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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税法通则中地方税权的科学定位与合理划分

编辑:sx_wangha

2013-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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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通则》的制定是关系到我国税收法律体系的重新整合与完善,关系到纳税人权利保护与国家征税权实现的平衡,关系到最终实现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的税收法治建设的基础环节。鉴于《税法通则》的制定,必须在宪法确认的财政体制框架下进行。因此,必须兼顾中央与地方的利益,加以平衡协调。为此,本文就《税法通则》中地方税权的科学界定与合理划分涉及的基本理论与实践问题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地方税权的学理分析
    “税权”这个概念产生伊始,学界即莫衷一是、众说纷纭,对其研究现已渐趋广泛和深入。通说认为,税权是指国家权力在税收领域的延伸,认为税权是国家机关行使的涉及税收的权力的总称,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来自人民的授权,是国家取得收入的主要手段和依靠。根据宪法和法律关于国家机关职能、权限的划分以及由此而来的行使税权的主体不同,可以将税权划分为税收立法权、税收执法权和税收司法权。笔者认为,地方税权的定义应当理解为是地方国家行使的涉及税收的权力的总称,是地方政府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并通过特定的地方税收机关予以行使。
    从一国国家权力的机构组成来看,无论是中央机关的税权,还是地方机关的税权,都属于财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财政学原理,一国各级国家机关的事权决定其财权,而财权又分为财政收入权和财政支出权。由于税权行使的主要目的是各级国家机关在国民收入分配中依法获取税收收入,以满足财政需要,因此,税权属于财政收入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当前我国地方税税权划分存在的主要问题
1994年分税制改革将中央与地方的税权进行初步划分,对于实现税法的统一,规范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财政分配关系,增强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等起到了积极作用,解决了中央与地方税收收入的分割问题,基本实现了改革的目标。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我国的分税制改革还远远没有到位,表现在税权划分上,存在一些突出缺陷,主要表现在:
第一,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于中央,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税权高度集中、中央统揽全局的合理要求,对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权威性和税制体系的统一性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统一税法、集中税权时,忽视了授予地方税收立法权。这突出地表现为我国目前几乎所有税种的税法、条例及实施细则都由中央制定和颁布,地方原则上无立法权。税收立法权的过度集中,首先,使地方政府不能对一些地域性的较为零散的税源立法征税,影响了地方政府开辟税源,组织财政收入的积极性,也制约了地方税制结构的灵活性和多样性,造成各地区间的利益不均。其次,地方对于分权的客观需要导致了地方政府的越权行为,扰乱了分配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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