条也有同样的规定。此外,两个条约在谈到保护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时,也都提到缔约方应当规定有效的法律救济方法。这已经见于本文前面所引述的两个条约的条文中。
欧盟委员会于2000年6月通过的《版权指令草案》,第8条为“制裁与救济”。其第1款规定:“就侵犯本指令所确立的权利和义务来说,成员国应提供适当的制裁和救济,并且应当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障这些制裁和救济得以实施。有关的制裁应当是有效的、适当的和有劝阻力的,并且构成对进一步侵权的威慑。”该条还规定,成员国应当保障权利人可以提起要求损害赔偿和荣令的诉讼,并在适当时扣押侵权材料和设备;针对某些提供服务让第三方实施侵权的中间人,成员国应当保障权利人对其提出禁令的要求。
欧盟委员会的《版权指令草案》是对成员国的一般性指令,因而只规定了制裁和救济方面的一般原则,具体规定则由成员国的法律做出。而日本在1999年6月15日修订的版权法中,则具体规定了对于规避技术措施和侵犯他人权利管理信息的民事和刑事救济措施。根据规定,对于故意增设虚假权利管理信息和故意除去、改变权利管理信息等行为,可以追究民事责任;对于由此而严重侵犯了著作者人格权、著作权等权利者,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处3年以下徒刑或3百万日元以下罚金。对于以获得商业优势或盈利为目而规避技术措施者,可处以1年以下徒刑或1百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美国1998年10月的《数字化时代版权法》,既没有规定版权人控制作品在网上传输的权利,也没有规定侵犯有关权利的救济。这是因为,既然版权人控制作品在网上传输的权利可以从既有的权利中解释出来,那么,有关既有权利的救济措施也可以适用到网络环境的侵权中。所以,《数字化时代版权法》只针对侵犯技术措施和版权管理信息。从民事和刑事两方面作了具体规定。
在民事方面,对于侵犯技术措施和版权管理信息的行为,法庭可以下达临时性和永久性禁令;可以在诉讼中扣押任何设备或产品;可以判决损害赔偿,包括实际损害赔偿和法定损害够偿;可以允许追回诉讼费;可以判给胜诉方以律师费?可以下令改装或销毁任何设备或产品。
在损害赔偿方面,法庭既可以判处实际损害赔偿,也可以判处法定赔偿。实际损管赔偿是指原告因被告的侵犯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没有计算在实际损害赔偿中的侵犯者所获得的利益。法定损害赔偿以每一次的侵犯行为为计算单位。照相规定,每一次侵犯技术措施的行为,法院可判处200美元以上2500美元以下的赔偿金;每一次侵犯版权管理信息的行为,法院可判处2500美元以上25000美元以下的赔偿金。
此外,对于法庭判决下达后的3年以内的再次侵犯者,可将损害赔偿的额度提高至3倍。
在刑事方面,对于故意侵犯技术措施和版权管理信息,其目的是为了获得商业优势或个人金钱所得,如果是初犯,处以50万美元以下的罚金或5年以下的监禁,或二者并处:如果是再犯,则处以100万美元以下的罚金或10年以下的监禁,或二者并处。关于两种犯罪的诉讼时效,均为5年。
值得注意的是,《数字化时代版权法》在说到侵犯技术措施或版权管理信息时,使用的是违反法律的violation,而不是侵犯版权的infringement.这样,美国版权法在禁止有关行为时就使用了两个词,一是侵犯版权的infringement,一是侵犯技术措施和版权管理信息的violation.在美国法律中violation一般是与tort相联系。与此相应,《数字化时代版权法》就在美国版权法中创设了两种与infringement不同的tort.例如,美国版权学家尼莫在谈到规避技术措施的规定时曾说:“实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条约的法案,增加了一种全然不同的未经授权而规避的侵权(tort)。”
Tort和infringement虽然都可以翻译为汉语的“侵权”,但二者在英文中是有区别的。据《布莱克挖律辞典》,tort是一种私法或民法意义上的,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违法行为但不包括违反合同。违反了法律对一段人所设定的义务就会构成toIt,例如侵犯了他人的某些合法权利,违背了某些法律要求的社会义务并使他人道受了损害等。Tort由三个要素构成,既被告对原告负有某种法律义务,被告违反了义务,并且因此而对原告造成了损害。infringement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合同和权利等。《布莱克法律辞典》在解释infringement一词时还特别指出,该词主要是用于侵犯了专利权、版权和商标权。“由此看来,infringement一词有其特定的含义,主要是指对于专利权、版权和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侵犯,与一般意义上的侵权tort不同。
就美国版权法来说,infringement和tort的区别,或者说侵犯版权与侵犯技术措施或版权管理信息的区别,是非常清楚的。先来看版权与技术措施的关系。版权是基于作品而产生的。当作者创作了具有原创性的作品,就依法而享有了复制、演绎、发行、表演和展览等权利。侵犯了版权人就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就是infringement.技术措施则不是基于作品而产生的,而是保障版权人可以控制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措施,并且在很多情况下是由他人,包括网络服务商帮助设立的。技术措施是由于作品在网络环境中传输的特殊需要才被纳入了版权法律中。当版权人自己或通过他人设定了保护作品的技术措施时,就借助于有关的法律向世人宣告,任何人未经合法授权不得规避其技术措施。如果菜人非法规避了该种技术措施,就属于法律禁止的tort而不是法律禁止的infringement从这个意义上我们也可以理解,合理使用为什么不适用于对技术措施的保护。因为,合理使用是就作品的使用而言的,是对侵犯复制、“演绎、发行、表演和展览等版权的辩解。合理使用与技术措施的保护无关,它不是基于保护技术措施的判从事例而产生的,而是基于作品使用的判例而产生的。或者说,合理使用是对infringement的辩解,而不是对tort的辩解。
版权与版权管理信息的关系也大体相同。版权是基于作品而产生的。版权管理信息则是在网络环境下,有利于作品授权,有利于作品披他人使用的一系列信息。版权管理信息不是基于作品而产生的,它只是网络环境下有利于作品被他入利用的某些信息。当版权人标示出与作品有关的信息后,如作品的名称、保护期限、作者、版权人、使用的条件和要求答,任何人都不得删除或更改。同时,任何人也不得就作品提供虚假的版权管理信息。如果某人删除或更改了版权管理信息,如果某人提供了虚假的版权管理信息,他并没有侵犯基于作品而产生的版权, 没有构成infringement,而是违反了法律所设定的不得侵犯版权管理信息的义务, 构成tort.当然,在重视作者精神权利的个别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把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与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联系起来,则是从另外一个角度处理权利管理信息的。
事实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去约》关规定,已经清楚地区别了向公众传播权、向公众提供权与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在规定向公众传播权、向公众提供权的时候,两个条约所说的是版权人的权利,是基于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而产生的权利。而在规定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提供法律上的保护、这种个人权利与国家义务的区别,甚至直接体现在有关条文的名称上。例如,《版权条约》第8条的标题是“向公众传播权”,第11条是“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第12条是“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又如,《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0条的标题是“提供已录制表演权利”,另14条是“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而第18条是“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至19条是“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正是基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两个条约的规定,欧盟委员会于2000年6月通过的《版权指令草案》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例如,《版权指令草案》第3条的标题是“身边公众传播伤口的权利和向公众提供其他受保护客体的权利”,而第三条是“有关技术措施的义务”,第7条是“有关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在这方面,日本把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与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联系起来,到真的成了一个特例。
根据以上论述,版权所有人在网络环境下就作品所享有的新的权利,仅仅是控制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权利。这种权利或者可以像美国那样从既有的权利中解释出来,或者可以像欧盟那样给出一个“向公众传播权”或“向公众提供权”的新名称来。而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只是由于作品在网络环境中传播的特殊需要而纳入了版权体系。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不是版权人所获得新的权利,不是基于作品而产生的版权体系。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不是版权人所获得新的权利,不是基于作品而产生的版权的内容。如果有人硬要说版权人享有“技术措施权”和“权利管理信息权”,那么,这种“权利”也是基于tort一类的法律而产生的,而不是基于作品产生。只有基于作品而产生的权利才是版权。所谓的“技术措施权”或“权利管理信息权”不属于版权权利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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