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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2-30
第一节 行政行为的概述
一、概念及分类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行政行为具有服务性、从属法律性、单方性、强制性和无偿性的特征。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行政行为作如下分类:
(一)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
这是以其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抽象行政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对称,其对象具有普遍性。从动态意义上讲,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活动。从静态意义上讲,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出来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包括行政法律,行政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它具有对象的普遍性、效力的普遍性和持续性、准立法性、不可诉性。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针对特定的人或事采取具体措施的行为,其行为的内容和结果将直接影响某一个人或组织的权益。
(二)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
这是以其适用与效力作用的对象的范围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三)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这是以行政行为受法律规范拘束的程度为标准所进行的分类。
(四)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这是以是否可以主动作出行政行为为标准所进行的分类。
(五)单方行政行为与双方行政行为
这是以行政行为成立时参与意思表示的当事人的数目为标准所进行的分类。
单方行政行为指依行政机关单方意思表示,无须征得相对方同意即可成立的行政行为。
双方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务目的,与相对方协商达成一致而成立的行政行为。
(六)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
以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定形式为标准,行政行为可分为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
(七)作为行政行为与不作为行政行为
这是以行政行为是否以作为方式来表现为标准所进行的分类。
(八)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与行政司法行为
这是以行政权作用的表现方式和实施行政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为标准所作的划分。
(九)自为的行为、授权的行为和委托的行为
这是以行政职权的来源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自为的行为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的职权,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
授权的行为指由法律等规范性文件授权给非行政机关性质的组织从事行政管理活动而实施的行政行为。
委托的行为是指由行政机关委托的非行政机关组织或公民个人从事行政管理活动而实施的行政行为。
二、效力
1.确定力。即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变更力。
2.约束力。即行政行为成立后,其内容对有关人员或组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有关人员或组织必须遵守、服从。
3.公定力。即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论合法还是违法,都推定为合法有效,相关的当事人都应当先加以遵守、服从。
4.执行力。即行政行为生效后,行政主体依法有权采取一定手段,使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以实现的效力。
三、成立与合法要件
(一)成立要件
1.主体要件。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拥有行政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
2.主观方面要件。行政行为主体有凭借国家行政权产生、变更或消灭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意图,并有追求这一效果的意思表示。
3.客观方面要件。行政行为主体在客观上有行使行政职权或履行职责的行为。
4.功能要件。即行政行为主体实施的行为直接或间接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二)合法要件
1.主体合法。主体合法是指实施行政行为的组织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2.权限合法。权限合法是指行政主体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行为。
3.内容合法、适当。内容合法是指行政行为所涉及到的权利、义务以及对这些权利、义务的影响或处理,均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适当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明确、适当,而且应当公正、合理。
4.程序合法。即行政行为主体实施行为,必须按照法
法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任意作出某种行为。
四、无效及撤销
(一)无效的条件及法律后果
1.行政行为无效的条件
(1)行政行为具有特别重大的违法情形或具有明显的违法情形。
(2)行政主体不明确或明显超越相应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
(3)行政主体受相对人胁迫或欺骗作出的行政行为。
(4)行政行为的实施将导致犯罪。
(5)不可能实施的行政行为。
2.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1)行政相对方可以不受该行为拘束,不履行该行为确定的任何义务,并且对此种不履行不承担法律责任。
(2)行政相对方可以在任何时候请求有权国家机关宣布该行为无效。
(3)有权机关可以在任何时候宣布相应行政行为无效。
(4)行政行为被宣布无效后,行政主体通过该行为从行政相对人获得的一切利益均应返回相对人;所加予相对人的一切义务均应取消;对相对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均应赔偿。
(二)行政行为撤销的条件及法律后果
1.行政行为撤销的条件
(1)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缺损。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具备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等要件。某行政行为只要缺损其中一个要件,就是可被撤销的行政行为。
(2)行政行为不适当。所谓“不适当”,是指相应行政行为具有不合理、不公正、不符合现行决策、不合时宜、不合乎有关善良风俗等情形。
2.行政行为撤销的法律后果
(1)行政行为自被撤销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撤销的效力可一直追溯到行政行为作出之日。
(2)如果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行政主体的过错引起的,而依社会公益的需要又必须使行政行为的撤销效力追溯到行为作出之日,那么,由此造成相对方的实际损失应由行政主体予以赔偿。
(3)如果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行政相对方的过错或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共同过错引起的,行政行为撤销的效力通常应追溯到行为作出之日。行政主体通过相应行为已给予相对方的权益均要收回,行政相对方因行政行为撤销而遭受的损失,均由其本身负责;国家或社会公众因已撤销的行政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行政相对方依其过错程度予以适当赔偿;行政主体或其工作人员对导致行政行为撤销的本身有过错则应承担内部行政法律责任。
第二节 行政立法行为
一、行政立法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立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活动。它是行政性质与立法性质的有机结合。它具有以下两方面的特征:
(一)行政立法的行政性
(1)其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2)其所调整的对象主要是行政管理事务及与之密切关联的事务。(3)其根本目的是实施和执行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实现行政管理职能。
(二)行政立法的立法性
(1)它是有权国家行政机关以国家名义创制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2)行政立法所制定的行为规则属于法的范畴,具有法的基本特征。(3)它必须遵循相应的立法程序。
二、行政立法的主体与分类
行政立法的主体是指依法取得立法权,可以制定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的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行政立法主体包括:(1)国务院。(2)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3)国务院直属机构。(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5)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6)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7)作为经济特区的市人民政府。
行政立法,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作不同的分类:(1)依其立法权的来源不同,可分为一般授权立法与特别授权立法。(2)依立法主体不同,可分为中央行政立法和地方行政立法。(3)依行政立法内容、目的不同,可以分为执行性立法、补充性立法和试验性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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