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国家公务员考试常识判断:法律行为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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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9-01

4.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

(1)有因行为。指以法律上的给予原因之作为法律行为自身内容的法律行为。给予原因 包括清偿原因、负担原因、赠与原因。多数法律行为都是有因行为。有因行为,若原因不存在,法律行为无效。

(2)无因行为。指不以法律上的给予原因作为法律行为自身内容的法律行为。无因行为,原因不存在(如原因行为无效),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因此受影响。例如票据中的出票行为,不受买卖等基础关系效力的影响,即使基础关系无效,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因此受影响。须注意:我国只承认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委托代理权授予的无因性。德国、台湾地区还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中国大陆无此制度。

【例6】甲、乙签订买卖合同,甲将自己的房屋出卖给乙,价款300万元。为了支付价款,乙向甲出具了一张汇票(乙为付款人)。后甲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丙又背书转让给丁。现丁持有该汇票请求乙承兑、付款。乙发现甲、乙间买卖卖合无效。①甲、乙间的买卖合同是乙出具汇票的原因,现买卖合同无效,乙出具汇票的原因不存在。②为了鼓励票据流通,《票据法》将出票行为(单方法律行为)设定为无因行为,乙出具汇票行为的效力不因甲、乙间买卖合同的无效而受影响。③结论:乙不得拒绝丁承兑的请求。

【例7】甲、乙签订买卖合同,甲将自己的房屋出卖给乙,价款300万元。为了支付价款,乙向甲出具了一张汇票(乙为付款人)。现甲请求乙承兑该汇票。①《票据法》虽然规定出票行为为无因行为,但有例外,直接当事人之间不采用出票行为的无因性。由于该汇票未被转让,所以,乙有权以甲、乙间买卖合同无效为由,拒绝为甲承兑、付款。②票据行为的直接当事人之间,不适用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VS物权行为的无效

德国、台湾地区民法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意思是,只要物权行为本身有效,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负担行为无效的影响。 (1)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语境中,对于物权行为的效力应单独观察(抽象原则),若物权行为本身具有无效事由,该物权行为仍是无效的(见例8)。 (2)若负担行为无效,而物权行为并无效力瑕疵,则负担行为的无效不对物权行为的故力产生影响-这就是物权于为无因性(见例9和例10)。 (3)综合言之,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指物权行为的成立或效力应就本身加以判断,不因负担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受影响。

【例8】甲向乙出售海洛因100克,价款9万元,双方并为交付。①甲、乙的负担行为(买卖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②甲、乙间的物权行为也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③这种情况称为“瑕疵同一性”.

【例9】21岁的甲将自己的汽车出售给12岁的乙,并交付,乙的父母拒绝追认。①甲、乙间的买卖合同,因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无效。②甲、乙移转汽车所有权的物权合同,因在性质上为“使乙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法律效果仅为使乙取得所有权,不会使乙负担义务),有效。③汽车所有权发生移转(因有效的物权行为移转),乙享有汽车所有权。④由于买卖合同无效,乙取得汽车所有权无法律上原因,构成不当得利,甲有权请求乙返还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汽车所有权。注意:不是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⑤提醒一声:例子说的是德国、台湾地区,不是中国大陆。

【例10】春晚导演钟某包养小三张某,钟某与张某约定,若张某答应继续被包养三年,钟某赠与张某价值900万元的别墅一栋。双方根据赠与合同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登记于张某名下。①钟某与张某间的赠与合同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善良风俗)无效。②钟某与张某移转房屋所有权的物权行为,在道德判断上系属中立(物权行为不存在违反善,良风俗的问题),有效。③因物权行为有效,且办理了过户登记,房屋所有权发生移转,归张某所有。④因赠与合同无效,张某取得房屋所有权欠缺法律上原因,构成不当得利。⑤钟某属于因不法原因而给付,虽构成不当得利,排除钟某的不当得利请求权。钟某无权请求张某返还“房屋所有权”,以示对钟某的惩罚。⑥提醒一声:例子说的是德国、台湾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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