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2014-02-21
三版权管理信息
版权管理信息,又称权利管理信息,是有关作品名称、版权保护期、版权人、作品使用条件和要求的信息可以随着作品在网上的传输而显示出来,向他人表明作品目前的法律状态和使用的条件或要求。显然,这些信息对于权利人实现其经济利益来说是非常重要的。
严格说来,版权管理信息不是直到有了网络以后才产生的东西。印刷物版权页上有关作者、出版日期的信息,就可以视为一种版权管理信息。然而,网络环境中的版权管理信息又有其独特的意义。这是因为,网络环境中的版权管理信息专指以数字化形式出现的信息。这种信息虽然对于权利人经济利益的实现非常重要,但又很容易被他人伪造、篡改和消除,从而造成对权利人的极大损害。例如,在印刷出版物的情况下,要想改变作者的名称或出版的日期,不仅要一本一本去改,还会留下明显的痕迹。而在网络环境下,只要使用计算机上的键盘就可以轻易而不留痕迹地改变行关版权人、出版日期;使用条件等信息,甚至删除某些信息。
正是基于以上的原因,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订两个新条约的过程中,各国代表都同意制订有关的规定,对权利管理信息予以保护。《版权条约》第12条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救济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救济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1)未经许可除去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2)未经许可传播、为传播而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己被未经许可除去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9条就表演和录音制品也做出了相同的规定。两个条约还对权利管理信息的内容作了具体的界定。《版权条约》第12条说,权利管理信息是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种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9条就表演和录音制品也有相同的界定。
美国在1995年9月的白皮书中就提出了对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1998年10月通过的《数字化时代版权法》又详细规定了对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概括起来,国对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有两个突出特点。
第一,版权管理信息是为了促进作品的使用,与作者的精神权利无关。在重视作者精神权利的某些大陆法系国家中,往往认为权利管理信息,尤其是其中有关作者名称、作品名称的信息,与作者的精神权利密切相关。例如,1999年6月修订的日本著作权法就是将权利管理信息与著作者人格权、著作权和邻接权放在一起来予以保护的。据日本著作权法第113条第3款:“与权利信息有关的下述行为,视为侵犯了著作人格权、著作权和著作邻接权。”其中所列的三种情形是:(1)故意附加虚假权利管理信息;(2)故意除去或改变权利管理信息;(3)传播、为传播而进口、为传播而拥有明知带有虚假权利管理信息的作品或唱片,明知权利管理信息己被除去或改变的作品或唱片。而在不重视作者精神权利的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在美国,则认为权利管理信息只与作者的经济权利或作品的使用有关。例如,美国1996年9月的白皮书指出:“在信息高速公路上版权管理;信息将成为就某一作品的某种形式的授权,使用者通过它可以获得有关作品的重要信息。在国家信息基础设施上,对于消费餐能够发现并获得授权从而征用享有版权作品来说,这类信息的准确性就是至关重要的。可靠的信息将促成有效的授权,并降低享有版权作品的授权使用的办理费。”由此看来,白皮书所提出的对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完全是从作品使用的角度来说的,与作者的精神权利无关。事实上,这也正是美国版权法中的基本指导思想之一。
第二,美国对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不仅禁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两个条约所提到的两个方面,即故意除去或改变权利管理信息,故意传播己被除去或改变了权利管理信息的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而且禁止提供和传播虚假版权管理信息这样,美国对于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就多出了一个方面。事实上,1995年9月的白皮书就是从防止虚假信息的角度来论证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并由此而提出了保护权利管理信息的三个方面。“公众应当受到保护,避免虚假的有关作品创作者、权利享有者、版权人如何授权使用作品的信息。因而,工作小组建议应当修改版权法,禁止提供、传播或为传播而进口己知虚假的版权管理信息和未经许可除去或改变的版权管理信息。”1998年10月的《数字化时代版权法》正是依据上述思路规定了对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
美国版权法第1201条(a)款的小标题为“虚假版权管理信息”。其规定是:“任何人不得在故意并在有意引诱、致使、便利或隐匿侵权的情况下,(1)提供虚假的版权管理信息;(2)传播或为传格而进口虚假的版权管理信息。”
美国版权法第1201条(b)款的小标题为“除去或改变版权管理信息”。其规定是:“未经版权人或法律的许可,任何入不得在故意、或就第1203条规定的民事救济来说有理由知道会引诱、致使、便利或隐匿对本卷所规定任何权利侵犯的情况下,(1)故意除去或改变任何版权管理信息;(2)传播或为传播而进口己知未经版权人或法律许可而被除去或改变的版权管理信息;(3)传播、为了传播而进口或公开表演己知版权管理信息未经版权人或法律许可而被除去或改变的作品、作品之复制品或唱片。”
与技术措施保护中的例外一样,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也有一些例外。不过,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202条,这种例外仅仅是针对(b)款(即除去或改变版权管理信息、传播除去了或改变了版权管理信息的作品)而规定的。这就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a)款所规定的提供和传播虚假版权管理信息都是被禁止的,没有保护上的例外。
美国版权法第1201条在对版权管理信息提供保护的同时,还对版权管理信息进行了详细界定。根据规定,版权管理信息是指与作品的复制品、唱片或作品的表演、展览一齐传送的有关信息,包括数字化形式的有关信息。其中的“有关信息”是指以下几种信息;有关作品名称的信息;有关作者名称的信息;有关版权所有人名称的信息;有关表演者名称的信息;有关视听作品之作者、表演者和导演名称的信息;有关作品使用之条件和要求的信息;表明这类信息的数码、符号或与这类信息有关的链点:以及美国版权局规定的其他信息。法律还明确规定,有关作品使用者的信息不属于版权管理信息。由此可见,《数字化时代版权法》对版权管理信息的规定,要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更为具体和详细。
此外,版权管理信息的附加不是必需的。伯尔尼公统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自动保护,即版权的获得不必履行任何手续,包括不必注册和加注版权标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0条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9条的议定声明也调调,缔约各方在保护权利管理信息时,不能违反伯尔尼公约而使权利管理信息成为强制性的形式要件。美国虽然承认伯尔尼公约的这一基本原则,但又从有到于作品充分利用的基点出发,强调了附加版权管理信息的必要性。1995年的白皮书说:“尽管建议中的修订不要求版权人提供版权管理信息;但却要求此种信息被附加时应当是准确的。而且,工作小组鼓励版权人附加此种信息,以使消费者找到并获得许可使用享有版权的作品。”从有利于消费者使用作品来说,或者从实现版权人的经济利益来说,附加版权管理信息似乎又是必需的。
《数字化时代版权法》通过后,已经产生了一些有关版权管理信息的判例。这里仅举1999年由加州联邦地区法院判决的“凯利诉阿里巴软件公司”一案为例。根据案情,被告在网上开设了一个“图像搜索引擎”(visual search engine),让使用者可以获得网上有关内容的索引。一般的搜索引擎是提供描述性的文字,而被告的搜索引擎则是提供缩小到拇指大小的图像。使用者如果对某一图像感兴趣,点击后可以看到放大的全景图像、图像尺寸和图像来源网址的描述。如果再点击来源网址,则可以连接到图像来源的网页上。被告索引中共有200多万个拇指大小的图像,都是从世界各地搜寻而来的。原告是加州的一名摄影师,并在网上开设了一个“图像旅游”的网页。1999年1月,原告的30余幅摄影经过缩小进入了被告的索引。原告发现后通知被告表示反对,被告即从索引中删除了有关—图形。但由于技术性的原因,这些图形又反复出现了数次。1999年4月,原告提一起侵权诉讼。法院在判决中讨论了“合理使用”和版权管理信息保护等两个问题。 这里仅论述有关版权管理信息的判决。
法院的判决先从美国版权法第1202条的两个条款谈起。其中,(a)款是禁止伪造版权管理信息。在本案中,被告并没有伪造或提供虚假版权管理信息,因而与问款无关。第1202条(b)就是关于除去或改变版权管理信息的规定。根据进一步的案情,原告虽然在网页上没有版权标记,但并没有直接加注在摄影作品上(这显然会损害作品)。这样,被告搜寻到的并被列入了索引的原告图形上也没有版权标记。原告正是基于此种情况诉被告违反了肋款的规定。如前所述,(b)款又列举了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除去或改变版权管理信息。法院认为,这不适用于本案。因为,就法条的语言和结构来看,这—规定仅适用于从原告的作品或原作上除去版权管理信息(版权管理信息是在作品或原作上)。而且,即使这一规定适用,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行为是故意的,不是搜索引擎操作中没有预料的副产品。第二种情况是传播已知被除去或改变了的版权管理信息。由于这种情况是第一种情况的继续,法院没有讨论。第三种情况是传播版权管理信息被除去或改变的作品、作品之复制品或唱片。法院认为,由于原告作品的复制品上没有版权管理信息,因而可以适用这种情况。
法院指出,要想说明违反了(b)款的第三种情况,原告必须说明被告向使用者提供了与版权管理信息分离的原告作品的复制品,还必须说明被告知道或有理由知道这会导致侵犯版权。就前者来说,被告的搜索引擎从原告的网页上取下了图形,但没有取下原告网页上的版权管理信息;被告将没有版权管理信息的图形缩小后放入索引,并允许他人点击后获得没有版权管理信息的全景图片。毫无疑问,被告向使用者提供了与版权管理信息分离的作品复制品,即索引中的图形和全景图形。就后者来说。被告在全员图形被点击出来时,又给出了图形来源的网页名称和链接来源网页的机会,让使用者可以在那里看到相关的版权管理信息同时,被告还在自己的网页上警告使用者,搜索引擎取来的图形可能会有使用的限制和版权问题,使用者在复制或使用这些图形(甚至是索引中拇指大小的图形)之前,应当先查看来源网页。正是基于这样的情形,法院认定被告没有理由知道使用者会由此而侵犯版权。法院还指出,原告没有说明被告的使用者比其他的使用者更有可能侵犯自己的版权,甚至没有说明被告的使用者确实侵犯了自己的版权,或者被告有理由知道会有侵权发生。法院最后得出结论说,被告没有违反第1202条的规定。
“凯利”一案判决后,在美国版权界引起很大的反响。一些人认为,如果说法院忠实地理解了版权法第1202条关于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并由此而做出了正确的判决的话,那么法律的规定就是有问题的,或者说法律对版权管理信息只给予了一种“弱保护”。因为,行为人既除去或改变了版权管理信息,又知道或有理由知道这会导致侵权的情况并不多见。看来,有关这一问题的探讨,包括司法判决中的探讨还会继续进行。
四权利的限制与例外
权利的限制与例外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某些特定情形下,权利人不得行使其版权,或者虽然由其他人行使了应当由版权人行使的权利也不属于侵权。权利的限制与例外是从行使版权的角度来说的。如果从他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某些特定情形下利用享有版权的作品来说,又可以称为“合理使用”。
在国际版权公约中,判定“合理使用”有一个三步法,即合理使用是就特定的情形而言,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三步法最早见于《伯尔尼公约》。但据《伯尔尼公约》第9条,判定合理使用的三步法仅适用于复制权。到了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则将合理使用的三步法扩大到了整个版权和邻接权之中,而不再局限于复制权。“协议”第13条规定:“成员应将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某些特定的情形,并且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治利益。”其中的“专有权”具体是指版权和邻接权。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缔结的《版权条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不仅将《伯尔尼公约》关于合理使用的三步法扩大到了版权和邻接权之中,而且将之引进了数字化和网络的环境之中。《版权条约》第10条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6条的议定声明说:“允许缔约各方将其国内法申依《460角:公约》被认为可接受的限制与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地延伸到数字环境中。同样,这些规定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方制订对数字网络环境适宜的新的例外与限制。”议定声明还说,有关规定“既不缩小也不扩大由《伯尔尼公约》各允许的限制与例外的可适用性范围”。依据两个条约,各缔约方可以在网络环境中继续沿用合理使用以及判定合理使用的三步法,井可以依据网络环境的特点制定新的例外与限制。
欧盟委员会于20肋年6月通过的《版权指令草案》在第5条中也针对复制权、向公众传播权和向公众提供权规定了权利的限制和例外,并且重复了《伯尔尼公约》所确定的三步法。这主要是针对网络环境中的合理使用所做出的规定。《版权指令草案》的一个突出特点是,特技术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没有独立经济价值的临时复制规定为复制权的例外。这就使网络服务商不至于为作品传播过程中的暂时复制承担侵权责任,从而有利于这一产业的发展。
美国直到1989年才加入《伯尔尼公约》,因而没有上述确定合理使用的三步法的规定。然而,在美国有关版权的判例法中,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及其判定标准却自版权法制定起就一直存在。1976年版权法又对判例法中有关合理使用的准则作了概括性的规定。据美国版权法第107条,“为了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包括为了课堂使用的多份复制)、学术和研究等目的,合理使用享有版权的作品,包括诸如以复制作品或唱片的方式,或者以第106条规定的其他方式的使用,都不属于侵权。”其中所说的第106条是对复制权、演绎权、发行权、表演权和展览权等内容的列举。除此之外,第106条还列举了四条用以判定合理使用的标准,即使用的目的和特点;享有版权作品的特性:使用的数量与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
1998年10月的《数字化时代版权法》首先在有关技术措施的第1201条强调:“本条不影响依据本卷产生的权利、救济、限制或未侵犯版权的辩解,包括合理使用。”这表明,有关合理使用的所有法律规定,包括判定合理使用的标准,都将适用于作品在网络环境中传播。然而,网络环境中的合理使用毕竟有其自身的特点,需要做出某些特殊的规定。所以,《数字化时代版权法》又就网络环境中的某些独特的合理使用做出了规定。例如,计算机的所有人或承租者可以为了维护或修理计算机而制作软件的复制件,但其前提条件是不能以其他方式使用该复制件,并且在维护或修理结束后立即销毁该复制件。又如,图书馆和档案馆为了馆藏的目的可以制作3份作品的复制件,而不是原来规定的1份。此外,《数字化时代版权法》还指示版权局长就数字化远程教育中的权利限制向国会提出报告,并提出了应当考虑的一些因素,如网络远程教育中权利限制的必要性,远程教学中权利限制所涉及的作品种类等。
在美国,合理使用是随着判例而发展起来的。同样,网络环境中的合理使用及其特点,也应当由具体的判例加以探索和明确。自1998年10月《数字化时代版权法》各颁布以来,在大多数有关网络环境中版权授权的判例中,被告都提出了合理使用的问题,而法院也运用合理使用的一段原则规定,探讨了网络环境中的合理使用问题。这里仅举两个有代表性的判例。
第一个是2000年4月由加州中区联邦地方法院判决的“洛杉矶时报诉自由共和国”。根据案情,原告洛杉矶时报和华盛顿邮报在出版印刷的报纸的同时,还出版网络版的报纸,通过向访问者收费和刊登广告而获得收益。被告“自由共和国”是一家网络经营公司,拥有一个公告板网页和两万多注册成员。他们选择大量感兴趣的文章张贴在公告板上,供自己或访问者加以评论。通常,成员们是将整篇文章,包括来自原台洛杉矶时报网页和华盛顿邮报网页的整篇文章,张贴在自己的公告版上。当原告诉被告侵权时,被告提出了合理使用的辩解,即他们将:原台的文章张贴在自己的公告版上,是为了批评或评论的使用。法院运用合理使用的四个判定标准,就有关的案情进行了详细分析。
关于使用的目的和特点,法院认定,被告几乎逐日地、原封不动地复制了大量原告的文章,已经远远超出了让他人评论和批评的目的。而且,被告成员的评论和批评也没有为原告的作品增加什么内容,没有创作出新的作品来。关于享有版权作品的特性,法院认定,尽管原告的作品含有某些表述的因素,但主要是事实性的,从而有利于被告所主张的合理使用。关于使用的数量和质量,被告原封不动地复制了大量原告的文章并张贴在自己的网页上,已经表明这不是合理使用。关于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有关证据表明,被告有2万多个注册使用者,每天的点击率为10万次,每个月吸引的阅读者为2500万到5000万人次。有关证据还表明,被告网页的访问者可以读到完整的来自原告的文章,包括过期报刊的文章,从而不必去买原告的报纸,也不必访问原告收费的网页。法院认定,基于以上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已经极大地影响了享有版权作品的市场价值。法院最后得出结论说;合理使用的四个因素中古兰个有利于原告,只有一个有利于被告。而且,即便是就有利于被告的要素来说,被告也是既复制了不受版权保护的事实,又复制了受版权保护的表述。因此,被告所主张的合理使用的辩解不成立,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版权。
非常有意味的是,法院在判决中还强调,在网络环境中,复制的必要性已经大大减少。就本案来说,被告完全可以将自己的网页与原告的网页链接起来,让评论者直接访问原告网页上的文章,然后发表自己的评论。被告曾提出辩解,一旦过期文章入档,链接就会过于繁琐,并且不是免费。法院则反驳说,收费并不导致被告不能链接,它只要求被告的成员像其他访问者一样支付一定的费用。“对于自由共和国的使用者来说,虽然链接不份把整篇文章张贴在网页上那样容易或方便,但这并不表明被告的行为就是合理使用。”法院还指出,被告的复制取代了原告的作品,影响了网络环境下原告控制作品访问的能力。
第二个判例是2000年8月由纽约州南区联邦法院判决的“环球影视城诉雷其迪斯等”(基本案情见本文第三部分)。根据案情,原告在自己的电影DVD盎中采用了一种“内容扰频系统”(Content ScrMble System,CSS)的控制访问系统,以防他人非法复制。被告则通过网站提供一种DedSS的解密软件。在诉讼中,被告提出了合理使用的辩解。法院首先承认,由于运用了控制访问作品的技术手段,可能会影响到对享有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甚至影响到对不享有版权作品的使用。例如在本实中,由于加密技术的使用,只能用原告的DvD机才能观看或聆听整部电影或其中的片断。这实际上意味着,除非规避有关的技术措施,某些可能的合理使用,如拿出其中的一两个片断与其他的电影作品进行比较研究,也成为不可能。这样,原告采取“内容扰频系统”的技术措施,不仅防止了非法的使用,也防止了合法的使用。法院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合使爬用是指对作品的某些使用不构成侵犯版权,而被告是提供规避他人技术措施的技术,违反了保护技术措施的第1201条。合理使用是有关授权的辩解,而不是规避技术措施的辩解。
只有访问获得授权后,传统的不侵犯版权的辩解,包括合理使用才可以完全适用。“法院还指出,国会是有意不将合理使用的辩解适用于技术措施的保护。”国会在考虑《数字化时代版权法》时完全知道传统的合理使用的作用,即调和版权所有人的专有权利和对作品某些部分予以非侵权使用者的利益。它承认立法过程中由一系列选民表达的论点,即控制访问享有版权作品的技术措施,将以防止某些使用的方式而侵蚀合理使用,尽管这些使用在能够访问的条件下会被认为是合理的。“法院指出,国会已经在立法中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以平衡各种利益关系。例如,规避的行为仅限于该行为本身,不及于随后的访问作品的行为。又如,规定了一些”合理“的例外,如反向工程、安全测试、加密研究等。
标签:版权法论文
威廉希尔app (51edu.com)在建设过程中引用了互联网上的一些信息资源并对有明确来源的信息注明了出处,版权归原作者及原网站所有,如果您对本站信息资源版权的归属问题存有异议,请您致信qinquan#51edu.com(将#换成@),我们会立即做出答复并及时解决。如果您认为本站有侵犯您权益的行为,请通知我们,我们一定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