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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18
考察关于私权类型划分的著述,可以发现权利类型划分的基本原则并未获得清晰的阐述。普遍的叙述方式是罗列各种权利分类标准,并在此标准之下分别阐述各种具体的权利类型,但对于各种权利之间的划分是否符合逻辑要求并不做任何说明。[22]以Windscheid著名的《潘德克吞法教科书》(Lehrbuch des Pandektenrechts)为例,其仅仅逐次列举了对物权与对人权(Dingliche und personliche Rechte)、人格权(Rechte an der eigenen Person)、绝对权与相对权(Absolute und relative Rechte)、财产权(Vermogensrechte)、请求权(Die Ansprüche)、抗辩权(Die Einreden)、权利上的权利(Rechtean Rechten),[23]但并未对各种权利所构成的权利类型体系做任何宏观层次上的说明。直至当代,权利类型体系的这种局面也未发生任何实质意义上的改观。
这一现象普遍存在的根本原因即在于,权利类型体系建构过程中的方法论缺失。即使在人们借助形成权的发现更深入地把握了法律上之力的属性之后,这种方法论上的缺失也未引起普遍的关注。形成权被发现之后,即被纳入到“以权利之作用为划分标准,亦即以‘法律上之力’的性质为划分标准”[24]的类型划分之中。即使在这一包括了形成权的类型体系之中,也因为缺乏明确的划分原则,而仍存在逻辑不严谨的问题。例如有学者主张,“‘法律上之力’,依其性质不同,可分为‘支配力’、‘请求力’、‘变动力’,与此相应可将权利区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变动权三类。”[25]此种分类乃是在权利本质法力说之下最为重要,也是最能体现权利本质属性的类型体系,但由于明确的划分原则的缺失,较之于其他分类方式,其所表现出的问题亦最为突出。[26]
以法律上之力的性质作为划分标准,首先应当明确阐述的是,法律上之力究竟有何性质,然而对此问题的论述却付之阙如。其次,法律上之力依其性质不同是否仅可分为“支配力”、“请求力”与“变动力”三种,是否还有其他,亦即此三种类型是否能够穷尽所有法律上之力。
此外,关于此一权利类型体系下的变动权的划分,亦存在着不妥之处。学者主张,“变动权,依所变动之法律关系不同,再分为形成权、抗辩权和可能权”。[27]据此,形成权乃是“使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可能权乃是“使他人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28]如果这种对变动权的划分仅仅局限于学者所论述的形成权与可能权的话,至少在逻辑关系上是能够自洽的。因为,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否包括“我自己”的角度来看,只有两种可能,即包括我自己的“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不包括我自己的“他人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此外绝不存在第三种可能。然而,学者所主张的变动权还包括“权利人用以对抗他人请求权的权利”[29]———抗辩权。至此,学者们在权利类型划分上一个明显的逻辑错误即暴露无遗了:一方面,在以“所变动法律关系之不同”为标准的划分体系中,看不到任何抗辩权变动某种法律关系的论述;另一方面,在以所变动的法律关系之主体是否包括“我自己”在内为标准这一简单的二分法之下,竟然出现了三个逻辑子类。
通过对已经包括了形成权在内的私权类型体系的解读,关于私权类型体系的思考,可以发现,即使形成权已经被纳入到了权利体系中,权利类型体系构建中存在的方法论缺失始终未被克服,科学的权利类型体系构建也远未完成。形成权的发现,不仅将四散于私法体系中而未获整体认识的权利纳入到私权体系之中,更提出了在科学方法指导下建立私权类型体系的重大课题。我们认为,构建科学合理的权利类型体系,首先必须致力于探索权利类型体系建构的基本原则,以求在正确的方法论指导之下形成严谨的权利类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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