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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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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硕民法辅导讲义:合同的订立之承诺
(1)概述
根据《合同法》第21条,承诺(德Annahme;荷aanvaarding)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原则上,承诺是应当向要约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要约人死亡的,应当向要约人的继承人表示。根据《合同法》第22条,例外情形下,在另有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明示,承诺可以通过其它行为作出的除外。例如预订旅馆房间的要约,在交易习惯上无须以对要约人的意思表示承诺,只要对房间做出保留即可;这里的其他行为,通常是作为,而不能是不作为;如前所述,不作为仅在当事人有约定或者法律有规定时才可以视为承诺。另外,要约对承诺的方式作出规定的,承诺应当遵循该方式。德国有一个存在争论的判例是,购买人的一张彩票中了奖,出卖人告知此事并向其寄出另一张彩票,并要求对方如果承诺则将回执寄回,如果拒绝则将彩票寄回,而对方既未寄回彩票也未寄回回执,后来彩票中了大奖。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要约人已经做出了“承诺无需到达”的表示。对此,我是不赞同的,即使认为要约人已经做出了“承诺无需到达”的表示,受要约人不作为视为承诺仍是有问题的。
承诺的期限在前面已经说过,这里不再提。但应当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第29条如果迟到的承诺本来通常情形下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未迟发而迟到),除要约人及时告知该情形外,承诺视为未迟到。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一致,但是我国《合同法》从鼓励交易原则出发,采纳《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第2款的规定,规定对要约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向承诺人表示反对的以外,合同仍然成立,内容以承诺为准。对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另外,王利明教授认为,对要约的主要条款,例如价款作出微小变更(从1000元变更为999元),也属于非实质性变更;这种观点是不能采纳的,因为价款的微小变更通常是具有某种意义的,否则承诺人没有必要这么做,将其视为非实质性变更是不合理的。不过,“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几乎穷尽了合同的所有条款,究竟哪些内容的变更属于非实质性变更,在我国判例和学说中均未见到,因此,本条的意义似乎值得怀疑。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对要约作出实质性变更的或者迟到的,为新要约。另外,《合同法》第28条的规定是毫无意义的,因为迟到的承诺本来就是新要约,“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意味着对新要约的承诺。《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这一规定是非常奇怪的,在实务中也行不通;因为要约和承诺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仅仅签字或者盖章,尚不能为相对人所知;而且当事人在合同书签字后立即涂掉签字,与没签字实际上没有什么区别,而决不是签字后合同就成立。正确的规定是将签字或者盖章的合同书交付给对方时,合同成立。对《合同法》第32条应当作限缩解释,它仅适用于现场签字后立即将合同书交给对方的情形。
合同成立的地点主要意义在于管辖法院和准据法。根据《合同法》第34条,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另外,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承诺的受领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则为经常居住地。对此,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但是,在解释是应当认为,当事人只能约定与数据电文传输有关的地点,而不能将任何地点都约定为合同成立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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